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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電業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號              10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祥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怡明 訴訟代理人 陳詠順       侯培茵       鄭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8 年12月 11日新北經登字第1082322775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8 年12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2322775號違反電業法罰鍰裁處書所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10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 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公司未辦理電器承裝業登記(另未加入臺灣區電氣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即承攬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 鄉○○街○○○ 號廠區內之「高壓電電線桿二次側接線工程」 ,並僱用未具電力工程相關技術士證照或其他資格之訴外人 張德任(下稱訴外人),從事電壓11.4仟伏特之配線承裝作 業,因訴外人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在前揭工程作業中發 生感電災害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調查後,發現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108 年11月14日勞 職北1 字第10810404024 號函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調查後 審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而有違反電業法59條1 項 、第5 項規定,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8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108 年12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082322775號 函,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被告未依職權查明原告已加入電業同業公會之事實,即 恣意對原告施以裁處,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違法: ⑴、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 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前,認事用法上,應對於對當事人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均予注意;而於為行政處分時,應依法為之 。 ⑵、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未取得電器承裝業登記並加入相關電 器工業同業公會」為由,依電業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84條第 1 項,分別裁處原告20萬元整、10萬元整。查,原告於本 件發生前,即已加入相關電器工業同業公會,是被告依據錯 誤之事實做成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2、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示之行政法上一 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而有違誤: ⑴、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 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 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對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 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 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是若行為人係以自然意義之單一行 為而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僅得擇一裁處,避免重複評價 。 ⑵、查,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有「未取得電器承裝業登記並加入 相關電氣工業同業公會,即承攬相關工程而令未具相關技術 士證照或其他資格之勞工張德任從事配線承裝作業」之行為 ,而違反上開電業法之規定。 ⑶、惟查,原告前實已於108 年11月14日,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以勞職受字第10802048951 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有使 勞工張德任承載於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從事垂直高度20公 尺以下之作業之行為,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7條, 而已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裁處罰鍰六萬元整, 並業經原告繳納完畢。 ⑷、承上,較諸上開「僱用未具相關技術士證照或其他資格之勞 工張德任從事配線承裝作業」、「使勞工張德任承載於移動 式起重機搭乘設備從事垂直高度20公尺以下之作業」等二行 為,實為同一行為,蓋原告係因未及阻止不具備相關技術士 證照之僱員張德任至起重升降機上進行作業而遭認定有上開 二件違規,惟原告之行為實僅有一單純之不作為,亦即未阻 止張德任之行為而已,係自然意義下單純一行為,是本件屬 原告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依前開行政罰法規 定及實務見解所揭示,僅得自各違反之規定中擇一裁處,否 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嫌。 ⑸、至被告雖以原告違反「電業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侵 害法益並非同一,故兩者非一行為云云,答覆原告先前提出 之意見陳述書。惟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僅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為其構成要件,並未敘明該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所保護之法益須為同一始有本條之用;再者 ,若限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所謂「數法益」,應如同 系爭處分之解釋,係指「數保護法益同一之法益」,則不啻 係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限縮法律之適用範圍,顯有違反 法律保留之違法,被告上開理由顯非適法。 ⑹、綜上,本件原告之上開行為,既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認定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據以裁處,被告依法自不得就 原告同一行為,再依其他行政法上規定進行裁處,否則即有 違法之處,故系爭處分自屬違法。 3、就系爭處分之作成,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已與申訴人達成調解 ,且申訴人並已承諾撤回本件申訴,並不再追究原告之責任 等事實,仍逕作成系爭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 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裁處之所以為被告所知悉,係因原告之雇員張德任 於受雇於原告施作工程時,發生工程意外而往生,事後雖原 告已依法支付相關之賠償金及費用共1,351,339 元予其遺屬 ,惟其遺屬仍有不滿,遂作為申訴人,對被告提出申訴。 ⑶、惟查,原告與申訴人間,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安排, 業於108 年12月25日,於新竹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原告之代 表人承諾再追加支付56萬元整予申訴人,申訴人則承諾撤回 就上開事件所為,對原告之一切行政申訴,並已承諾後續將 不再追究原告其代表人之責任。是就上開事件,原告累計 已支付予申訴人1,911,339 元整,已顯然高於原告依法所應 負擔之賠償,且本件原告已取得申訴人之諒解,實無再以行 政罰裁處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上情,未能清楚知悉申訴人與原告間 已達成調解,並已無再為追究之意,仍執意做成系爭處分裁 罰原告,系爭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應 一律注意」之原則,自應予撤銷。 4、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屬違法 : ⑴、「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 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 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 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②對案件 事實之認定。