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振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暄豐
林志達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兩造間109 年度簡字第14號事件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經查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109 年
4 月8 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為證,依
前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
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77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