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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8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陳明仁       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代 表 人 薛淑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110 年2 月9 日新北裁催 字第48-P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 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11月1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原 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0 年2 月9 日新北裁催 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僅刪除汽車 牌照逾期未繳送之處理部分,並註明:「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則均未變更),而因原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 全依原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就此部分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2 月9 日 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陳明仁於109 年9 月19日10時26分,駕駛原告邑洲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9 線211 公里549.3 公尺路段(北上 )時,經設置於後方20.7公尺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 行車時速為115 公里(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且於雷達測速儀 設置處前方171.7 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嗣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乃據之以其有「限速50公 里,經測時速115 公里,超速65公里(60以上未滿80)」、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而於109 年10月14日分別填製花蓮縣警察 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第P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邑洲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 年11月2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9 年11月18日填具「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明仁) 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陳明仁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 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9 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明仁罰鍰 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 )之規定,以110 年2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陳明仁、 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分別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陳明仁與太太及2 歲小孫女,在9 月17日、9 月18日 前往花蓮瑞穗做2 日生日渡假,9 月19日回臺北,早上開 車慢走,一切悠閑,沒有任何急趕行程,更沒有超速的理 由。 2、車上行車紀錄器(有限速、超速提醒告知功能),在外地 行駛,行車依限速及車上定速功能行駛,只要有任何限速 及超速可能,限速器即會警告告知,沒有任何嚴重超速之 可能。 3、因為祖孫3 人去渡假,長途駕駛除依限速及定速駕駛,且 皆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護車上人員的安全,該路段 前方皆70公里之限速,皆依照行駛,決不可能該路段暴衝 為115 公里之速度。 4、開車40年來,做事開車皆奉公守法,從不做踰越及超速之 行為,請審查慎判。 (二)聲明: 1、原告陳明仁: 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系爭地點於花蓮縣警察局有公告系爭地點為固定式 測速雷達測速儀取證,限速為50公里,並於測速相機前17 1.7 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發生地點與測 速相機距離為20.7公尺,違規地點則與告示牌距離為172. 4 公尺,以上均符合規定。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24.15 GHz 〈 K-Band〉照相式、型號:〈一〉主機:VDSR/CP-II〈二〉 天線:------、器號:〈一〉、主機:VDSR-11K18〈二〉 天線:------、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期 :108 年9 月10日、有限期限:109 年9 月30日)照相式 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達115 公里,超速65公里,並拍照紀 錄,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 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陳明仁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陳明仁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超速外,其餘事實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 、原處分一影本1 紙、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12月29日花警 交字第1090059977號函影本1 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設置最高速限、測 速取締標誌「警52」及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地點照片影本各 1 幀、取締超速違規〈固定桿〉執法作為標準作業程序圖 示影本1 紙、原處分二影本1 紙、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4 月24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B 公告影本1 份、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5 頁、第73頁、第89頁、第91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 1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7 頁)、測速採證照片 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陳明仁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9 款、第3 項、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 、第5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本條例規定逕 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陳明仁於前揭時間,駕駛原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9 線211 公里549.3 公尺路段 (北上)時,經設置於後方20.7公尺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5 公里(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且於 雷達測速儀設置處前方171.7 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及測 速取締標誌「警52」),嗣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乃據之而 於109 年10月14日分別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 00000 、第P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 年11月28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20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9 年11月18日填具「違規移 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明仁)事 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陳明仁駕駛原告邑 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陳明仁、邑洲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查: 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 年9 月10日 、有效期限:109 年9 月30日),此有前揭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 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09 年9 月19日」,係於該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 採證結果自足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是原告空言否認, 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