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政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3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944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提起
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
達到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機關或受理
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
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77條第 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所提起訴願,如已
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原告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式之
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
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 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
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
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
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
第47條第 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
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
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
知悉,其送達之目的
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
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
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被告以108年9
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788975號函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
就業服務法
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新臺幣20萬元(下稱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而該原處分前經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核係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道
○段○○○號2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108年10月3日將
原處分書寄存於新莊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
等情,此有原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原告公司登
記資料
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及第19頁
與109頁),則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揭之旨,
上開原處分書已於寄存送達
之日即108年10月3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並與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 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所不同,亦不以原告事後何時再前往實
際領取文書之日而有所影響,特再敘明)。再
參酌本件原告
當時設址於新北市,而訴願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法
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
不變期間,係自108年10月
3日之
翌日(即108年 10月4日)起算,至108年11月4日(為
星期一)屆滿,原告卻遲至108年 12月20日提起訴願而由被
告機關於108年12月23日收受訴願書,此有被告108年12月23
日第0000000000號收文條碼貼於訴願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65
頁)。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
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正確。
四、至於原告雖以該原處分書之寄存送達,經其事後查證當時送
達處所信箱並沒有看到送達通知書及其詢問樓下鄰居亦無看
到等語為辯。然查,本件原處分前既係交由郵政機關,以該
原告公司確實有效之所在地為應送達處所,此已有原告起訴
狀
所載及公司登記資料足核,而郵政機關送達於原告公司時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10月3日
將原處分書寄存於新莊郵局,並由郵務人員作成送達通知書
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而由郵務人於該送達證書
上確實加以勾選註記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法即完成
該寄存送達,原告空執上詞為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寄存
送達有何不實或虛偽之記載,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願既經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為提起訴願,
其再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備起訴要
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