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4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
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
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
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序,
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
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
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
駛執照限於110年6月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
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自110年6月6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6月20日前繳送。(二)
110年6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21日起吊銷
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0年6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罰鍰及吊扣事宜。」;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吊扣駕照部分於法人並無實
益,被告改以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9萬元,
並限於110年7月2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
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10年2月25日16時34分行經新北市○○區○○里○○道時
,因有「闖越平交道(西往東)」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
年2月25日(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敘明違規事實後,經原舉發
單位調閱系爭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
年2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填製鐵警
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提出
申訴,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吊扣駕照
部分於法人並無實益,被告於110年6月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限於110年7月24日前
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罰單上載明「民眾檢舉」,所附採證照片,其照片顯示與拍
攝角度,明顯為路口監視器所擷取之畫面,與載明事實不符
,架設監視器的目的,為維持治安並防止犯罪目的之所用,
然用做於舉發
交通違規之依據,違反
比例原則與侵害
人權有
踰越權限與濫用權力之嫌。
⑵、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車牌號碼,並照片4無日期時
間無法證實與前3張照片之關連性,且就照片4並無明顯違規
之行為,原告也親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服務中心,
觀看影片,其影片一樣模糊不清,難以辨車牌號碼,何以證
明為本公司之車輛,懇請撤銷罰單。
⑶、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自為行
政所適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照片,完全模糊不清,若以此證據
處罰違規,自不合法,懇請撤銷罰單。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時地,在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警鈴聲
已響時(附件一「車號00-000 00000000000_2nd.avi」2021/
02/25 16:33:54),仍逕行穿鐵路平交道,有原舉發單位提
供之採證影片
可證其違規事實存在(附件一「車號00-000
00000000000_2nd.avi」2021/02/25 16:34:02),參原告之
車輛通過系爭地點時,鐵路平交道之警鈴聲及警示燈早已開
始提示長達8秒以上之時間,應可合理期待有盡一般駕駛注
意義務之人均可辨別系爭當時鐵路平交道正有列車欲通過,
然原告卻捨此未為,逕自闖越平交道並致放下之遮斷器毀損
,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其屬真實。
⑵、次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另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見系
爭當時闖越平交道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無誤( 附件
一「00000000000.avi 」00:00:39、被證6 ,照片編號4),
原舉發單位所判斷之依據乃非原告所指之單純臆斷,原告對
此容有誤解;另本案乃經鐵路平交道附近之保全人員親眼目
睹而致電原舉發單位處理,按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由
此可知民眾可透過「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二
種方式促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
調查程序,經上開機關查
證屬實者,即「應」舉發,本件檢舉人其雖未能提供檢舉影
片,
惟經其敘明違規事實後,由原舉發單位審視系爭地點遮
斷器毀損情形並輔以監視器判斷,應已
足證原告確有本件違
規事實存在,原舉發單位依法即應予以舉發而
無庸再要求檢
舉人提供檢舉影像。
⑶、再者,闖越平交道乃屬影響多數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重大交通違規,應已屬可合法調閱監視器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於系爭地點所為,應屬於民眾於無合理隱私期待範
圍之公開領域所為之駕駛行為,復按所謂馬賽克理論而言,
單憑一段僅有幾秒之監視器錄像,尚不足構成任何有足以侵
害個人隱
私權之完整資訊,故本件原舉發單位透過調閱監視
器以
佐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行為,核其侵害隱私之程度並
衡量其所欲保全之法益而言,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亦
無過度侵害人民之隱私權,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而本件違規又未經辦理歸責,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爭點:
㈠、監視器所擷取之畫面是否與事實相符?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㈡、由監視器所擷取照片作為舉發違規證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侵害隱私權與濫用權力之嫌?
