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白宮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
竟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9年1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M684656號、第22-1AM794113號、第22-1AM8078
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M684656號、第22
-1AM794113號、第22-1AM807801號裁決之訴訟部分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2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M68
4656號、第22-1AM794113號、第22-1AM807801號裁決(三件
),
惟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設址地
及違規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及第237條之2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上開三件裁決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