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上一
代表人 蘇淑貞 住同上
相 對 人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代表人 楊家祥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經臺北高
等
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66號裁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
立法者
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
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勿庸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
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
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 108年第00000000號
、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處相
對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489,433元,追徵稅款共1,537,7
16元,共計5,027,14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均不計入),處
分書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據關稅法
第48條第 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及同法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
前揭陳述,
業已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
書等影本為憑,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027,14
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