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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號              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李明智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李芷葶 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90014641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案號:108 年12月23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823755341 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之管 制藥品管理人,該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27日領有管制藥品登 記證(登記證字號:管證字第CDZ00000000000號),經被告 所屬衛生局於108 年7 月31日派員稽查全華公司之管制藥品 管理情形,現場查核發現全華公司電腦系統設定以進貨明細 、出貨明細及庫存表進行管理,定期再將第三級管制藥品「 酣樂欣錠0.25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1726號,英文品名: HALCION TABLETS 0.25MG)及「" 瑞士" 美得眠膜衣錠1 毫 克」(衛署藥製字第045779號,英文品名:MODIPANOL F.C. TABLETS 1MG"SWISS")、第4 級管制藥品「悠樂丁錠2 公絲 」(衛署藥製字第012458號,英文品名:EURODIN TABLETS 2MG )〔下稱系爭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 存情形登載於簿冊,惟系統登載內容未依規定同時載明收支 原因、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管制藥品登記證字 號及結存數量。其後,被告以108 年9 月6 日新北衛食字第 10816772791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經審認原告確有違反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 108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府衛食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查本件全華公司利用資訊系統產製管理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 單據並儲存電子檔案於電腦,其相關檔案文件內容均符合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且於主管機關查核時 得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完全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署(下稱食藥署) 為因應醫療電子化趨勢而作出之相關解 釋函令,並未如被告機關所稱有內容不符法定應登載事項之 情形: ⑴、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 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下 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 別、批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 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 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 號及下列事項:(一)收入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 輸入或製造同意書編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 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出 原因為輸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輸出同意書編號、銷 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支出原因為用於製造藥品者,並 應載明生產製劑之品名、批號及製造同意書編號。三、結存 數量。」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參照。 ⑵、次按「…為因應醫療資訊電子化趨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 之機構或業者,利用資訊系統產製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 單據並儲存於電腦檔案者,該檔案文件內容應符合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此外 應確保資料無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且依規定年限保存 ,並確認於衛生主管機關執行管制藥品使用管理情形查核時 ,能及時提供以為佐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6 月4 日FDA 管字第1089019168號函( 附件1)參照。 ⑶、經查,基於因應無紙化之時代趨勢,本件全華公司係採用電 腦資訊系統方式為管制藥品之登載及管理,則因所產製之管 理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單據均係以電子檔案形式儲存於電腦 中,並另有光碟備份,無任何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此 外,本件係以系統登載方式為管制藥品之管理,遠比紙本簿 冊方式管理來得精細,對於管制藥品之「收支、銷燬、滅損 及結存情形」亦有更易於勾稽及檢索之情形,得以迅速確認 並隨時掌握管制藥品之流向,更能達成管控管制藥品之來源 與去向之立法目的,應屬立法者樂見之行為。 ⑷、次查,全華公司之資訊系統中實際上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4規定載明管制藥品之所有法定應載資訊。現以 酣樂欣錠0.25公絲( 因美得眠膜衣錠1 公絲及悠樂丁錠2 公 絲筆數共計高達300 餘筆,暫僅先示列酣樂欣錠0.25公絲為 例,如鈞院認有必要得隨時提供) 示例說明如下: ①、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製造廠名稱、許可證字號、級 別、最小單位:原證2 第1 頁。 ②、收入來源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 登記證字號:原證2 第2 頁。 ③、收入日期、原因、數量、收入來源、管制藥品批號:原證2 第3 頁。 ④、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名稱、地 址、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原證2 第4 頁至第 12頁 。 ⑤、結存數量:原證2 第13頁至16頁。 ⑸、據此,本件全華公司以資訊系統電子化方式產製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簿冊,其中文件內容包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所定所有應載事項,且相比紙本簿冊登載方式,除可 降低資料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外,亦可加強資訊之勾稽 及檢索,藉以即時確認管制藥品流向,完全符合上開食藥署 函釋內容,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2、綜觀管制藥品相關法規及函釋,均未規定全華公司以資訊系 統方式產製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單據時,須將所有法定 應載事項登載於同一電腦頁面始為合法。則全華公司之資訊 系統既已登載所有法定應載資訊,訴願決定機關未察而仍空 泛認定全華公司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情形,並同時裁處原告罰鍰,實屬 違法: ⑴、按「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如已明 文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 )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有第一 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限定「公有市場」於 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上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 ,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文,自不能據以限 縮該條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次按攤位原使用 人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 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 (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 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9條、第31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 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 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168 號判決( 附件2)參照。 ⑵、經查,依被告機關於109 年2 月1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015 24441 號函之訴願答辯書中稱:「…訴願人所指資訊系統係 將不同應載內容分別於不同頁面呈現,未依規定將收支原因 、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 結存數量等內容登載於同一頁面,不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訂定之簿冊應載內容。…」云云( 該次訴願答辯書 第3 頁倒數第4 行以下) 。然實際上不論係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及其相關細則,抑或是上開提及之函釋意旨,至多僅規範 簿冊或資訊系統中管制藥品之各項應載事項,從未提及所有 應載資訊需顯示於同一電腦頁面始為合法,被告機關於解釋 上顯然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未有法律依據足以支持 ,應屬違法。此於訴願決定機關於原訴願決定中自承:「… 上揭簿冊雖無法定格式,且各應登載事項亦不以登載於同一 頁面為要件…」( 詳原訴願決定書第13頁第7 行至第8 行) ,亦得可見一斑。 ⑶、然而,訴願決定機關既認管制藥品所有應載內容無需登載於 同一頁面,且相關管理簿冊並無法定格式,另一方面卻在未 附註任何理由下逕稱:「…且縱與訴願人於訴願時提具之『 酣樂欣錠0.25毫克』藥品基本資料維護系統頁面相結合,亦 難認係該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簿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未合…」云云( 原 訴願決定書第13頁倒數第2 行以下) ,實令原告無法理解在 全華公司資訊系統已登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所有法定應載資訊之下,究竟仍有何不符法規之處? 況參酌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範重點及立法目的,主要係在 於管控「管制藥品」之流向,則原告透過電子化資訊系統方 式除更得隨時確認管制藥品之流向外,管制藥品之管控功能 亦更為彰顯( 此於被告機關當日派員到場稽查時,得立即確 認系統所登載之管制藥品結存量與實際結存量乃為一致,即 可為證) ,實無任何不法之處。 ⑷、據此,訴願決定機關在自承管制藥品管理簿冊並無法定格式 下,全華公司資訊系統中既已載明管制藥品之所有法定應載 資訊,且相關資訊均與實際情況相符下,實難認定全華公司 資訊系統及其中之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及銷貨明細表等單 據,有任何不符法令之處。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之作法 顯有強加法未明文之限制予原告,應屬不法。 3、被告機關一方面既承認全華公司事後所補陳之管制藥品製劑 收支結存簿冊(原證3 )符合相關藥品管制法規需求,另一 方面卻又針對該簿冊之資料來源即全華公司資訊系統登載內 容認有違法之處,認事用法即存有矛盾之處;又全華公司自 民國94年啟用電腦資訊系統登載管制藥品資訊後,歷年通過 被告機關之查核,現卻空泛指稱資訊系統有違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前後迥然 不同之標準實令原告難以苟同,亦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有所悖逆: ⑴、經查,依系爭紀錄表之記載,當初被告機關稽查人員係因「 現場未見中央公告之簿冊格式」而認定原告有違反管制藥品 條例規定之虞,惟此已由訴願機關於原訴願決定中自承「管 制藥品管理簿冊並無法定格式」予以釐清,顯見被告機關就 此主張已無任何依據,先予敘明。 ⑵、次查,就全華公司事後補陳之管制藥品製劑收支結存簿冊, 其內容實際上乃全數援用電腦資訊系統內資料所製,兩者內 容乃為一致,蓋若無原告「每日」於該系統上登載管制藥品 之收支結存情形等相關資訊,「其後」補陳之系爭簿冊何來 有「先前」之管制藥品資訊得以使用。亦即若將全華公司電 腦資訊系統頁面列印,內容與管制藥品製劑收支結存簿冊所 載根本無異,完全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範。至於原 訴願決定之所以稱:「原處分機關衛生局於108 年7 月31日 現場查獲訴願人之電腦系統頁面僅登載系爭管制藥品之編號 、品名、有效日期、批號及庫存,俱未見其他應登載事項… 」云云( 詳原訴願決定書第13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5 行) ,主要係因稽查人員當時僅要求全華公司提供系爭紀錄表所 需之管制藥品資訊,然此並非即謂全華公司資訊系統未登載 其餘法定應載事項而言。 ⑶、是以,原告向來戮力遵守相關法規針對管制藥品管理之責, 以確保管制藥品之來源及流向,否則事後補陳之系爭簿冊根 本無留存資料得以參考,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未察而針對擁 有相同記載內容之電子化系統給予相歧異之決定,顯有矛盾 之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違法。 ⑷、此外,全華公司自民國94年啟用電腦資訊系統登載管制藥品 資訊後,歷年來均通過被告機關之實地稽核,從未被告機關 告知就管制藥品之管理有任何缺失之處,原告自此即因信賴 被告機關之查核標準,而沿用電子化方式登載管制藥品之資 訊十餘多年。