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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文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3日10時2 分許,經訴外 人吳○豐(原告之員工)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往重陽橋方向)時,連續2 次以任意跨越2 條車道 行駛之方式逼近右側行駛之機車(下稱甲車),並於甲車由 其左側經過時,在行駛中打開駕駛座旁車門,而以此危險之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經民眾於同年月24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於108 年8 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8 年9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0月 1 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 不服舉發,復於109 年2 月13日委任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 ○豐檢具「申請書」、「委任書」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訴 外人吳○豐(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 年6 月 1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吳羽豐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吳○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該處分,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40 7 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於109 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110 年3 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 N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駕駛人是屬本公司員工(現已離職),違規當日為其 個人休假日,並非因執行公務使用系爭車輛,其個人行為 不應究責於本公司。 2、本公司對於公務車輛之使用訂定規範且要求所有員工確認 並嚴格遵守,應已善盡監督之責。 3、公務車輛為執行業務之重要工具,吊扣牌照3 個月對公司 營運影響甚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23日10時2 分經民眾檢舉○○○區○○路○ 段○○號(往重陽橋方向) ,經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該車快速穿梭在 車陣間,隨意變換車道,多次行駛於兩車道之中,甚至於 行駛途中,將車門打開,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違規屬實, 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舉 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1 月8 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083520079號函、檢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係為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 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 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原告雖稱該公司已對公務車輛之使用訂定規範, 且要求所有員工確認並嚴格遵守應已善盡監督之責,惟其 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已盡力採取 預防性措施(辦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 駛預防措施)的證據資料,避免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之 發生,其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前揭規定,仍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綜上,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前揭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係其員工吳○豐於休假日所為,不應 處罰原告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委 任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1 月8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20079號函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請書影本1 紙、委任 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 65頁、第77頁、第8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8幀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 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07 號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認定。 (二)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3 個月,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 、第5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查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訴外人吳○ 豐(原告之員工)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為民眾於 同年月2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8 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 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 人吳○豐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 年6 月1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吳○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該處分,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 407 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於109 年12月15日判決 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當車輛經駕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時,則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是 其受處分人即係該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若本係處罰行為人,然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之規定而對汽車之所有人為逕行舉發時所設之 「指駕」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 前段之處罰對象既為汽車之所有人,自不生歸責實際駕駛 人之問題,且亦與駕駛人是否於上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無 涉,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吳○豐於休假日所駕駛 而不應處罰原告,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足知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 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 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 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 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 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關於 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 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 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無過失,始得免罰。原告雖提出103 年3 月21日制定之「 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北部辦公室公務車使用及管理辦法 」(下簡稱:「公務車使用及管理辦法」,影本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1頁)而主張已善盡督之責;然公務車使用及 管理辦法是否確實為訴外人吳羽豐於違規前所知已非無疑 ,且由公務車使用及管理辦法之內容以觀,其目的乃係: 「為使北部辦公室公務車之調派管理有所依據,並提高公 務車使用效率,特制定辦法。」,本非針對駕駛原告所有 車輛之駕駛人所為防止發生交通違規之規範;再者,依公 務車使用及管理辦法之內容所示,涉及「違規」部分,僅 於三、6 、⑷:「由於使用不當或疏忽致車輛損壞、失竊 、或因肇事賠償、違規受罰保險範圍外,經鑑定責任係屬 使用人或保管人維護不妥時,應依情節之輕重,由使用人 或保管人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費用。」及三、7 違規事故處 理:⑵未依行車規定或違反交通規則,如超速、酒後駕車 、闖紅燈等因素而接獲罰單者,因屬個人疏失,罰款概由 駕駛人負擔,如因此導致事故者由駕駛人負完全責任,如 因不可抗拒因素並因公務而行駛時,由公司負擔。」,亦 未包括如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致原告遭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理;況且,除此之外,未見 原告對員工吳○豐有何道路安全及交通法規之相關教育訓 練,則原告對於員工吳○豐駕駛系爭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未盡使其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本難謂其無過失,更 何況其係負推定過失責任,既未能提出充足反證推翻之, 則其主張其已善盡監督之責而無過失,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