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磊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順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查
上開交通裁決
係於110年2月20日已合法送達原告公司在案,此有原告公司
基本資料及被告前經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
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3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110年 2月2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3月
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