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祥恩營造有限公司間之
政府採購法事
件,再審原告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以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91
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所提起再
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本院行政訴訟
庭所管轄,遂就此部分以該院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
於本院行政訴訟庭。而
按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
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則因
上
開移送 1審管轄部分,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再審裁判費,致有程序
上之欠缺,
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00
0元,逾期未補正繳納,即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