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右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心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B703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趙丁紫忠駕駛原告右烝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
106年8月22日,因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
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而自是日起受
註銷
駕駛執照之處分,
嗣訴外人又於109年8月24日15時58分,行
經國道二號西向 3公里處時,因過磅超重違規而遭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
勤員警攔查後發現訴外人之駕駛執照
乃處於註銷之狀態,而
認定其雇主即本件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於109年9月14日填製掌電字第
ZYYB703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0月29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9月7日及109年10月28日分別提出
申
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2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B70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
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件違規車輛為車牌000-0000之自用大貨車,駕駛人為趙丁
紫忠,違規時間為109 年8 月24日15時58分,違規地點在國
道2 號西向3 公里處,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 條第1 項第5 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處車主)。
2.經查,系爭違規車輛所有人為右烝企業有限公司,
惟駕駛人
在駕駛該車輛前,曾出示職業大貨車駕照供車主查證,車主
檢視認該駕駛人得駕駛車主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便將該系爭
車輛交與駕駛人行駛,此足以認定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
3.
綜上所述,汽車所有人右烝企業有限公司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對於駕駛人趙丁紫忠駕駛執照是
否經吊銷、註銷一事無從知悉及查證,故汽車所有人應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不受本條之處
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駕駛人曾考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但因他案遭註銷
,於106年8月22日為註銷起始日,其註銷程序皆為合法且業
經合法
送達於駕駛人;本案違規日為109年8月24日,而原告
之職業駕駛執照確實仍處於註銷之狀態,被告據以裁處,應
無
違誤。
2.至原告稱其已經善盡義務查證原告駕駛執照之存在狀態,查
原告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真正權利人,對於車輛之使
用有實質上之支配力,此一事實有車籍資料及原告於起訴狀
中
自承,為本案所不爭執部分,
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字第42號行政判決之意旨,原告既為車輛之所有權人自
對於使用其車輛之人之資格有查證及監督管理責任,惟原告
未對於其如何查證訴外人駕駛執照狀態之方式有所陳述,僅
泛言「駕駛人在駕駛該車輛前曾出示職業大貨車駕照供車主
查證」,而訴外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早於106年8月22日即受註
銷處分,原告推諉其已盡查證義務,卻又遲至109年8月24日
始知訴外人之駕照處於註銷狀態,
難謂其陳述與事實無矛盾
之處。
3.另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之結果,可知
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即可以查詢正確之駕駛人駕照
狀態,且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前未有向該機關查證之紀錄。
4.再查原告之公司主要業務為五金、建材、機械之批發,核其
產業之性質屬長期反覆仰賴運輸貨物而達其業務上需求之產
業別,故於原告聘僱車輛駕駛人以滿足其業務上之需求前,
應可期待其對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存否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詳實
查核義務,而據
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函復內
容可知,公司行號尚可利用其有償利用服務網為準確無虞之
查詢,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僅單憑訴外人出示駕駛執照即率
而主張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
云云,恕被告難認其已盡查證之
義務,
渠等主張
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5.再者,原告既為恆常透過職業駕駛人運送貨物滿足其營利事
業需求之營業主而持有該車輛,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
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4日15時58
分,行經國道二號西向 3公里處時,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
裁罰原
告,是否合法
有據?原告以駕駛人在駕駛系爭汽車前,曾出
示職業大貨車駕駛供車主查證,主張原告已盡注意之義務為
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訴外人趙丁紫忠駕駛原告右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22日,因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而
自是日起受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嗣訴外人又於109年8月24
日 15時58分,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公里處時,因過磅超重違
規而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訴外人之駕駛執照乃處
於註銷之狀態,而認定其雇主即本件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於109年9月
14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0月29日前,而
原告雖於109年9月7日及109年10月28日分別提出申訴不服舉
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等情,此有訴外人趙丁紫
忠遭被告106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42H01112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自106年8月2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
裁決書
暨送達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684號函、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0年3月19日北市監基站
字第110004108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6
月18日北市監駕字第1100168782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
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9頁、
第 93頁、第95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核
堪採
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4日15時58分,行
經國道二號西向 3公里處時,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
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
屬合法有據。原告以駕駛人在駕駛系爭汽車前,曾出示職業
大貨車駕駛供車主查證,主張原告已盡注意之義務,訴請撤
銷原處分,仍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
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七、駕
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
萬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 1項第5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訴外人趙丁紫忠自86年 10月4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即應自發照之日起定期向公路監理機車申請審驗,惟
訴外人趙丁紫忠本應於105年2月18日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
,卻因逾 期1年以上未依規定辦理審驗,而於106年2月21日
因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
,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基隆監站舉發後,復經被告以106年8月22日新北裁催
字第48-42H011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訴外
人趙丁紫忠自該裁決日期起即106年8月22日,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110年3月1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41081號函、被告109
年9月25日新北裁收字第1095316404號函、被告106年8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2H011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69頁
頁),核先敘明。
3.次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
復於109年8月24日15時58分,在國
道2號西向3公里處,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明顯超載,遂
依法攔停稽查,經會同當時之系爭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超丁
紫忠至大園紙廠地磅過磅總重 21.21公噸、核重17公噸、超
重4.21公噸違規,過程中以警用電腦查證駕駛人身分,發現
駕駛人訴外人超丁紫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舉
發機關員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即依法製單舉發等情,
業據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12月1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684號函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
),此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3頁)在卷
可佐,亦堪採認為真實。
4.而查,原告雖主張:駕駛人在駕駛系爭汽車前,曾出示職業
大貨車駕駛供車主查證,為此主張原告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等
情為辯。然查,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訴外人趙丁紫忠之職
業駕駛執照,早已於106年8月22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
此已如前述,然原告卻於長達三年後之舉發當時即109年8月
24日始發現該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乙節,即已難謂
其無未善盡查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況
且
參諸本院卷第 101頁所附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
知,原告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機機批發、電器批
發、五金批發、建材零售業等,則此類營業項目均需有交通
工具始可遂行其經營載送,則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業務上供
經營之工具下,如此原告即應謹慎定期查核該其所聘僱之系
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當不可以該駕駛人有出示其職業
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未進一步查明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之真偽,或是其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公路監理機
關所吊銷或註銷而未經繳回重新換發等情情,況且,依據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6月18日北監駕字第110016
8782 號函文說明二(見本院卷第107頁)
所載可知,一般公
司行號倘欲查詢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尚可利用公路監理
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然本件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日前,
均未曾以該查詢方式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明確
認訴外人趙丁紫忠之駕駛資格,原告卻於長達三年後之舉發
當時即109年8月24日始發現該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
乙節,自有疏失,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
歸責事由自明,依法仍應處罰,為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
撤銷原處分之合法理由。是認,被告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於109年8月24日15時58分,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公里
處時,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
據。原告以駕駛人在駕駛系爭汽車前,曾出示職業大貨車駕
駛供車主查證,主張原告已盡注意之義務,訴請撤銷原處分
,仍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至於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