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世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俊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
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
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
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序,
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
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9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09 年8 月3 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僅刪除「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
餘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是
上開新裁
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司法審
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8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108 年4 月25日9 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
市○○區○○路0 段○○○○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
惟因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遂於108 年5 月9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8 年6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5 月1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8 月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7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號誌燈故障,警員誤為闖紅燈拍照取締違規,經向被告
申訴仍維持原裁決。
2、照片1 中,當時車子在停止狀態,且前面亦停有多輛機車
,如非號誌燈故障,哪可能多輛機車與本車集體通過?
3、如非號誌燈故障,在紅燈狀態下,橫向車道應是綠燈,為
何不見任何車輛通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345890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
1 時相為○○路0 段對開,○○路0 段往西方向○○橋下
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平面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加右轉
箭頭綠燈、○○路0 段往東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加右轉箭
頭綠燈;第2 時相為○○○路輪放運作與○○路0 段(○
○橋下橋號誌)紅燈右轉、○○○路往南方向為圓形綠燈
、○○路0 段(○○橋下橋號誌)往西方向為紅燈加右轉
箭頭綠燈;第3 時相為○○○路輪放運作與○○路0 段(
○○橋下橋號誌)紅燈右轉、○○○路往北方向為圓形綠
燈,○○路0 段(○○橋下橋號誌)往西方向為紅燈加右
轉箭頭綠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
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
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
,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觀看違規照片,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本來在機
車停等區後方的黃網線上,隨後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違
規事實明確。
3、原告稱號誌故障且橫向車道無車輛通行,然查本案時段並
無故障通報,且檢視違規照片,亦無看見原告於申訴書所
述的交通指揮人員,至於有其他機車也一同通過路口與原
告是否違規並無關係。本案路口號誌轉換較為多樣,且燈
光號誌有其轉換時間以及預留之清道時間,於紅燈清道時
間,原告也應遵守所面向之燈光號誌,
而非以是否有車輛
通行作為可否行駛的判斷,員警亦於
交通違規申訴回覆:
「第一、於○○○○○路口之號誌輪放情形,...,故
該路口沿○○路0 段往○○橋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以此回
復當事人該方向無車輛通行之疑問。第二、經查該路口於
00000000000-0000之號誌故障情形,該路口號誌僅於0000
000 有維修之紀錄,其餘時間均無。第三、經查證該轄區
派出所報案紀錄,當日無接獲民眾報案有關○○○○○路
口號誌異常之記綠。第四、未發現有員警或義交指揮之情
事。」,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合於法令,
本處據以裁罰,並無
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告以號誌故障而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號誌故障而否認違規外
,其餘事實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109 年2 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
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
頁、第81頁、第82頁、第88頁、第105 頁)及警員採證照
片影本4 幀(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足資
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號誌故障而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警員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
紅燈時,尚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然其未停等而於其
行向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往前超越停止線並通
過該路口,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無訛,是被告據
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就新北市○○區○○路0 段與○○○路口,109 年4 月25
日9 時40分號誌運作情形一案,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9 年7 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345890號函說明:「.
..二、查
旨揭口號誌於旨揭時段採3 時相運作,各時相
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 時相:○○路0 段對開,○○
路0 段往西方向○○橋下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平面車
道為直行箭頭綠燈加右轉箭頭綠燈、○○路0 段往東方向
為直行箭頭綠燈加右轉箭頭綠燈。(二)第2 時相:○○
○路輪放運作與○○路0 段〈○○橋下橋號誌〉紅燈右轉
、○○○路往南方向為圓形綠燈、○○路0 段〈○○橋下
橋號誌〉往西方向為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三)第3 時
相:○○○路輪放運作與○○路0 段〈○○橋下橋號誌〉
紅燈右轉、○○○路往北方向為圓形綠燈,○○新路0 段
〈○○橋下橋號誌〉往西方向為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
..四、次查該路口於旨揭時段前後3 日並無故障通報,
惟案發時間之現場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0 頁),而由該函所檢送之「時制計畫
」(見本院卷第101 頁),亦可見該等時相分別有2 秒或
3 秒之「全紅清道時間」。
⑵據上,則原告空言號誌故障
即屬無據;再者,號誌既有「
全紅清道時間」,則縱使原告所指橫向車道無車輛通行,
亦非可謂係因號誌故障所致;況且,依前揭「時制計畫」
所示,原告所指之橫向車道(即○○路0段)亦僅於「第1
時相」時始允許車輛雙向對開。又駕駛人利用行向號誌已
由黃燈轉換成圓形紅燈,然其他行向號誌仍屬圓形紅燈(
即全紅清道時間)時闖紅燈之情形,亦屬常見,是原告執
有諸多駕駛人亦同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停等而前駛
,乃主張號誌故障,亦無足採。
⑶又原告於其所填具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係陳稱:「因號誌故障,停留於紅燈狀態
,『經交管人員指揮通行』,被拍照舉發違規闖紅燈。」
;然依前揭警員採證照片所示,顯無原告所指「交管人員
指揮通行」一事;由此,益見原告
所稱無非
圖卸之詞,自
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