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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振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暄豐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0年一月七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 第173條、第174條、第176條至第181條、第185條至第187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已 撤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1019號過失傷害業已判決公訴不受理,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