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④法 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 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 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 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經查系爭被告九十年七 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之行政處分, 並未於該處分書內指明原告調任之具體事實、所採用之證據 資料及具體法令項款,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核 其處分亦有可議之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5284號行政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以「原處分(裁罰)之依據為『 電業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等語,認其未據原告未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行為裁罰 。 ⑶、然查原處分之主旨:「受處分人( 代表人:鄭清河) 違反電 業法第1 項及第6 項規定,經本局調查屬實,依同法第83條 第1 項及第84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罰新臺幣20萬元整及新 臺幣10萬元整,請於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到局繳納, 請查照。」 ⑷、原處分就裁罰適用法令部分,僅籠統陳明依電業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裁罰,惟就第84條第1 項 部分係依何款規定作為裁罰基準卻隻字未提,顯未指明具體 法令項款,致使原告自訴願程序伊始即深就電業法第84條第 1 項第2 款裁罰事實為詳細說明,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作 成之原處分未盡充分說明之義務,令原告錯失得就明確之裁 罰事項為實質答辯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是原處分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屬違法。 5、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電業法第83條第1 項為裁罰基礎,似有未 就當事人有利情形為注意之違法: ⑴、按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 得營業;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 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7 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⑶、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固以「原處分(裁罰) 之依據為『 電業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亦即,係以原告『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及『聘 僱不符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為裁罰依據 ,而非以『電業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未加入相關 工業同業公會為裁罰依據,此有原處分書說明二(四) 所載 內容可證。」等語,認其並無未查明事實之瑕疵,惟: ⑷、查原告係於85年7 月17日加入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 ,此有會員證書可證;復查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係遲於88年 6 月29日方發布施行。即於原告從事電器承裝業伊始,確係 欲遵循電業法中有關登記及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規定,僅因 當時未能依前開規則辦理登記,故方未為登記;然就加入工 業同業公會部分,已核實履行法令賦予之義務。故就此未辦 理登記之行為事實,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⑸、後原告因年事已高,工作繁忙,未能即時更新法令規定,方 遺漏辦理登記事項。且原告自85年始即從事電業承裝業務, 歷時彌久,從未有工安事故,足見其技術能力具充足之專業 性,並無執行業務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 害發生機率增加之可能。被告若斟酌此一有利原告之事實, 應可作成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處分,被告未就此詳為調查,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依職權查明原告『已加入電業同業 公會』之事實,即恣意對原告施以裁處,顯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 條之違法。」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⑴、查被告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為「電業法第83條第1 項」 及「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即,係以原告「未 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及「聘僱不符規定資格之人員 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為裁罰依據(原告對此部分違法事 實之認定及電業法之適用並無爭執) ,而非以「電業法第8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未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為裁罰依 據,此有原處分書說明二(四)所載內容可證。是以,原告 訴稱被告未查明相關事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自有違誤。 ⑵、退萬步言,按工業團體法第9 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業 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 者,不在此限。」查臺灣地區電氣承裝業業者依據工業團體 法所成立者,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原告 所加入者,係「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應非電業 法第59條第1 項所稱之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原告主 張,容有誤解。 2、原告以其曾違規使訴外人張德任乘載於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 備,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下簡稱勞安署)以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裁罰為由,認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 項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誤解「行為 數」認定之違誤,應無理由。 ⑴、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此為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明文。其旨趣係考量對 行為人之「單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種類相 同者,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 行為併予處罰(立法理由參照)。又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 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 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 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原處分係就原告「『未經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 』」及「『聘僱』不符合電業法第59條第5 項規定之人員( 即訴外人張德任)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等二行為予以裁 罰,而勞安署則係就其「『使』勞工(同為訴外人張德任) 承載於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從事垂直高度20公尺以下之作 業」之行為予以裁罰。從其行為外觀(即「未經登記,經營 業務」、「與不符資格者成立僱傭契約」及「未對勞工之身 心安全,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行為」)予以觀察 ,均難認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主觀意思之一行為(含單一舉動 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時間上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之 「接續行為」,或性質上屬反覆為之之「繼續行為」等), 自應認為係目的各別之數行為。 ⑶、復就原告上述3 行為所違反電業法第83條第1 項、同法第84 條第1 項第2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而言, 其構成要件之行為各別,無重疊性(無行為之全部或部分相 同),自無可能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法律上意義之 一行為」(前述「接續行為」或「繼續行為」)分別違反之 。再者,各該構成要件之行為間,並無階段性之關聯,亦即 非為達成特定違法目的或單一法益侵害結果之不同階段行為 ,並無前行為或後行為不應評價(不罰之前行為或後行為) 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實係以「數行為」違反前揭各法 條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分別處罰。 3、原告稱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並未以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保護之法益須為同一,始有該條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 違反「電業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侵害法益並非同一 為由,認定二者非一行為,係限縮法律適用之範圍,顯有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係誤解被告對判斷有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適用之說明。查原處分說明二(四)內所載「貴公司侵 害法益並非同一,其違法事實非屬一行為」等語,係被告依 法務部以108 年9 月17日法律字第10803513930 號函就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一行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所為之 法律與事實間涵攝過程之結論。申言之,係以司法實務及學 說就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一行為」之判斷標準為大前 提,以原告實際之客觀行為對象,依邏輯推演之法則,得出 原告之違反電業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非屬「一行為」 之結論之法律適用過程。綜觀其推演脈絡,並無脫逸於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文義射程,以及實務與學說對「一行為 」之認定之範圍,自無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前提要件而限縮 法律適用之範圍。 4、原告稱「就系爭處分之作成,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已與申訴人 達成調解,且申訴人並已承諾撤回本件申訴,並不再追究原 告之責任等事實,仍逕作成系爭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 條之違法」等語,實係誤解行政罰之制度機能及電業法 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之制裁目的,應無 理由。 ⑴、按國家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特定行政目的,爰對 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科以刑罰以外之具非難性之制裁手 段。是以,行政罰應具有以維持行政秩序為目的之機能(林 明鏘,行政法講義(2017) ,修訂3 版,頁244 );另按電 業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以對「未 經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及「聘僱不符合電業法第59條第 5 項規定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者為處罰,其目的 係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 增加」(106 年1 月11日修正理由參照),非以電器承裝業 之受雇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為目的。 ⑵、原告稱其與申訴人(似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支出相 當之賠償並取得申訴人之諒解。惟依前述,電業法第83條第 1 項及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旨在透過行政罰之手段,達到 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目的,本質上無所謂「直接被害人」或 「間接被害人存在」,自非任何個人所得處分,與申訴人是 否諒解原告無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 ㈠、原處分依電業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84條第1 項,分別裁處原 告 20 萬元整、10 萬元整,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 罰規定?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已裁處,又再以違反「 電業法」裁處,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已與申訴人達成調解,不再追究原告之責 任等事實,仍逕作成系爭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公司未辦理電器承裝業登記,亦未加入臺灣區電器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即承攬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 ○○街○○○ 號廠區內之「高壓電電線桿二次側接線工程」, 並僱用未具電力工程相關技術士證照或其他資格之訴外人張 德任,從事電壓11.4仟伏特之配線承裝作業,嗣張德任於民 國108 年6 月6 日在進行高壓電線路裝設作業中發生感電災 害,張德任於108 年6 月6 日18時37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而原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應科以同法第40 條第1 項罪之罰金、負責人鄭清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 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 人同意緩起訴,檢察官因而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1月14日勞職北1 字第10810404 02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調解筆錄及 調解方案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為當事人雙 方所不爭執,此部分認為事實。 ㈡、「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 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並得按次處罰。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 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3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此部分業 經勞動部於108年11月14日以勞職授字第10802048951 號以 使勞工乘載於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從事垂直高度 20 公尺 以下之作業,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37 條規定:「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適用第 3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者,不 在此限。」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罰鍰 3 萬元。此有上開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 43 頁 )在卷可稽。 ㈢、被告就原告「『未經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及「『 聘僱』不符合電業法第59條第5 項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 關工作」二行為,應分別依電業法第83條第1 項、同法第84 條第1 項第2 款各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10萬元。 ⑴、按「工業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 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同一區域內之同 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 立者,不在此限。」工業團體法第1 條、第9 條定有明文。 又「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 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 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 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 絕其加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 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電 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二、電 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三、本法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 ,取得證書之電匠。」