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簡龍山(已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戴書擎
吳應魁
蔡孟穎
上列
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瑞芳分隊於
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4日前往「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營業場所(下
稱
系爭場所) 檢查,發現其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碳化鈣5,000
公斤,達管制量500 倍,且該室內儲存場所構造部分,違反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21條第3 款、第8
款及第13款規定;另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及設備部分,違反
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第16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被告審認系爭場所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當場開
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並依同法第42條及各級
消防
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
九規定,本案屬一般違規且為第6 次違規,以109 年7 月16
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90343385號消防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斯時之代表人(即原
告)
罰鍰新臺幣6 萬元。
嗣「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 年10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
9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為「訴願不受
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
按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
訴訟繫屬中原告
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
當事人死亡時,如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所明定。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
行政罰鍰係國家為
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
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
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
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
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
之起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
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規定,
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
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
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
政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
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
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
之
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
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
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
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
,
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
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
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
強制執行』,
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
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
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
財產者,依
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
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
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
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受處罰人死亡者,基於立法形成之
自由,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而言,
亦即說明行政罰本身仍屬專屬一身之性質,非為繼承之標的
。因此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
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若受處
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
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即與
上揭釋字第621 號所述
者不同,自應回歸
行政罰法本旨,以裁罰行政處分確定前已
無可受處罰之對象存在,其原處分目的不能實現,而應失其
存續效力,且並無執行力。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簡龍山係不服原處分而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0 年1 月23日死亡
等
情,有原處分影本1 紙、訴願決定影本1 份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7頁、第29頁、第145 頁)在卷
可稽。
(二)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
茲因原告已於提起本件訴
訟救濟程序中之110 年1 月23日死亡,
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因原告死亡,而其爭議之未確定原處分所為罰鍰處
分因受處罰之對象死亡已不存在,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復係專屬原告一身,不發生繼承之問題,自無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規定之餘
地,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與原告一同起訴之「益華氣
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特予敘
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