然本次被告機關卻一反先前之查核標準,逕於 派員到場稽查後,又未仔細檢視原告電腦資料之全部內容, 逕以全華公司電腦資訊系統內容未符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之空泛理由裁處罰鍰,且未說明具體缺失及 缺漏為何,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行政內容明確性原則 外,被告機關前後不同之認定標準亦令原告無所適從,嚴重 悖逆法治國家所應遵從之法安定性原則,同時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被告機關之裁處應屬違法。 4、綜上所述,全華公司既已於電腦資訊系統上詳實登載管制藥 品法定應載資訊及每日之收支結存情形,且登載之結存數量 亦與實際結存量相同,相比以紙本簿冊而言,除得達成「管 控管制藥品流向」以避免不法情事之目的外,更有因應電子 化趨勢及減少檔案滅失之風險,被告機關未察而逕以全華公 司之電腦資訊系統未符中央公告之簿冊格式及未依規定載明 收支原因、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與事實有所不符,顯 已違法,應予撤銷。 5、另於109 年10月7 日提出補充理由:查本件原告為全華公司 之管制藥品管理人,而全華公司係以電子資訊系統登載管制 藥品管理簿冊,其內容完全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 下稱食藥署) 為因 應醫療電子化趨勢而作出之相關解釋函令,即已登載管制藥 品各項應載資訊且資料無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並得確 保於被告機關查核時得及時供其勾稽比對。甚且於法規需求 之外,全華公司資訊系統中之各項管制藥品資訊亦得清楚辨 識,且得確實迅速掌握管制藥品之流向,並無任何不法之可 能: ⑴、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 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下 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 別、批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 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 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 號及下列事項:(一)收入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 輸入或製造同意書編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 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出 原因為輸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輸出同意書編號、銷 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支出原因為用於製造藥品者,並 應載明生產製劑之品名、批號及製造同意書編號。三、結存 數量。」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參照。 ⑵、次按「…為因應醫療資訊電子化趨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 之機構或業者,利用資訊系統產製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 單據並儲存於電腦檔案者,該檔案文件內容應符合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此外 應確保資料無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且依規定年限保存 ,並確認於衛生主管機關執行管制藥品使用管理情形查核時 ,能及時提供以為佐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6 月4 日FDA 管字第1089019168號函(詳附件1)參照。 ⑶、依原證4 判決:「原告之電腦系統內關於管制藥品之檔案, 除稽核當日提供之『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明細表』、 『銷貨明細表』外,業據原告另提出『藥品物流系統(2009 )-全華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基本資料維護』、『藥 商基本資料維護』、『進貨傳票維護』、『一般訂貨單維護 』、『處方箋訂貨單維護』列印畫面(見訴願卷第25 頁 至 第4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而此核與上開『藥品批 號庫存表』、『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及原告補做 之系爭管制藥品『管制藥品製劑收支結存簿冊』〈見本院卷 第352 頁至第381 頁〉(係參照主管機關所提供之簿冊範例 〈見本院卷第442 頁〉而為)相符,…再者,依前揭「管制 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販賣業〉」所載:『五、記錄相 關情形及其他查核項目:查該業者以電腦系統作管制藥品管 理,現場由負責人陳柱石協助說明。經查該簿冊登載於系統 ,則現場未見中央公告之簿冊格式,疑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詳述於日誌,另攜回相關資料,後續移業務科卓辦。』, 足見稽核人員乃係因『現場未見中央公告之簿冊格式』即認 原告疑似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另依 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所載:『三 、查核結果上開3 項藥品之實際結存量與其批號庫存表數量 尚相符,亦可提供進貨憑證,詳如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 錄表〈販賣業〉』,是若原告於稽核時無前開『藥品基本資 料維護』、『藥商基本資料維護』、『進貨傳票維護』、『 一般訂貨單維護』、『處方箋訂貨單維護』等檔案,則其電 腦系統自無從產生該等『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明細表 』、『銷貨明細表』及補做系爭管制藥品『管制藥品製劑收 支結存簿冊』,復衡諸原告既已使用電腦系統為管制藥品之 管理,且本件之前原告並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 項之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係於事後始提出 該等『藥品基本資料維護』、『藥商基本資料維護』、『進 貨傳票維護』、『一般訂貨單維護』、『處方箋訂貨單維護 』電腦系統頁面,仍堪認此於稽核當時即已存在無訛。」等 語( 原證4 判決第13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4頁倒數第3 行 以上) 。 ⑷、經查,全華公司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並詳實登 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且依上開 函釋意旨,因全華公司係以電子資訊系統方式登載管制藥品 簿冊,簿冊文件內容亦需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4條之規定,即應依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各項管制藥品 法定應載事項,以及確保資料無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 惟其中均未提及簿冊應有固定登載格式或相關資訊可清楚辨 識之要求,僅需事後於主管機關查核時得即時供被告機關勾 稽比對確認即可,先予敘明。 ⑸、次查,稽查是日,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僅針對全華公司資訊 系統中管制藥品庫存量之頁面及實際清點管制藥品結存量之 情形以照相方式記錄( 原證5)並攜回,至於全華公司資訊系 統中其餘管制藥品應載資訊之登載頁面,當下並未要求以拍 照或列印方式留下任何紀錄。然而,實際上全華公司之資訊 系統中確實已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 各管制藥品之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所有法定應載資訊,且資 料並無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顯已符合法規範之所有需 求。且除此之外,全華公司資訊系統甚至亦得清楚辨識各項 管制藥品相關資訊,並得以迅速掌握藥品流向,應予釐清。 關於頁面詳細記載內容,全華公司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 頁敘明。 ⑹、據此,無論係被告機關稱:「…是以全華公司所呈現之頁面 既僅登載系爭管制藥品之編號、品名、有效日期、批號及庫 存,未見其他應登載事項…。」( 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倒數第7 行以上參照) 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稽查當日 的資料是少了比對資料,並未提供藥廠、銷售到哪個對象, 所以無法勾稽…。」云云,顯然與真實情形不符。蓋本件全 華公司以電子化方式登載管制藥品資訊,其中已涵蓋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所有應載事項,包含品名、 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製造廠名稱、許可證字號、級別、最 小單位、收入來源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管 制藥品登記證字號、收入日期、原因、數量、收入來源、管 制藥品批號、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支出對象機構、業 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結存數 量,且相比紙本簿冊登載方式,全華公司電子系統除可降低 資料滅失或遭任意更改之風險外,亦可加強資訊之勾稽及檢 索,於稽核時得即時供被告機關查證,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6、綜觀管制藥品相關法規及函釋,均未要求以資訊系統方式登 載管制藥品應載事項時,應登載於同一電腦頁面或僅得以被 告機關要求之簿冊格式始為合法,被告機關之要求明顯已踰 越法條文義之解釋範圍,顯屬違法: ⑴、按「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如已明 文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 )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有第一 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限定『公有市場』於 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上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 ,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文,自不能據以限 縮該條本文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次按攤位原使用 人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 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 (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 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9條、第31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 其願意接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 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168 號判決( 詳附件2)參照。 ⑵、依原證4 判決:「…又原告係利用電腦資訊系統產製電腦檔 案,而該等電腦檔案雖非在同一檔案或頁面呈現而與主管機 關所提供『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範例不符,但其既可 由設於原告業務處所之電腦系統之管制藥品相關檔案及各檔 案間之相互比對、勾稽而得分別顯示系爭管制藥品之品項( 批號)之『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 、批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期、 原因、數量、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 、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結存數量』,且 核能達到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之規範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之電 腦系統縱係設定以『進貨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及『藥 品批號庫存表』進行管控,而『定期』再以『傳統簿冊格式 』進行總整理;然因原告利用電腦系統之『藥品基本資料維 護』、『藥商基本資料維護』、『進貨傳票維護』、『一般 訂貨單維護』、『處方箋訂貨單維護』、『藥品批號庫存表 』、『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等檔案之登載而符合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24條等規定,已如前述,則其係於何時另行製作與主管 機關所提供『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範例相符之電腦檔案 或實體簿冊,要與本件有無違規之認定無涉。」等語( 原證 4 判決第14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15頁倒數第11行以上) 。 ⑶、經查,不論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其相關細則,抑或是上開 提及之函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6 月4 日FD A 管字第1089019168號函) 內容,至多僅規範電子資訊系統 中管制藥品之各項應載事項,從未提及所有應載資訊需顯示 於同一電腦頁面,或僅得以被告機關要求一定簿冊格式登載 ,被告機關於解釋上顯然係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恣意擴張 法條文義應有解釋範圍,並無法律依據足以支持,應屬違法 。此於訴願決定機關於原訴願決定中自承:「…上揭簿冊雖 無法定格式,且各應登載事項亦不以登載於同一頁面為要件 …」( 詳原訴願決定書第13頁第7 行至第8 行) ,亦得可見 一班。況且,針對被告機關要求如原證3 格式之簿冊,其中 所有內容及資訊實際上均與全華公司之資訊系統所載相同, 實無徒增此等限制之必要。 ⑷、據此,在法未明文且被告機關自承管制藥品管理簿冊無法定 格式下,全華公司資訊系統中既已載明所販賣共70餘種管制 藥品之各自法定應載資訊,且資訊內容均屬正確及可供被告 機關勾稽比對,並得清楚確認個別管制藥品之實際流向,被 告機關稱:「…惟其應登載資訊皆散落於其資訊系統不同頁 面,且亦未以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類,爰縱全華公司稱其資 訊系統存有所有應登載事項,惟其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4條規定登載相關事項,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 項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云云,有所謬誤。 7、經查,為因應政府醫療資訊電子化之政策,全華公司自民國 94年起即啟用電腦資訊系統方式登載管制藥品資訊,則因該 資訊系統本身即為管制藥品之管理簿冊,全華公司無需再設 置傳統書面簿冊,僅因稽查人員仍需攜回電腦頁面資料留存 ,往往會在確認電子資訊系統內容無誤後要求全華公司當場 製作或列印電腦系統頁面或如原證3 格式之簿冊。全華公司 向來均配合且信賴被告機關上開查核標準及模式,並歷年通 過稽核,甚至於本次爭議後109 年9 月22日之當日稽查亦為 通過,顯見本件稽查人員一改以往模式而拒絕全華公司當場 列印提供上開格式之簿冊,且對書面及電子簿冊概念有所混 淆,無疑與先前之判斷有所矛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屬 違法: ⑴、依管制藥品實務稽查模式,若管制藥品販賣業者係以傳統書 面簿冊方式登載相關資訊,則稽查人員自應針對書面簿冊內 容抽查;然若業者係以電子資訊系統登載資訊,因其本無設 置書面簿冊之義務,稽查人員僅得針對電子資訊系統內容檢 視,抽查系統中是否具有管制藥品相關法規所定之應載事項 ,確認無誤後,業者再依稽查人員指示當場製作並列印如原 證3 格式之書面供其留存。此於本件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稽查當日最主要的只是再於 希望全華公司能及時提出管制藥品的簿冊資料供我們比對, 如需要事後補的資料其實我們稽查人員需要做十分鐘的時間 ,我們是會在那邊等的。」等語,即可為證。全華公司自民 國94年啟用電子化登載管制藥品資訊以來,被告機關亦向來 採行上開稽查模式,至本件爭議發生前未曾有任何變動。 ⑵、然查,依稽查是日之工作日誌表( 原證6):「…四、惟上開 公司定期製作如中央公告格式之簿冊版本於電腦,陳君表示 因藥品品項及數量龐大,故系統設定以進貨明細、出貨明細 及庫存表進行管理,可清楚辨識何種藥品( 批號) 出貨予下 游( 名稱、日期、數量) ,故定期再以傳統簿冊格式進行總 整理,攜回相關資料返局…。」,顯見被告機關就傳統書面 簿冊及電子資訊系統之不同登載方式有所混淆。蓋基於政府 倡導無紙化及電子化下,全華公司採用電子資訊系統登載管 制藥品應載資訊,除可解決藥品種類及收支筆數龐大難以書 面記載外,因電子資訊系統本身即為簿冊,無需再以傳統簿 冊格式重複記載。且電子化記載將伴隨管制藥品之現實收支 立即登載於系統上,亦存有資訊隨時更新之優勢。是以,實 際上全華公司已有電子資訊系統作為管制藥品登載簿冊,即 無需再特別製作傳統書面簿冊供被告機關稽查,至於被告機 關日誌表中所稱之「定期再以傳統簿冊格式進行總整理」, 應僅係指業者在稽查當下針對遭抽查之管制藥品項目列印電 子系統中對應之登載頁面,並交由稽查人員攜回留存。稽查 人員當下就此顯然存有誤會,始於日誌中為錯誤之記載,應 予辨明。 ⑶、次查,全華公司自民國94年採用電子資訊系統以來,全華公 司均係由同一位專責人員負責管制藥品之管理及稽查配合, 對相關事務至為熟稔,歷年來亦均通過被告機關之查核( 原 證7),在本件爭議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裁罰紀錄。然於本次 稽查是日,稽查人員一方面於確認全華公司電子資訊系統內 管制藥品相關資訊與管制藥品實際管理狀況相符後,已將結 果記載於現場工作日誌上,一方面卻未如先前向全華公司要 求列印如原證3 格式之簿冊,而逕於現場稽核紀錄表中記載 「現場未見中央公告格式之書面簿冊」字句。甚至全華公司 專責人員因認與歷年稽查模式及標準有所出入,當下即明確 表示得如以往現場列印並提供如原證3 格式之書面簿冊,惟 稽查人員卻仍表明無需提供,並由被告機關事後逕行裁罰。 是以,縱如被告機關所認,全華公司僅得以如原證3 格式之 簿冊登載始為合法( 惟全華公司否認之,僅假設語氣) ,全 華公司實際上亦已於稽查當下表明願意提供,僅因稽查人員 表示拒絕而未當場製作列印,絕非當下無法提供或刻意不提 供所致,否則實無法解釋為何全華公司事後為何仍得確實補 陳如原證3 格式之簿冊,且資訊完全正確。 ⑷、此外,全華公司除歷年來均通過被告機關查核外,在本次1 08年7 月31日產生之稽查爭議後,被告機關於109 年9 月22 日至全華公司處所進行實地稽核時,亦採行與以往相同之稽 查模式( 即於查驗全華公司電子資訊系統無誤後要求全華公 司列印書面留存) 並通過全華公司資訊系統之查核,此可由 109 年9 月22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原證8)中所 載:「…查藥品管理僅使用電子簿冊登載之,則可影印供本 局查察之…。」為證。是以,種種跡象均顯示全華公司向來 戮力於配合被告機關之指示為管制藥品之管理及登載,同時 亦信賴被告機關長久以來之稽核標準,然被告機關卻在本次 稽查時不當混淆書面簿冊與電子資訊系統之差異,一改先前 標準拒絕全華公司當場立即提供如原證3 格式之簿冊,致全 華公司歷年雖均採行相同方式登載管制藥品資訊,卻造成10 8 年7 月31日及109 年9 月22日兩次不同之查核結果,矛盾 至為明顯,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8、綜上所述,全華公司既已於電腦資訊系統上詳實登載管制藥 品法定應載資訊及每日之收支結存情形,且登載之結存數量 亦與實際結存量相同,相比以紙本簿冊而言,除得達成「管 控管制藥品流向」以避免不法情事之目的外,更有因應電子 化趨勢及減少檔案滅失之風險,被告機關未察而逕認全華公 司之電腦資訊系統未符中央公告之簿冊格式及未依規定載明 收支原因、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並裁處原告黃文杰罰 鍰處罰,與事實有所不符,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稱其利用資訊系統產製管理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單據並 儲存電子檔案於電腦,其相關檔案文件內容均符合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且管制藥品相關法規及函釋 ,均未規定須將所有法定應載事項登載於同一電腦頁面始為 合法等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西藥 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 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相關法定應登載事項,意即業者應將 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類分項後,再將前揭登載事項詳列於該 分類項下,觀諸原告提出之資訊系統頁面、藥品批號庫存表 、進貨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等資料,雖原告稱其資訊系統已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載明管制藥品之所 有法定應載資訊,惟其應登載資訊皆散落於其資訊系統不同 頁面,且亦未以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類,爰縱原告稱其資訊 系統存有所有應登載事項,惟其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登載相關事項,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 條第1 項 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至原告稱原訴願決定之所以稱:「原處分機關衛生局於108 年7 月31日現場查獲訴願人之電腦系統頁面僅登載系爭管制 藥品之編號、品名、有效日期、批號及庫存,具未見其他應 登載事項…」云云,主要係因稽查人員當時僅要求原告提供 系爭紀錄表所需之管制藥品資訊,然此並非即謂全華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系統未登載其餘法定應載事項而言等情,依 衛生福利部109 年5 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90014640號訴願決 定書略以:「... 