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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上一代表人 蘇淑貞  住同上 相 對 人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代表人 楊家祥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66號裁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 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 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勿庸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 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 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 108年第00000000號 、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處相 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89,433元,追徵稅款共1,537,7 16元,共計5,027,14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均不計入),處 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 第48條第 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及同法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 書等影本為憑,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027,14 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