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文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3日10時2 分許,經
訴外
人吳○豐(原告之員工)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往重陽橋方向)時,連續2 次以任意跨越2 條車道
行駛之方式逼近右側行駛之機車(下稱甲車),並於甲車由
其左側經過時,在行駛中打開駕駛座旁車門,而以此危險之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經民眾於同年月24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
乃於108 年8 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8 年9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0月
1 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
不服舉發,
復於109 年2 月13日委任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
○豐檢具「申請書」、「
委任書」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訴
外人吳○豐(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 年6 月
1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吳羽豐
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吳○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該處分,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40
7 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於109 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110 年3 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 N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駕駛人是屬本公司員工(現已離職),違規當日為其
個人休假日,並非因執行公務使用系爭車輛,其個人行為
不應究責於本公司。
2、本公司對於公務車輛之使用訂定規範且要求所有員工確認
並嚴格遵守,應已善盡監督之責。
3、公務車輛為執行業務之重要工具,吊扣牌照3 個月對公司
營運影響甚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23日10時2
分經民眾檢舉○○○區○○路○ 段○○號(往重陽橋方向)
,經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該車快速穿梭在
車陣間,隨意變換車道,多次行駛於兩車道之中,甚至於
行駛途中,將車門打開,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違規屬實,
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舉
發,尚無
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1 月8 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083520079號函、檢舉影片光碟在卷
可稽。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係為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
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
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原告雖稱該公司已對公務車輛之使用訂定規範,
且要求所有員工確認並嚴格遵守應已善盡監督之責,惟其
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已盡力採取
預防性措施(辦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
駛預防措施)的證據資料,避免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之
發生,其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
前揭規定,仍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綜上,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依法是否
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前揭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係其員工吳○豐於休假日所為,不應
處罰原告外,其餘事實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委
任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1 月8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20079號函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請書影本1 紙、委任
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
65頁、第77頁、第8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8幀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 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07 號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3 個月,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
、第5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查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訴外人吳○
豐(原告之員工)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為民眾於
同年月2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8
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
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
人吳○豐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 年6 月1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吳○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該處分,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
407 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於109 年12月15日判決
確定)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當車輛經駕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時,則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是
其受處分人即係該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若本係處罰行為人,然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之規定而對汽車之所有人為逕行舉發時所設之
「指駕」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
前段之處罰對象既為汽車之所有人,自不生歸責實際駕駛
人之問題,且亦與駕駛人是否於上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無
涉,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吳○豐於休假日所駕駛
而不應處罰原告,
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足知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
在處罰之列。又關於
法律或
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
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
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
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
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關於
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
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
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無過失,始得免罰。原告雖提出103 年3 月21日制定之「
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北部辦公室公務車使用及管理辦法
」(下簡稱:「公務車使用及管理辦法」,影本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1頁)而主張已善盡督之責;然公務車使用及
管理辦法是否確實為訴外人吳羽豐於違規前所知已非無疑
,且由公務車使用及管理辦法之內容以觀,其目的乃係:
「為使北部辦公室公務車之調派管理有所依據,並提高公
務車使用效率,特制定辦法。」,本非針對駕駛原告所有
車輛之駕駛人所為防止發生交通違規之規範;再者,依公
務車使用及管理辦法之內容所示,涉及「違規」部分,僅
於三、6 、⑷:「由於使用不當或疏忽致車輛損壞、失竊
、或因肇事賠償、違規受罰保險範圍外,經鑑定責任係屬
使用人或保管人維護不妥時,應依情節之輕重,由使用人
或保管人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費用。」及三、7 違規事故處
理:⑵未依行車規定或違反交通規則,如超速、酒後駕車
、闖紅燈等因素而接獲罰單者,因屬個人疏失,罰款概由
駕駛人負擔,如因此導致事故者由駕駛人負完全責任,如
因不可抗拒因素並因公務而行駛時,由公司負擔。」,亦
未包括如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致原告遭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理;況且,除此之外,未見
原告對員工吳○豐有何道路安全及交通法規之相關教育訓
練,則原告對於員工吳○豐駕駛系爭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未盡使其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本
難謂其無過失,更
何況其係負推定過失責任,既未能提出充足反證推翻之,
則其主張其已善盡監督之責而無過失,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