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福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
6 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第48-AH0000000號等裁
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
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
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
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序,
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
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 年
3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
點數1 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0 年3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註明:牌照限於110 年
4 月8 日前繳送)。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10 年5 月6 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另以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3 個月(註明: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俟法院判決確
定後再辦理吊扣事宜),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
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
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第48-AH0000000號
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
北市○○區),於110 年1 月4 日11時43分許,經駕駛而沿
臺北市○○區○○○路○ 段行駛至東新街口前之路段時,因
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 年1 月18
日、同年月20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H
0000000 號、第AH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分別為110 年3 月4 日、同年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0 年2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部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5 月6 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另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
)之規定,以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當天行駛於永吉路,行至忠孝東路6 段後左轉,
接著於玉成街口停等紅燈,停等紅燈時原告車輛位於中線
車道,當玉成街口燈號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
繼續直行,因要於東新街口右轉,打了右轉方向燈,並在
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緩慢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此時一輛機
車突然快速靠近,頭戴行車紀錄器並鳴按喇叭,系爭車輛
隨即放慢車速禮讓機車先行,請釐清事實真相,重新檢視
系爭車輛從玉成街口行駛至東新街全部的行車紀錄影像,
並同時檢視檢舉人是否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只
因個人不爽就惡意檢舉。
2、檢舉人稱: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後方行駛至檢舉人左前方,
在前方無車輛之狀況下減速向右行駛;然當時實際情況為
系爭車輛於忠孝東路6 段自玉成街口行駛至東新街口準備
右轉,兩街口間距離約300 公尺,
期間系爭車輛都有打右
轉燈號,示意行車動向,並於行至東新街口後右轉駛入東
新街,絕非是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既沒
有任意插入車隊,也沒有以危險的方式駕車,更沒有妨礙
交通安全之情事或惡意逼迫他車之行為。
3、民眾檢舉案件應依客觀的事實認定,
而非檢舉人任意檢舉
即成案,任意據此裁罰,與法不符,當有
違誤。
(二)聲明: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9 號行政判決
略
以:「於高速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
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
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
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
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
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
事,可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按
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
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
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故該判決之意旨於一般
道路駕駛時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2、查採證影片內容,可見檢舉人於系爭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
,其左側之銀色車輛(即系爭車輛)突然跨越白虛線並迫
近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而當時外側車道有2 輛停
放於路緣之汽車,檢舉人因系爭車輛之逼迫而不得不放慢
速度,險被夾於系爭車輛及路緣停放之車輛之間,且此時
系爭車輛又於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形,將車速放慢,足認
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迫近檢舉人之行為;又檢舉人繼續向
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系爭車輛復自檢舉人左後方快速追
上,並於前方無其他車輛時,以跨越於車道線之方式迫近
本件檢舉人,並在路口停止線前將車速刻意放慢幾近停止
狀態,造成檢舉人因其逼迫之故而無法繼續正常行駛,核
系爭車輛之2 次行為,均顯與一般變換車道及超車時所必
要之方式不同,應屬於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
駕駛行為無誤;至原告稱其有注意後方來車、有打方向燈
等語,然系爭車輛顯未遵守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1 項等規定,而基於使
他車讓道或恫嚇他車之意,以任意迫近之方法迫使檢舉人
讓道;
綜上所述,縱令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有注意後方
來車等語,仍不解免其於本件採證影片中有以任意迫近他
車使他車讓道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3、再按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參本件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迫近檢舉人時刻意減速之情,應可知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對於檢舉人騎乘於系爭車道有認識,而其仍以違
反交通常規之方式迫使檢舉人減速並讓道,其行為自屬知
悉為違規而仍有意為之,主觀上具備故意而應予以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所有該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
前揭
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係經駕駛而由
忠孝東路欲右轉東新街而緩慢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禮讓檢
舉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
業據原
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 紙、
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110 年4 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03035892
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 紙、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91頁、第92頁、
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5
幀(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35 頁〈單數頁〉)、檢舉明
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
末存置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
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行車紀錄器安裝所
在之駕駛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1
0 年1 月4 日(下同)11時43分0 秒起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系爭車輛
斯時出現在乙車之左前方(即中線車道上),
旋即在與乙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偏右行駛,而乙車於閃避
後往前行駛而超越系爭車輛,並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嗣
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43分15秒起,系爭車輛再度出現在乙
車之左前方,且其車頭右側斯時已位於外側車道,並在與
乙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往右偏駛而切至乙車前方,乙
車乃減速並往路側閃避而讓系爭車輛先行。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在與乙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由乙車
之左側迫近乙車,致乙車遭迫讓道無疑;復
衡諸常情,駕
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此一情況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
採取閃避讓道之方式而讓他車先行,此當為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所得預知,然其
竟仍為此一駕駛行為,
核屬構成「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
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縱認系爭車輛第一
次由中線車道往右偏駛部分,係因未注意乙車所致,然原
告既於起訴狀
自承斯時「此時一台機車突然快速靠近,頭
戴行車紀錄器並按鳴喇叭」(見本院卷第13頁),又乙車
嗣已超越系爭車輛而往前行駛於外側車道,此亦為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所得目睹,則衡諸常情,基於交通安全及避免
行車糾紛,若無特殊目的,應會於乙車後方為合法、安全
之變換車道行為,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捨此不為而隨即
加速並再度在與乙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往右偏駛,並切至
乙車前方,致乙車減速並往路側閃避而讓系爭車輛先行,
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乃係出於對乙車駕駛人不滿而有此
一行徑,是原告
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