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磊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順昌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
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字號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民國110 年3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
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
第10 5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即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裁決書」之字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 年2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三、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
亦
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
訴外人楊峻之
簽名,欠缺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之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
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
繕本
或影本各1 份。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由原告及其代表人
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
五、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
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