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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聖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 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9月2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交岔 路口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採 證資料於109年9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 ,遂於109年 11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 12月1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 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器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 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若無則可人為調整,不 具公信力。 2.三張罰單為同一車號、同一地點、同一原因,違規時間前後 相差不到半個月,尚未收罰單前不得連續罰,就算要罰,根 據他人案例及民法規定也只能罰一次。 3.由檢舉人所提供相片之角度看來,檢舉人本身將車輛停留在 馬路中間,並且在路口轉彎劃有紅線10公尺內停車及劃有網 狀線上面也違規停車,很明顯檢舉人已違反交通規則,故所 提供之檢舉照片不能採信,也無公信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將車輛停放於道路旁,且其與路緣 之間隔處確有停放機車無誤,核其行為即屬於併排停車無誤 (採證光碟「CV0000000(0).mp4」、「CV0000000(0).mp4」 )。 2.至原告稱其於系爭地點停車被連續舉發而連續處罰有違一事 不二罰原則、檢舉影片不具備審驗證明而無公信力及檢舉人 亦有違規等語,惟查其最近於系爭地點受檢舉之違規時間分 別為109年 9月15日、109年9月9日及109年9月21日,被告分 別對以評價,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復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 之規定,並未對於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規格要求其必須要經過 任何審驗證明,查本件違規影像清晰且畫面連續無剪輯,違 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又縱令檢舉人違規行為,惟按最高 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亦不解免其違規成 立之事實。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 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21日7時4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巷○弄交岔路口處,有「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不具公信力,且同一台車同一 地點,同一原因遭發三件罰單,違反一事不二罰,另檢舉人 亦有交通違規所為之採證無公信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 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1日7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交岔路口處,因有「併 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9月24日(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 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於 109年11月3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9年12月18日前,原告雖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申訴不服 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此有民眾 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5036號 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6月16日新 北警莊交字第1104025621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 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3頁、第81頁 、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及第111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21日7時4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巷○弄交岔路口處,有「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 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 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係指因 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 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 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 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 項乃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 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2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巷臨中原路235巷 2弄岔路口前路段停車 逾 3分鐘,而停車處內側己早有車輛停放,該車輛再於此處 停車,即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且該車輛已佔用車道,造 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 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行 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 規情節屬實,爰依法定程序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5036號函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於該照片顯示109年 9月 21日7時43分22秒至7時43分30秒許,本件系爭汽車停放 在巷口轉彎處附近,而於其右處地點道路口並未劃設紅線, 但仍屬可供行車之道路範圍,而在其右處處另見有二輛機車 與其併肩停放,此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 項所規範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於109年 9月2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交岔路口處,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不具公信力,且同一台車同一 地點,同一原因遭發三件罰單,違反一事不二罰,另檢舉人 亦有交通違規所為之採證無公信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 分,要屬無理難採。 ⑴首先,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不具公信力等語。惟 在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違規 情形者,須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餘違規類型之 採證儀器本毋需有此要求,且在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案 件,亦無明文規定所使用之採證科學儀器須經檢定合格後, 方可將其採證之資料納入違規事實之證據,如此,原告上開 主張,已難採憑。 ⑵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同一台車同一地點,同一原因而遭發三件 罰單,違反一事不二罰乙節。而查,本院雖觀諸本院卷第87 頁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所載,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先後分別於 109年9月9日7時44分、同年月15日7時38分、同年月21日7時 43分,於舉發違規地點處,確實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 2項所規定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 然參諸上開三次原告之系爭汽車違規時間,均前後相隔數日 之久,就其行為之時空密切性而論,顯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無誤,則原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情事,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 理由。 ⑶此外原告又主張檢舉人亦有交通違規所為之採證亦無公信力 乙事為辯。然此,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 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 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 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而查,原告所指檢 舉人於採證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所為之採證無 公信力乙節,核其主張其無非係指摘本件有「不法之平等」 之情事,但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前揭此 部分之主張,仍難執此為其本案免罰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