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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號                   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柱石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李芷葶 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 民國109 年5 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證字號:CDZ00000000000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31日派員 稽查管制藥品管理情形,認原告電腦系統係設定以「進貨明 細表」、「出貨明細表」及「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行管理, 定期再將第3 級管制藥品「酣樂欣錠0.25毫克」〈衛署藥輸 字第021726號,英文品名:HALCION TABLETS 0.25MG〉及「 " 瑞士" 美得眠膜衣錠1 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5779號, 英文品名:MODIPANOLF.C.TABLETS 1MG "SWISS"〉及第4 級 管制藥品「悠樂丁錠2 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12458號,英 文品名:EURO DIN TABLET S 2MG 〉(以下合稱系爭管制藥 品)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登載於簿冊,其電腦系統登載內 容亦未依規定同時載明收支原因、收入來源、支出對象機構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結存數量。嗣原告依被告所屬衛生 局108 年9 月6 日新北衛食字第108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後 ,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12月23日新北府衛 食字第108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原告利用資訊系統產製管理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單據, 並儲存電子檔案於電腦,其相關檔案文件內容均符合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且於主管機關查核時 得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完全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署為因應醫療電子化趨勢而作出之相關解釋函令,並 未如被告所稱有內容不符法定應登載事項之情形: ⑴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 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 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 證字號、級別、批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 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收入 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下列事項:(一)收入原因為輸入 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輸入或製造同意書編號。(二)收入 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 獲證明文號。(三)支出原因為輸出、銷燬或減損者,並 應載明輸出同意書編號、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支 出原因為用於製造藥品者,並應載明生產製劑之品名、批 號及製造同意書編號。三、結存數量。」,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 條規定參照。 ⑵次按「…為因應醫療資訊電子化趨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 證之機構或業者,利用資訊系統產製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 冊及單據並儲存於電腦檔案者,該檔案文件內容應符合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 …,此外應確保資料無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且依規 定年限保存,並確認於衛生主管機關執行管制藥品使用管 理情形查核時,能及時提供以為佐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6 月4 日FDA 管字第1080000000號函 參照。 ⑶經查,基於因應無紙化之時代趨勢,本件原告係採用電腦 資訊系統方式為管制藥品之登載及管理,則因所產製之管 理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單據均係以電子檔案形式儲存於電 腦中,並另有光碟備份,無任何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 。此外,本件原告係以系統登載方式為管制藥品之管理, 遠比紙本簿冊方式管理來得精細,對於管制藥品之「收支 、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亦有更易於勾稽及檢索之情形 ,得以迅速確認並隨時掌握管制藥品之流向,更能達成管 控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之立法目的,應屬立法者樂見之 行為。 ⑷次查,原告之資訊系統中實際上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4條規定載明管制藥品之所有法定應載資訊。現 以酣樂欣錠0.25公絲(因美得眠膜衣錠1 公絲及悠樂丁錠 2 公絲筆數共計高達300 餘筆,暫僅先示列酣樂欣錠0.25 公絲為例,如認有必要得隨時提供)示例說明如下:1.品 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製造廠名稱、許可證字號、級 別、最小單位〈原證2 第1 頁〉。2.收入來源機構、業者 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原證 2 第2 頁〉。3.收入日期、原因、數量、收入來源、管制 藥品批號〈原證2 第3 頁〉4.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 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 品登記證字號〈原證2 第4 頁至第12頁〉。5.結存數量〈 原證2 第13頁至16頁〉。 ⑸據此,本件原告以資訊系統電子化方式產製管制藥品收支 結存簿冊,其中文件內容包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所定所有應載事項,且相比紙本簿冊登載方式,除 可降低資料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外,亦可加強資訊之 勾稽及檢索,藉以即時確認管制藥品流向,完全符合上開 食藥署函釋內容,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2、綜觀管制藥品相關法規及函釋,均未規定原告以資訊系統 方式產製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單據時,須將所有法定 應載事項登載於同一電腦頁面始為合法。則原告之資訊系 統既已登載所有法定應載資訊,訴願決定機關未察而仍空 泛認定原告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情形,實屬違法: ⑴按「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如已 明文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 (鋪)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 有第一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限定『公有 市場』於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 上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 顯然不夠周延,僅係該法條一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 文,自不能據以限縮該條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 圍。