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百家齊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鋅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訴訟代理人 陳憶萍
訴訟代理人 侯裕元
上列
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263903號函文所檢
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
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第2項規定,以被告108年10月30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978981
號函併附同文號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分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命受處分人於文到之日立即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完成改正(以上統稱
原處分),而原告不服
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
,為此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上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此有上開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及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5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082263903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及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
109年4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確認在案。是上開原處分除
裁
罰原告15萬元,並命為立即改善之處分,而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復經本院於
109年4月30日闡明原告確認及由原告補正繳納
裁判費在案,
從而,本件
撤銷訴訟,既係針對原處分不服即除罰鍰外,併
含為命改善違規行為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
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
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