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爍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戴書擎
吳應魁
蔡孟穎
上列
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瑞芳分隊於
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4日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 ○○ 號之營業場所(下稱
系爭場所) 檢查,發現其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碳化鈣5,000 公斤,達管制量500 倍,且
該室內儲存場所構造部分,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管理辦法) 第21條第3 款、第8 款及第13款規定;另一般處
理場所之構造及設備部分,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款及第
4 款規定、第16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被告審認系爭場所
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當場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
知單」,並依同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
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
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九規定,本案屬一般違規且
為第6 次違規,以109 年7 月16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903433
85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斯時之之代
表人簡龍山
罰鍰新臺幣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於109 年10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
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二、
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判例解釋,固包括
利害關係人而
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參照改制前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
權利主體所感
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
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
適格者
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
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
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
字第178 號
裁定意旨);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
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範
,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
規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若法律規範有此
意旨,自許該特定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反之,若特定人非該
法律規範保障之對象,即無賦予對該特定人提起撤銷訴訟,
以解除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
度判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
公益性,應
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
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
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如係
無實施
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
適用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
無庸
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依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23頁)所示,受處分人係「簡龍山
」,而非原告(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簡龍山
於行為時係原告之代表人(見
原處分卷),然法人與
自然人
核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原處分對「簡龍山」所為之罰
鍰處分,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
及判例、判決、裁定意旨及決議,原告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故非本件訴訟之適格原告,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另與原告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同起訴之「簡龍
山」(已歿)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均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