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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行執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海軍一九二艦隊 代 表 人   許志中 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美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 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 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美光雖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之2,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僅有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即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號4 樓)之薪津債權為執行(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 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 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 合,為此爰准依債權人之聲請及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 人即債務人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