次按攤位原使用人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使 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 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 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同條例第23條、第29條、第 31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 使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68 號判 決參照。 ⑵經查,依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00000 000 號函之訴願答辯書中稱:「…訴願人所指資訊系統係 將不同應載內容分別於不同頁面呈現,未依規定將收支原 因、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管制藥品登記證字 號及結存數量等內容登載於同一頁面,不符合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簿冊應載內容。…」云云。然實際 上不論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其相關細則,抑或是上開提 及之函釋意旨,至多僅規範簿冊或資訊系統中管制藥品之 各項應載事項,從未提及所有應載資訊需顯示於同一電腦 頁面始為合法,被告於解釋上顯然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原處分未有法律依據足以支援,應屬違法。此於訴願決定 機關於原訴願決定中自承:「…上揭簿冊雖無法定格式, 且各應登載事項亦不以登載於同一頁面為要件…」(,亦 得可見一斑。 ⑶然而,訴願決定機關既認管制藥品所有應載內容無需登載 於同一頁面,且相關管理簿冊並無法定格式,另一方面卻 在未附註任何理由下逕稱:「…且縱與訴願人於訴願時提 具之『酣樂欣錠0.25毫克』藥品基本資料維護系統頁面相 結合,亦難認係該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簿冊,與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未合 …」云云,實令原告無法理解在原告資訊系統已登載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所有法定應載資訊之下,究 竟仍有何不符法規之處?況參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 之規範重點及立法目的,主要係在於管控「管制藥品」之 流向,則原告透過電子化資訊系統方式除更得隨時確認管 制藥品之流向外,管制藥品之管控功能亦更為彰顯(此於 被告當日派員到場稽查時,得立即確認系統所登載之管制 藥品結存量與實際結存量乃為一致,即可為證),實無任 何不法之處。 ⑷據此,訴願決定機關在自承管制藥品管理簿冊並無法定格 式下,原告資訊系統中既已載明管制藥品之所有法定應載 資訊,且相關資訊均與實際情況相符下,實難認定原告資 訊系統及其中之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及銷貨明細表等單 據,有任何不符法令之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作法顯 有強加法未明文之限制予原告,應屬不法。 3、被告一方面既承認原告事後所補陳之管制藥品製劑收支結 存簿冊符合相關藥品管制法規需求,另一方面卻又針對該 簿冊之資料來源即原告資訊系統登載內容認有違法之處, 認事用法即存有矛盾之處;又原告自94年啟用電腦資訊系 統登載管制藥品資訊後,歷年通過被告之查核,現卻空泛 指稱原告之資訊系統有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前後迥然不同之標準實令 原告難以苟同,亦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有所悖逆: ⑴經查,依系爭紀錄表之記載,當初被告稽查人員係因「現 場未見中央公告之簿冊格式」而認定原告有違反管制藥品 條例規定之虞,惟此已由訴願機關於原訴願決定中自承「 管制藥品管理簿冊並無法定格式」予以釐清,顯見被告就 此主張已無任何依據,先予敘明。 ⑵次查,就原告事後補陳之「管制藥品製劑收支結存簿冊」 ,其內容實際上乃全數援用電腦資訊系統內資料所製,兩 者內容乃為一致,蓋若無原告「每日」於該系統上登載管 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等相關資訊,「其後」補陳之系爭 簿冊何來有「先前」之管制藥品資訊得以使用。亦即若將 原告電腦資訊系統頁面列印,內容與管制藥品製劑收支結 存簿冊所載根本無異,完全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 範。至於原訴願決定之所以稱:「原處分機關衛生局於10 8 年7 月31日現場查獲訴願人之電腦系統頁面僅登載系爭 管制藥品之編號、品名、有效日期、批號及庫存,俱未見 其他應登載事項…」云云,主要係因稽查人員當時僅要求 原告提供系爭紀錄表所需之管制藥品資訊,然此並非即謂 原告資訊系統未登載其餘法定應載事項而言。 ⑶是以,原告向來戮力遵守相關法規針對管制藥品管理之責 ,以確保管制藥品之來源及流向,否則事後補陳之系爭簿 冊根本無留存資料得以參考,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察而針對 擁有相同記載內容之電子化系統給予相歧異之決定,顯有 矛盾之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違法。 ⑷此外,原告自94年啟用電腦資訊系統登載管制藥品資訊後 ,歷年來均通過被告之實地稽核,從未被告知就管制藥品 之管理有任何缺失之處,原告自此即因信賴被告之查核標 準,而沿用電子化方式登載管制藥品之資訊10餘多年。然 本次被告卻一反先前之查核標準,逕於派員到場稽查後, 又未仔細檢視原告電腦資料之全部內容,逕以原告電腦資 訊系統內容未符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 空泛理由裁處罰鍰,且未說明具體缺失及缺漏為何,除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行政內容明確性原則外,被告前後 不同之認定標準亦令原告無所適從,嚴重悖逆法治國家所 應遵從之法安定性原則,同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 裁處應屬違法。 4、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電腦資訊系統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 法定應載資訊及每日之收支結存情形,且登載之結存數量 亦與實際結存量相同,相比以紙本簿冊而言,除得達成「 管控管制藥品流向」以避免不法情事之目的外,更有因應 電子化趨勢及減少檔案滅失之風險,被告未察而逕以原告 之電腦資訊系統未符中央公告之簿冊格式及未依規定載明 收支原因、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與事實有所不符, 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稱其利用資訊系統產製管理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單據 並儲存電子檔案於電腦,其相關檔案文件內容均符合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且管制藥品相關法規 及函釋,均未規定須將所有法定應載事項登載於同一電腦 頁面始為合法等情;然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 條規定,西藥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登載簿 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相關法定應登載事 項,意即業者應將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類分項後,再將前 揭登載事項詳列於該分類項下,觀諸原告提出之資訊系統 頁面、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等資 料,雖原告稱其資訊系統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載明管制藥品之所有法定應載資訊,惟其應登 載資訊皆散落於其資訊系統不同頁面,且亦未以各藥品品 項及批號分類,縱原告稱其資訊系統存有所有應登載事項 ,惟其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登載相 關事項,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2、至原告稱原訴願決定之所以稱:「原處分機關衛生局於10 8 年7 月31日現場查獲訴願人之電腦系統頁面僅登載系爭 管制藥品之編號、品名、有效日期、批號及庫存,具未見 其他應登載事項…」云云,主要係因稽查人員當時僅要求 原告提供系爭紀錄表所需之管制藥品資訊,然此並非即謂 原告資訊系統未登載其餘法定應載事項而言等情;惟依衛 生福利部109 年5 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略以:「. . . 