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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3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4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 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 駛執照限於110年6月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 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6月6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6月20日前繳送。(二) 110年6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21日起吊銷 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0年6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罰鍰及吊扣事宜。」;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吊扣駕照部分於法人並無實 益,被告改以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9萬元, 並限於110年7月2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 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10年2月25日16時34分行經新北市○○區○○里○○道時 ,因有「闖越平交道(西往東)」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 年2月25日(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敘明違規事實後,經原舉發 單位調閱系爭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 年2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填製鐵警 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吊扣駕照 部分於法人並無實益,被告於110年6月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限於110年7月24日前 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罰單上載明「民眾檢舉」,所附採證照片,其照片顯示與拍 攝角度,明顯為路口監視器所擷取之畫面,與載明事實不符 ,架設監視器的目的,為維持治安並防止犯罪目的之所用, 然用做於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違反比例原則與侵害人權有 踰越權限與濫用權力之嫌。 ⑵、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車牌號碼,並照片4無日期時 間無法證實與前3張照片之關連性,且就照片4並無明顯違規 之行為,原告也親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服務中心, 觀看影片,其影片一樣模糊不清,難以辨車牌號碼,何以證 明為本公司之車輛,懇請撤銷罰單。 ⑶、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 政所適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照片,完全模糊不清,若以此證據 處罰違規,自不合法,懇請撤銷罰單。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時地,在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警鈴聲 已響時(附件一「車號00-000 00000000000_2nd.avi」2021/ 02/25 16:33:54),仍逕行穿鐵路平交道,有原舉發單位提 供之採證影片可證其違規事實存在(附件一「車號00-000 00000000000_2nd.avi」2021/02/25 16:34:02),參原告之 車輛通過系爭地點時,鐵路平交道之警鈴聲及警示燈早已開 始提示長達8秒以上之時間,應可合理期待有盡一般駕駛注 意義務之人均可辨別系爭當時鐵路平交道正有列車欲通過, 然原告卻捨此未為,逕自闖越平交道並致放下之遮斷器毀損 ,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其屬真實。 ⑵、次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另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見系 爭當時闖越平交道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無誤( 附件 一「00000000000.avi 」00:00:39、被證6 ,照片編號4), 原舉發單位所判斷之依據乃非原告所指之單純臆斷,原告對 此容有誤解;另本案乃經鐵路平交道附近之保全人員親眼目 睹而致電原舉發單位處理,按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由 此可知民眾可透過「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二 種方式促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經上開機關查 證屬實者,即「應」舉發,本件檢舉人其雖未能提供檢舉影 片,惟經其敘明違規事實後,由原舉發單位審視系爭地點遮 斷器毀損情形並輔以監視器判斷,應已足證原告確有本件違 規事實存在,原舉發單位依法即應予以舉發而無庸再要求檢 舉人提供檢舉影像。 ⑶、再者,闖越平交道乃屬影響多數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重大交通違規,應已屬可合法調閱監視器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於系爭地點所為,應屬於民眾於無合理隱私期待範 圍之公開領域所為之駕駛行為,復按所謂馬賽克理論而言, 單憑一段僅有幾秒之監視器錄像,尚不足構成任何有足以侵 害個人隱私權之完整資訊,故本件原舉發單位透過調閱監視 器以佐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行為,核其侵害隱私之程度並 衡量其所欲保全之法益而言,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亦 無過度侵害人民之隱私權,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而本件違規又未經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監視器所擷取之畫面是否與事實相符?