、「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 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 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 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電業法第2 條第18款、第 59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依上開規 定,分別依電業法第83條第1 項、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 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10萬元,此有108 年12月11日新北經 登字第1082322775號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1頁)。 ⑵、憲法「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可稱之為「法治 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上「一行為 不二罰」之明文。綜觀爭議核心的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 356 號及 503 號解釋,問題態樣為行政罰上「行為」或「 一行為」的爭議,與法治國家一事不二罰原則完全無關。其 解決途徑,有賴立法上或司法上,就何謂行政罰上「行為」 或「一行為」,提出明確的認定標準。行政處罰實體法上「 法律一行為」的概念,依釋字第 604 號解釋明示的行政管 制目的,其對多次違規停車行為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認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 牴觸,此係依自然觀點去判斷的一段生活過程加以認定,使 行政罰上「一行為」的爭議,不僅無法因釋字第 604 號解 釋之努力而釐清,反而更加混淆。論者有以管制目的作為認 定行政罰上法律一行為的標準,則所謂『法規競合』、『想 像競合』公認之法律概念即無存在餘地。因為任何行政罰上 法律上一行為與自然一行為之間,均有可能依法成立想像競 合或法規競合關係。是以行政罰上一行為概念內涵應包括法 律上一行為、自然一行為、多次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繼續違法行為、違法狀態持續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行為 實僅有一單純之不作為,亦即未阻止張德任之行為而已,容 有誤解。 ⑶、本件被告就原告「未經登記經營電器承裝業」及「聘僱不合 格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之行為,均難認係出於單一 或概括主觀意思之法律一行為(含單一舉動之自然意義之一 行為,或時間上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之接續行為,或性質上 屬反覆為之繼續行為或違法狀態持續行為或多次實現同一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認為係目的、態樣各別之數行為,是以 被告分別依電業法第 83 條第 1 項、同法第 84 條第 1 項 第 2 款各裁處原告罰鍰 20 萬元、10 萬元,並無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至於原告所稱,原告於本件發生前,即已加 入相關電器工業同業工會云云。查原告於訴願時陳稱,係加 入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依電業法第 59 條第 7項 規定:「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 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1 條、第 3 條規定:「本 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 之。」、「承裝業應向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登記所在地之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是以原告所加入者為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並非電 氣工業同業工會,且依上開規定,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惟原告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難謂因不知法規而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險其處罰,是以原告主張,其於 85 年 7 月 17 日加入 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係遲於 88 年 6 月 29 日方發布施行,故就此未辦理登記事宜, 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以原告所營事業包含電器安裝 業,依其社會地位及能力,對電業法相關規定應有相當認識 瞭解,原告難推諉卸責。 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並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又依電業法第 1 條規定:「為開發 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 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 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 本法。」,其立法目的,為供電穩定保障用戶權益,並避免 災害發生。二者立法目的及所欲保護法益不相同,而被告是 分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電業法處罰,原告稱行政罰第 24 條第 1 項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上義務」,為其構 成要件,並未敘明所保護法益須為同一始有本條之適用,限 縮法律適用範圍,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法律保留 原則,是指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限制等專屬立法事項,必 須由立法機關通過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代為規定。行政 機關實施任何行為皆必須有法律授權,否則,其合法性將受 到質疑。而上開電業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均係立法機關通過 之法律,行政罰法雖未規定,一行為是否基於同一法益或不 同法益,這又回到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其一行為之概念 意涵為何?是否有『法規競合』、『想像競合』情形,此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原告容有誤會。 ㈤、原告稱其與申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支出相當之 賠償並取得申訴人之諒解。惟依前述,電業法第83條第1 項 及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旨在透過行政罰之手段,達到維護 公共安全法益之目的,本質上無所謂「直接被害人」或「間 接被害人存在」,自非任何個人所得處分,與申訴人是否諒 解原告無涉。而原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檢察官參酌 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依職權為緩起訴分 ,至於行政裁處,亦均處以最低罰鍰,並非未加以審酌,難 謂系爭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之原則有違背。至於原告主張實無再以行政罰裁處之必要 ,並非行政機關裁量權範圍內,否則有裁量違法或濫權之問 題,將為法所不許。 ㈥、原告陳稱,原處分就裁罰適用法令部分,僅籠統陳明依電業 法第 83 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裁罰,惟就 第84條第1 項部分係依何款規定作為裁罰基準卻隻字未提, 顯未指明具體法令項款,令原告錯失得就明確之裁罰事項為 實質答辯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是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云云。查原處分書已就原告違 反電業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6 項等規定業已 載明,且在說明二、違反事實及處分理由㈠記載原告未取得 電器承裝業登記加入公會,並僱用未具相關技術士證照或其 他資格之勞工從事電壓 11.4 仟伏特之配線承裝作業,就原 告違反電業法第 84 條第 1 項,雖未載明違反電業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2款情形,然從違規事實記載,已足以判斷係依 電業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尚難認有違反第 96 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吳沁莉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