上揭簿冊雖無法定格式,且各應登載事項 亦不以登載於同一頁面為要件;惟其內容仍須符合法定應登 載事項,且各應登載事項須於簿冊( 紙本或電腦檔案) 中清 楚明列,方符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為加強管制、瞭解管 制藥品流向之立法本旨。」,是以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 呈現之頁面既僅登載系爭管制藥品之編號、品名、有效日期 、批號及庫存,未見其他應登載事項,且縱與原告訴願時及 起訴時提具之作證資料相結合,亦未見其有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清 楚明列相關法定應登載事項,故難認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登載於其資訊系統之資訊已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可達加強管制、瞭解管制藥品流向之立法本旨。 3、綜上,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24條規定,於執行業務處所設置之簿冊,依各藥品品項 及批號分別同時載明收支原因、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 業者之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結存數量,此有108 年7 月31 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在卷可稽,全華藥品股份有限 公司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而原告為該公司之管制藥品管理人,未善盡管理義務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 元整,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原告就系爭管制藥品之管理,是否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5 條等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之管制 藥品管理人,該公司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領有管制藥 品登記證(登記證字號:管證字第 CDZ00000000000 號),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 108 年 7 月 31 日派員稽查全華公司 之管制藥品管理情形,現場查核發現全華公司電腦系統設定 以進貨明細、出貨明細及庫存表進行管理,未將所有應登載 事項登載於同一頁面,亦未將系爭管制藥品,按每日之收支 、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登載於簿冊,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後,經審認原告確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書 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上開事 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此有 108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府衛 食字第 10823755341 號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衛生福利部 109 年5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90014641號訴願決定書各乙份 (見本院卷第第419 頁至第423 頁、第113 頁至第141 頁) 、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23日新北衛食字第10823755341 號 函影本1 份、109 年5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90014641號衛生 福利部函(見本院卷第417 頁、第111 頁)、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影本1 紙、管制藥品登記證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29 頁、第430 頁)、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影本1 紙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影本1 紙、管制藥 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販賣業〉影本1 紙、全華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藥品批號庫存表影本1 份、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進貨明細表影本1 紙、全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影 本1 份、現場照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07 頁、第529 -531頁、第533 頁至第567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應堪 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⑴、第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 條: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 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⑶、第28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 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 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⑷、第33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 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 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⑸、第39條第1項、第2項 「未依第16條第2 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項 、第3 項、第12條、第21條、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33條規 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36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 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33條規定者, 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21條、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31條或第32條規 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2、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17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購買人簽名之單據,其內容應載明買、 賣雙方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買賣日期、品 名、許可證字號、製造廠名稱、管制藥品成分含量、管制級 別、批號及數量。 