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5號
抗告人即原告 民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佳樺
相對人即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備補助款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7日
以快捷寄送方式於台北郵局成功投遞該行政訴訟狀,並於當
日寄送至新北地方法院,此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
法院收發章等
可證,原裁定以原告起訴逾期向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有
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行政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固係 109年
12月08日,
惟就此
業據抗告人提出
前揭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有本院法警室109年12月7日之簽收郵件收件章
戳),且經本院向法警室取得該收件登記簿為確認無誤,惟
因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係以郵件寄送而經本院法警室
代為收受,卻於
翌日轉送本院收狀後誤蓋以 109年12月08日
收狀而屬有誤,由此即核與抗告人
所稱其於109年12月7日郵
寄訴狀並於當日已
送達至本院相符可認,是原裁定以原告起
訴逾期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意
旨,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