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連財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
當事人間
廢止聘僱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
處分為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原告另聲明於訴訟過程中停止
行政處分,容係聲明
停止執行所聘僱之外國人強制出國之意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
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