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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巧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 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   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似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   侯友宜,住同被告址)。  ㈡起訴之聲明(似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   均撤銷」)、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表示不服,似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2日新   北府衛食字第108089115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108年6月19   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81057141號函之復核決定、衛生福利部   108年11月6日衛部法字第1080022183號訴願決定)。  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則原告因藥事法事件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委任限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   補正提出委任書(反之「蔡秋德」如不具有律師資格,原告   補正後之訴狀即應刪列「代理人蔡秋德」之部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   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   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含原告公司及其   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