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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行執字第 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2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一人代表人  陳瑞嘉(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吳姿瑩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聰琦(原名:陳啟文)             住基隆市○○區○○里○○路○○○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原係以債務人於上昊機械有限公司、泉盈工程 有限公司、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亨通工程行之薪資 所得債權為執行標的,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惟依該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 債務人是否現於上昊機械有限公司、亨通工程行之薪資所得 債權(應執行標的物)已屬不明,且非屬本院轄區,另債務 人前雖於泉盈工程有限公司、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 108年薪資所得債權(應執行標的物)部分,而屬來自本院 轄區內之第三人。然此等經本院查詢現該債務人之勞健保資 料,債務人自108年8月13日即加保於「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 業工會」,已不適用於就業保險,為此即難逕認此部分債務 人現有受雇於上開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在,此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查得之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附卷足憑 ;除此以外,債權人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本件債務人之薪 資所得,尚有來自本院轄區內之第三人者,復經本院電詢債 權人表示並無意見,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此併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足參。是本件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又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 ○○里 ○○鄰○○路○○○號」,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