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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廢止聘僱許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連財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聘僱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 處分為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原告另聲明於訴訟過程中停止 行政處分,容係聲明停止執行所聘僱之外國人強制出國之意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 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