查前揭簿冊雖無法定格式,且各應登 載事項亦不以登載於同一頁面為要件;惟其內容仍須符合 法定應登載事項,且各應登載事項須於簿冊(紙本或電腦 檔案)中清楚明列,方符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為加強 管制、瞭解管制藥品流向之立法本旨。」,是以原告所呈 現之頁面既僅登載系爭管制藥品之編號、品名、有效日期 、批號及庫存,未見其他應登載事項,且縱與原告訴願時 及起訴時提具之作證資料相結合,亦未見其有依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 載、清楚明列相關法定應登載事項,故難認原告登載於其 資訊系統之資訊已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可 達加強管制、瞭解管制藥品流向之立法本旨。 3、綜上,原告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於執行業務處所設置之簿冊,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同 時載明收支原因、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管制 藥品登記證字號及結存數量,此有108 年7 月31日管制藥 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在卷可稽,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8條第1 項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8條第1 項規定併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處原告6 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系爭管制藥品之管理,是否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 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證字號:CDZ00000000000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8 年7 月31日派員稽查管制藥 品管理情形,並取得原告電腦系統關於系爭管制藥品之「 進貨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及「藥品批號庫存表」, 嗣於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9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80 頁、第 260 頁至第262 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6 日 新北衛食字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管制藥品管理資 訊系統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 誌表影本1 紙、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販賣業〉 影本1 紙、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批號庫存表影本1 份、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影本1 紙、全華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影本1 份、現場照片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382 頁、第383 頁、第386 頁至第401 頁、 第403 頁至第409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管制藥品之管理,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 條第1 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①第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3 條: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 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 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 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③第28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 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 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④第33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 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 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⑵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 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批 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 量、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 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下列事項: (一)收入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輸入或製造同 意書編號。 (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 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 (三)支出原因為輸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輸出同 意書編號、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 (四)支出原因為用於製造藥品者,並應載明生產製劑之 品名、批號及製造同意書編號。 三、結存數量。 2、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以觀,並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於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及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3條之規定,足知此2 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於藉由領 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於其業務處設置簿冊而詳載關於管 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包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所列舉之細項),俾能掌握管 制藥品來源、去向之確實數量及合法性,除有利於領有管 制藥品登記證者能逐日盤點確認外,亦能使衛生主管機關 及食品藥物署派員稽核其對管制藥品之管理時,能及時提 供相關之資料;另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 所應設置之簿冊,雖主管機關有提供「管制藥品收支結存 簿冊」之範例(見本院卷第442 頁),但並不具強制性, 且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6 月4 日FDA 管 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為因應醫療資 訊電子化趨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或業者,利用 資訊系統產製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單據並儲存於電腦 檔案者,該檔案文件內容應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17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此外應確保資 料無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且依規定年限保存,並確 認於衛生主管機關執行管制藥品使用管理情形查核時,能 及時提供以為佐證。」