前項單據一式二聯,分別由購買人及販賣之業者各執一份。 買賣雙方均應將其內容登錄簿冊,並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 定保存五年。 ⑵、第24條 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 下列事項: 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批號 、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 、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 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下列事項: (一)收入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輸入或製造 同意書編號。 (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 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 (三)支出原因為輸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輸出 同意書編號、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 (四)支出原因為用於製造藥品者,並應載明生產製劑 之品名、批號及製造同意書編號。 三、結存數量。 ⑶、第25條 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 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 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 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 及下列事項: ㈠、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之 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 ㈡、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 藥品查獲證明文號。 ㈢、支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 明文號。 ㈣、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 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 ㈤、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 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 其領用數量。 ㈥、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 實登載總使用量。 ㈦、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應登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 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 三、結存數量。 ㈢、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3 條及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5 條等規定以觀,並參 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1 條於 88 年 6 月 2 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33 條之規定 ,為因應濫用藥物之情形與日俱增,政府乃修訂相關法令, 以有效遏止濫用。故現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重行就麻醉藥 品及其他管制藥品在醫藥及科學之使用上加強規範,是此 2 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於藉由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於其業 務處設置簿冊而詳載關於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 及結存情形(包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5 條所列舉之細項),俾能掌握管制藥品來源、去向之確 實數量及合法性,除有利於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能逐日盤 點確認外,亦能使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派員稽核其對 管制藥品之管理時,能及時提供相關之資料;另就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應設置之簿冊,雖主管機 關有提供「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範例(見本院卷第 357 頁),但並不具強制性,且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 108 年 6 月 4 日 FDA 管字第 1089019168 號函所載 :「說明:...三、為因應醫療資訊電子化趨勢,領有管 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或業者,利用資訊系統產製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簿冊及單據並儲存於電腦檔案者,該檔案文件內容應 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規定,...,此外應確保資料無滅失或遭任意更改 之風險,且依規定年限保存,並確認於衛生主管機關執行管 制藥品使用管理情形查核時,能及時提供以為佐證(見本院 卷第 293-295 頁)。」,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自可 利用電腦資訊系統產製電腦檔案以取代實體簿冊,是若該電 腦檔案已記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及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5 條所規定之內容而能 達到上開規範目的,縱使非在同一檔案或同一頁面呈現而與 被告主管機關所提供「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範例不符 ,仍難認違法。 ㈣、依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0頁)「事實」欄及「處分理由」欄 所示,足見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全華公司之負責人陳柱石於稽核時 表示:「系統設定以進貨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及庫存表進行 管理」,稽查日誌並有負責人簽章,上開資料確未有同時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載明收支原因、收入來源或支 出對象機構、業者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號及結存數量之簿冊, 縱全華公司於接獲通知後已改善,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 認定。是以僅依被告於稽核時所取得之資料及全華公司代表 人之陳述,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 第1 項之規定,似非無據。 ㈤、惟查: ⑴、原告之電腦系統內關於管制藥品之檔案,除稽核當日提供之 「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外 ,業據原告另提出「藥品物流系統(2009)-全華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藥品基本資料維護」、「廠商基本資料維護」 、「進貨傳票維護」、「一般訂貨單維護」、「處方箋訂貨 單維護」等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299-355 ),此核與上開 「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及 原告補做之系爭管制藥品「管制藥品製劑收支結存簿冊」〈 見本院卷第433 頁至第501 頁〉與參照主管機關所提供之簿 冊範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明細表)」相符,又由 上開「藥品基本資料維護」、「藥商基本資料維護」、「進 貨傳票維護」、「一般訂貨單維護」、「處方箋訂貨單維護 」列印畫面以觀,除缺少「結存情形」外,其餘均已符合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且其所缺少之「結存情形」,亦非 不可由上開「藥品批號庫存表」予以勾稽、核對。再者,依 前揭「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販賣業〉」所載:「 五、記錄相關情形及其他查核項目:查該業者以電腦系統作 管制藥品管理,現場由負責人陳石柱協助說明。經查該簿冊 登載於系統,則現場未見中央公告之簿冊格式,疑違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詳述於日誌,另攜回相關資料,後續移業務科 卓辦。(見本院卷第531 頁)」,足見稽核人員乃係因「現 場未見中央公告之簿冊格式」即認原告疑似違反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另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見本院卷第529 頁)」所載:「三、 查核結果上開3 項藥品之實際結存量與其批號庫存表數量尚 相符,亦可提供進貨憑證,詳如『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 錄表〈販賣業〉』」,是若原告於稽核時無前開「藥品基本 資料維護」、「藥商基本資料維護」、「進貨傳票維護」、 「一般訂貨單維護」、「處方箋訂貨單維護」等檔案,則其 電腦系統自無從產生該等「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貨明細 表」、「銷貨明細表」及補做系爭管制藥品「管制藥品製劑 收支結存簿冊」,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補 作系爭管制藥品「管制藥品製劑收支結存簿冊」,係由上開 資料弄出來的(見本院卷第582 頁)。復衡諸原告既已使用 電腦系統為管制藥品之管理,且本件之前全華公司並無違反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雖係於事後始提出「管制藥品製劑收支結存簿冊( 如原證三)」,該等「藥品基本資料維護」、「廠商基本資 料維護」、「進貨傳票維護」、「一般訂貨單維護」、「處 方箋訂貨單維護」電腦系統頁面,應堪認此於稽核當時即已 存在資料無訛。再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範重點 及立法目的,主要係在於管控「管制藥品」之流向,則原告 透過電子化資訊系統方式除更得隨時確認管制藥品之流向外 ,管制藥品之管控功能亦更為彰顯,被告機關當日派員到場 稽查時,查核人員依上開資料得立即確認系統所登載之管制 藥品結存量與實際結存量乃為一致,此有管制藥品實地稽核 現場紀錄表〈販賣業、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見上 開資料建制,同樣可達到管控「管制藥品」之流向。又依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見本院卷第529 頁) 記載:「…四、惟上開公司定期製作如中央公告格式之簿冊 版本於電腦,陳君表示因藥品品項及數量龐大,故系統設定 以進貨明細、出貨明細及庫存表進行管理,可清楚辨識何種 藥品( 批號) 出貨予下游( 名稱、日期、數量) 等情,顯見 全華公司所提供資料,並無隱匿情形,況依原告所提資料, 全華公司於102 年、104 年、109 年亦均通過被告機關查核 ,此有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3 份表在卷可參,而本件 爭議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裁罰紀錄,難認全華公司有何不法 之處。 ⑵、又原告係利用電腦資訊系統產製電腦檔案,而該等電腦檔案 雖非在同一檔案或同一頁面呈現而與主管機關所提供「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範例不符,但其既可由設於原告業務 處所之電腦系統之管制藥品相關檔案及各檔案間之相互比對 、勾稽而得分別顯示系爭管制藥品之品項(批號)之「品名 、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批號、最小單 位及製造廠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收 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結存數量」,且核能達到上開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之規範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機關要求原告產製電腦檔案,須在同一檔案或同一頁面 呈現而與主管機關所提供範例相同,顯係為便於被告稽查方 便而己,尚難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 ⑶、至於原告之電腦系統縱係設定以「進貨明細表」、「出貨明 細表」及「藥品批號庫存表」進行管控,而「定期」再以「 傳統簿冊格式」進行總整理;然因原告利用電腦系統之「藥 品基本資料維護」、「藥商基本資料維護」、「進貨傳票維 護」、「一般訂貨單維護」、「處方箋訂貨單維護」、「藥 品批號庫存表」、「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等檔案 之登載而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已如前述,則其係 於何時另行製作與主管機關所提供「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 」範例相符之電腦檔案或實體簿冊,要與本件有無違規之認 定無涉。 ㈥、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援引同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之規定 予以裁罰,洵屬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6 條、第 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