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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爍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戴書擎       吳應魁       蔡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瑞芳分隊於 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4日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 ○○ 號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 檢查,發現其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碳化鈣5,000 公斤,達管制量500 倍,且 該室內儲存場所構造部分,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管理辦法) 第21條第3 款、第8 款及第13款規定;另一般處 理場所之構造及設備部分,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款及第 4 款規定、第16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被告審認系爭場所 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當場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 知單」,並依同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 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九規定,本案屬一般違規且 為第6 次違規,以109 年7 月16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903433 85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斯時之之代 表人簡龍山罰鍰新臺幣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於109 年10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 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二、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判例解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 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 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 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 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 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 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 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 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範 ,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 規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若法律規範有此 意旨,自許該特定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反之,若特定人非該 法律規範保障之對象,即無賦予對該特定人提起撤銷訴訟, 以解除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 度判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 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 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如係 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 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 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依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23頁)所示,受處分人係「簡龍山 」,而非原告(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簡龍山 於行為時係原告之代表人(見原處分卷),然法人與自然人 核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原處分對「簡龍山」所為之罰 鍰處分,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 及判例、判決、裁定意旨及決議,原告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故非本件訴訟之適格原告,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另與原告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同起訴之「簡龍 山」(已歿)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均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