,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自可 利用電腦資訊系統產製電腦檔案以取代實體簿冊,是若該 電腦檔案已記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所規定之內容而能達到上開規 範目的,縱使非在同一檔案或頁面呈現而與主管機關所提 供「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範例不符,仍非違法,而 此亦為訴願決定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 3、依原處分「事實」欄及「處分理由」欄所示,足見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 無非係以原告之代表人於稽核時自承:「系統設定以進貨 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及庫存表進行管理」,且原告之電腦 系統登載內容亦未依規定「同時」載明收支原因、收入來 源、支出對象機構、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結存數量,並 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管 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販賣業〉」及於稽核當日由 原告提供之前開「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明細表」、 「銷貨明細表」為其論斷依據,而依上開「藥品批號庫存 表」、「進貨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等電腦檔案所示 ,該「進貨明細表」欠缺對象機構或業者之地址、電話號 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而「銷貨明細表」則欠缺對 象機構或業者之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另「藥品批號庫存 表」雖可顯示系爭管制藥品之每日庫存量,但據之尚無法 得知庫存量增減之原因;再者,前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之「稽查內容」四記載:「惟上開 公司定期製作如中央公告格式之簿冊版本於電腦」。陳君 (即原告之代表人陳柱石)表示因藥品品項及數量龐大, 故系統設定以進貨明細、出貨明細及庫存表進行管控,可 清楚辨識何種藥品(批號)出貨予下游(名稱、日期、數 量),故定期再以傳統簿冊格式進行總整理,攜回相關資 料返局。」,且經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是若僅依被告於 稽核時所取得之資料及原告代表人之陳述,則被告認定原 告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似非無 據。 4、惟查: ⑴原告之電腦系統內關於管制藥品之檔案,除稽核當日提供 之「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 」外,業據原告另提出「藥品物流系統(2009)-全華品 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基本資料維護」、「藥商基本資 料維護」、「進貨傳票維護」、「一般訂貨單維護」、「 處方箋訂貨單維護」列印畫面(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48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而此核與上開「藥品批號庫 存表」、「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及原告補做之 系爭管制藥品「管制藥品製劑收支結存簿冊」〈見本院卷 第352 頁至第381 頁〉(係參照主管機關所提供之簿冊範 例〈見本院卷第442 頁〉而為)相符,又由上開「藥品基 本資料維護」、「藥商基本資料維護」、「進貨傳票維護 」、「一般訂貨單維護」、「處方箋訂貨單維護」列印畫 面以觀,除缺少「結存情形」外,其餘均已符合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 條等規定,且其所缺少之「結存情形」,亦非不可由上開 「藥品批號庫存表」予以勾稽、核對。再者,依前揭「管 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販賣業〉」所載:「五、記 錄相關情形及其他查核項目:查該業者以電腦系統作管制 藥品管理,現場由負責人陳石柱協助說明。經查該簿冊登 載於系統,則現場未見中央公告之簿冊格式,疑違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詳述於日誌,另攜回相關資料,後續移業務 科卓辦。」,足見稽核人員乃係因「現場未見中央公告之 簿冊格式」即認原告疑似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另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 日誌表」所載:「三、查核結果上開3 項藥品之實際結存 量與其批號庫存表數量尚相符,亦可提供進貨憑證,詳如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販賣業〉』」,是若原 告於稽核時無前開「藥品基本資料維護」、「藥商基本資 料維護」、「進貨傳票維護」、「一般訂貨單維護」、「 處方箋訂貨單維護」等檔案,則其電腦系統自無從產生該 等「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 」及補做系爭管制藥品「管制藥品製劑收支結存簿冊」, 復衡諸原告既已使用電腦系統為管制藥品之管理,且本件 之前原告並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紀錄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係於事後始提出該等「藥 品基本資料維護」、「藥商基本資料維護」、「進貨傳票 維護」、「一般訂貨單維護」、「處方箋訂貨單維護」電 腦系統頁面,仍堪認此於稽核當時即已存在無訛。 ⑵又原告係利用電腦資訊系統產製電腦檔案,而該等電腦檔 案雖非在同一檔案或頁面呈現而與主管機關所提供「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範例不符,但其既可由設於原告業 務處所之電腦系統之管制藥品相關檔案及各檔案間之相互 比對、勾稽而得分別顯示系爭管制藥品之品項(批號)之 「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批號 、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 、數量、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 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結存數量」,且 核能達到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之規範目的,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 ⑶至於原告之電腦系統縱係設定以「進貨明細表」、「出貨 明細表」及「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行管控,而「定期」再 以「傳統簿冊格式」進行總整理;然因原告利用電腦系統 之「藥品基本資料維護」、「藥商基本資料維護」、「進 貨傳票維護」、「一般訂貨單維護」、「處方箋訂貨單維 護」、「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明細表」、「銷貨明 細表」等檔案之登載而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已如前述 ,則其係於何時另行製作與主管機關所提供「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簿冊」範例相符之電腦檔案或實體簿冊,要與本件 有無違規之認定無涉。 5、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援引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裁罰,洵屬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