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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庭聖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潘吉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經查,本件原告漏未檢附   裁決書,是以原告應檢附裁決書後,並於起訴書上補正不服   之裁決書字號等應記載事項。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代表人潘吉祥   之簽名,欠缺原告「庭聖有限公司」之公司蓋章,是原告應   另行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   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承上,請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   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 份以   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到院。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   情形,仍應予以駁回。另目前本件卷證僅有原告提出之「行   政訴訟聲明起訴暨閱卷聲請狀」,待原告補正後,經本院依   法送被告重新審查,若被告檢具答辯狀時始會提出相關事證   ,故請考量閱卷之時點,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