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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磊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順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字號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民國110 年3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   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第10 5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即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裁決書」之字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 年2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訴外人楊峻之   簽名,欠缺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之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   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   或影本各1 份。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由原告及其代表人   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