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庭聖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潘吉祥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件,
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
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經查,本件原告漏未檢附
裁決書,
是以原告應檢附裁決書後,並於起訴書上補正不服
之裁決書字號等應記載事項。
三、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
亦
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代表人潘吉祥
之簽名,欠缺原告「庭聖有限公司」之公司蓋章,是原告應
另行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
提出
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承上,請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
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 份以
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到院。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
情形,仍應
予以駁回。另目前本件卷證僅有原告提出之「行
政訴訟聲明起訴
暨閱卷聲請狀」,待原告補正後,經本院依
法送被告
重新審查,若被告檢具答辯狀時始會提出相關事證
,故請考量閱卷之時點,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