㈢、被告以原告有「闖越平交道 (西往東)」之違規行為,其裁
罰是否適法
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原告之 110 年
3 月 16 日申訴書、110 年 3 月 29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
0002430 號函(見本院卷第 59 頁至 72 頁)、新北裁催字
第 48 -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 77 頁至 79 頁)、110 年 5 月 28 日
鐵警北分行字第 1100004422 號函附違規照片、員警回覆單
、110年6月24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85 頁至97頁)
附卷
可憑,此事實自
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
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
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
略以:「罰單上載明【民眾檢舉】所
附採證相片,其照片顯示與拍攝角度明顯為路口監視器,有
擷取之畫面與載明事實不符,亦與監視器設置目的不符,有
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
云云:
⑴、按當時情形係東鶯里平交道台灣鐵路管理局約聘之保全人員
目擊遮斷桿遭車輛撞斷,保全人員隨即致電樹林派出所及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務段台北號誌分駐所,告知有車
輛撞斷平交道遮斷桿並告知車牌號碼為00-000,鐵路管理局
台北號誌分駐所知悉此事後隨即調閱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主動提供監視器畫面以供警方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此有
員警回覆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該系爭汽車
為自用大貨車,顏色為黃色
等情相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93頁)
在卷可稽,
是以擷取畫面與事實並無不
符情形。
⑵、按鐵路平交道監視器之作用目的本即係在取締汽車駕駛人駕
車行經至鐵路平交道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至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蓋有上開之交通違規行為,常容易
發生並導致重大之鐵路交通事故,當然不能僅待發生重大之
鐵路交通事故之後,始利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
,而應係在於重大鐵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即利用監視器取
締及嚇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至3款之交通違規
行為,以預防重大之交通事故發生。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準此,使用
鐵路平交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取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至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濫用
權力之情事可言。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
車牌號瑪,並照片4無日期時間……何以證明為本公司之車
輛、、、」云云。:
惟查:依員警回覆單所載(見本院卷第
89頁);「照片編號4之監視器(見本院卷第88頁)係為專
門設置用於拍攝車牌號碼以利舉發交通違規,其錄影之日期
時間與原提供照片編號1-3(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上方照
片)之全景監視器時間均相同,專門拍攝車牌之監視器,本
就無顯示日期及時間,兩監視器係互補的關係;依據相片黏
貼表編號1,全景監視器明顯拍攝到該違規車輛於當日16時
33分54秒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且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依據相片黏貼表編號2,於16時34分01秒該違規車輛
尚在停止線外,依據相片黏貼表編號3,該違規車輛於16時
34分04秒闖越平交道,當時遮斷桿正在放下時卻落在闖越平
交道之車輛00-000之車身上,導致遮斷桿斷裂,職認為該車
違規事實明確,並透過專門拍攝車牌號碼之監視器取得車牌
號碼,使用M-Police查詢得知該違規車輛00-000係樂庭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
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
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製單舉發闖越平交道。是以員警係透過專門拍攝車牌
號碼之監視器,取得車牌號碼再使用M-Police查詢得知該違
規車輛00-000係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加以舉發,並
非憑空臆測。
㈤、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
出於臆測,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若以此證據處罰違規,自不
合法,懇請撤銷罰單。」云云。惟查:
⑴、依上所述相片黏貼表編號3照片所示,該違規車輛於16時34
分04秒闖越平交道,導致平交道遮斷桿斷裂,明顯符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不論是現場保
全人員致電派出所敘述之車輛違規事實及車牌號碼,或是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務段台北號誌分駐所提供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均清楚明確表示該違規車輛係樂庭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所屬之車輛00-000,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舉發單位
依法舉發,並無不法。
⑵、本案乃經鐵路平交道附近之保全人員親眼目睹而致電原舉發
單位處理,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由此可知民眾可透過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二種方式促成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經上開機關查證屬實者,即「應
」舉發,本件檢舉人其雖未能提供檢舉影片,惟經其敘明違
規事實後,由原舉發單位審視系爭地點遮斷器毀損情形並輔
以監視器判斷,應已足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而員
警係因有人通報於110年2月25日16時39分,平交道遮斷桿遭
車輛(車號00-000)撞斷等情,此有樹林派出所員警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舉發單位依法即
應予以舉發而無庸再要求檢舉人提供檢舉影像。
㈥、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由監視器擷取照片作為舉發
違規證據?有違反比例原則、隱私權與濫用權力」云云。查
闖越平交道乃屬影響多數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重大交通違規,應已屬可合法調閱監視器之重大事由,且原
告於系爭地點所為,應屬於民眾於無合理隱私期待範圍之公
開領域所為之駕駛行為,單憑一段僅有幾秒之監視器錄像,
尚不足構成任何有足以侵害個人隱私權之完整資訊,故本件
原舉發單位透過調閱監視器以佐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行為
,核其侵害隱私之程度並衡量其所欲保全之法益而言,尚未
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民之隱私權或濫用權
力情形,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㈦、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而本件違規又未經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