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海軍一九二艦隊
代 表 人 許志中
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美光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
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
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美光雖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之2,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僅有債
務人對於
第三人即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號4 樓)之薪津債權為執行(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
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
權,
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
合,為此
爰准依債權人之聲請及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
人即債務人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