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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7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鴻群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育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19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 敘明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09年 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194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為裁決,經本院以109年11月5日新 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70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受裁罰之本案原告為法人,而原告又無 辦理歸責於自然人,其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無法裁罰,故依 同一違規事實於109年 12月18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違規點 數1點,此有本院109年11月5日新北院賢行審109年度交字第 705號函(稿)、被告110年1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422001號 函文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暨第57頁至第62頁 、第69頁及第84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 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 果,僅撤銷上開記點部分之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 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 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 即109年 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1948號裁決書為審 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鴻群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4日13時 38分,於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因匝道口車流量大當場不能攔停, 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4194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期限109年10月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於109年8月21日 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逾越到案期限於109年 10月12日到案 向被告聲請製開裁決,經被告以109年 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 第 48-ZFA241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3,300 元整併記違規點數 1點,嗣原告起訴後,經被告重新審查以 受裁罰之本案原告為法人,而原告又未辦理歸責於自然人, 其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無法裁罰,故依同一違規事實下,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 12月1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ZFA241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整(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則已撤銷刪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銷 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系爭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有依標線指示行 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本處違規地點是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匝道出口,依GOO GLE街景圖匝道口經過伸縮縫後下坡路段為雙白實線車道, 分為往板橋專用車道及中和專用車道,依設置規則雙白實線 禁止變換車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事實並以職 務報告略:「..擔任萬安演習道路警衛,目睹該BEH-5021號 自小客車於中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 至外側車道,..。」,再以密錄器影像佐證,系爭汽車出現 至影像中時已超過伸縮縫,其車道線已經屬於雙白實線,系 爭汽車先行駛於往板橋專用車道,而後跨越雙白線行駛至往 中和專用車道(影像光碟「2020_0714_133539_002」2020/0 7/14 13:38:22-13:38:26),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違規事實明確,其裁罰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4日13時38分 ,於國道 3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行駛該國道高速公路有依 標線指示行駛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鴻群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 109年7月14日13時38分,於國道 3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出 口匝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惟因匝道口車流量大當場 不能攔停,舉發機關爰於109年8月17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10月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於109 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逾越到案期限於109年10月 12 日到案向被告聲請製開裁決,經被告以109年10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241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 罰鍰3,3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告起訴後,經被告重 新審查以受裁罰之本案原告為法人,而原告又未辦理歸責於 自然人,其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無法裁罰,故依同一違規事 實下,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 3,300元整,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掛號郵件查 單、109年 10月12日之到場洽領裁決書委任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12月10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1096704972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 場示意圖、錄影影像畫面照片、原處分、GOOGLE街景圖、系 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錄影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5頁 暨第6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 81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及第93頁),核 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4日13時38分,於國 道 3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 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行駛該國道高速公路有依標線 指示行駛之事,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 1點」,乃分別為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9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 ,在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路段, 發現系爭汽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遂以科 學儀器採證,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之情,此除據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12月10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096704972號函文敘明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為憑外( 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77頁),並有被告所提系爭 汽車違規地點即是國道 3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匝道出口,依 該GOOGLE街景圖及道路交通示意圖(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 79頁)匝道口經過伸縮縫後下坡路段為雙白實線車道,分為 往板橋專用車道及中和專用車道,設置規則雙白實線禁止變 換車道足憑,復經觀諸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光碟畫 面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確實可見系爭汽 車出現至影像中時已超過伸縮縫,其車道線已經屬於雙白實 線,系爭汽車先行駛於往板橋專用車道,而後跨越雙白線行 駛至往中和專用車道足憑,為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據此 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4日13時38分,於國道3 號北向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行駛該國道高速公路有依標線指 示行駛之事,與事實不符,乃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