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佳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備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新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831791號函所
檢送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 1項)。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2項)。訴願人
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 3項)。」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1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
乃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
第106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
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經受託代理內政部消防署向被告申請車輛
濾煙器第三期補助款,而經被告以109年 4月1日新北環空字
第1090584968號函予以
否准(下稱原處分)在案,案經受處
分人內政部消防署委由原告公司代表人江佳樺提起訴願,而
經
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
90831791號函所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
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而查,原告雖以其為該申請案
件之受託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原處分,並
請求應准予補助(見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行政訴訟,然查,
上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乃已於109年10月5日由受處分人之
代理人江佳樺(即本案
原告代表人)經為合法送達在案,顯
見本案原告於該109年10月5日合法送達其代表人時即應知悉
該駁回之訴願決定,此有
送達證書及掛號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6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2日,算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2個月。原
告遲至109年12月8日(星期二)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
收狀戳
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
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雖併有未繳
納第一審
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然本件起訴既已因逾法定不
變期間而應予駁回,本院
爰毋庸再為命補正,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