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㈡、由監視器所擷取照片作為舉發違規證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侵害隱私權與濫用權力之嫌? ㈢、被告以原告有「闖越平交道 (西往東)」之違規行為,其裁 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 110 年 3 月 16 日申訴書、110 年 3 月 29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 0002430 號函(見本院卷第 59 頁至 72 頁)、新北裁催字 第 48 -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 77 頁至 79 頁)、110 年 5 月 28 日 鐵警北分行字第 1100004422 號函附違規照片、員警回覆單 、110年6月24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85 頁至97頁) 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 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罰單上載明【民眾檢舉】所 附採證相片,其照片顯示與拍攝角度明顯為路口監視器,有 擷取之畫面與載明事實不符,亦與監視器設置目的不符,有 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云云: ⑴、按當時情形係東鶯里平交道台灣鐵路管理局約聘之保全人員 目擊遮斷桿遭車輛撞斷,保全人員隨即致電樹林派出所及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務段台北號誌分駐所,告知有車 輛撞斷平交道遮斷桿並告知車牌號碼為00-000,鐵路管理局 台北號誌分駐所知悉此事後隨即調閱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主動提供監視器畫面以供警方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此有 員警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該系爭汽車 為自用大貨車,顏色為黃色等情相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是以擷取畫面與事實並無不 符情形。 ⑵、按鐵路平交道監視器之作用目的本即係在取締汽車駕駛人駕 車行經至鐵路平交道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至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蓋有上開之交通違規行為,常容易 發生並導致重大之鐵路交通事故,當然不能僅待發生重大之 鐵路交通事故之後,始利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 ,而應係在於重大鐵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即利用監視器取 締及嚇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至3款之交通違規 行為,以預防重大之交通事故發生。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準此,使用 鐵路平交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取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至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濫用 權力之情事可言。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 車牌號瑪,並照片4無日期時間……何以證明為本公司之車 輛、、、」云云。:惟查:依員警回覆單所載(見本院卷第 89頁);「照片編號4之監視器(見本院卷第88頁)係為專 門設置用於拍攝車牌號碼以利舉發交通違規,其錄影之日期 時間與原提供照片編號1-3(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上方照 片)之全景監視器時間均相同,專門拍攝車牌之監視器,本 就無顯示日期及時間,兩監視器係互補的關係;依據相片黏 貼表編號1,全景監視器明顯拍攝到該違規車輛於當日16時 33分54秒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且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依據相片黏貼表編號2,於16時34分01秒該違規車輛 尚在停止線外,依據相片黏貼表編號3,該違規車輛於16時 34分04秒闖越平交道,當時遮斷桿正在放下時卻落在闖越平 交道之車輛00-000之車身上,導致遮斷桿斷裂,職認為該車 違規事實明確,並透過專門拍攝車牌號碼之監視器取得車牌 號碼,使用M-Police查詢得知該違規車輛00-000係樂庭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 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 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製單舉發闖越平交道。是以員警係透過專門拍攝車牌 號碼之監視器,取得車牌號碼再使用M-Police查詢得知該違 規車輛00-000係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加以舉發,並 非憑空臆測。 ㈤、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 出於臆測,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若以此證據處罰違規,自不 合法,懇請撤銷罰單。」云云。惟查: ⑴、依上所述相片黏貼表編號3照片所示,該違規車輛於16時34 分04秒闖越平交道,導致平交道遮斷桿斷裂,明顯符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不論是現場保 全人員致電派出所敘述之車輛違規事實及車牌號碼,或是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務段台北號誌分駐所提供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均清楚明確表示該違規車輛係樂庭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所屬之車輛00-000,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舉發單位 依法舉發,並無不法。 ⑵、本案乃經鐵路平交道附近之保全人員親眼目睹而致電原舉發 單位處理,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由此可知民眾可透過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二種方式促成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經上開機關查證屬實者,即「應 」舉發,本件檢舉人其雖未能提供檢舉影片,惟經其敘明違 規事實後,由原舉發單位審視系爭地點遮斷器毀損情形並輔 以監視器判斷,應已足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而員 警係因有人通報於110年2月25日16時39分,平交道遮斷桿遭 車輛(車號00-000)撞斷等情,此有樹林派出所員警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舉發單位依法即 應予以舉發而無庸再要求檢舉人提供檢舉影像。 ㈥、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由監視器擷取照片作為舉發 違規證據?有違反比例原則、隱私權與濫用權力」云云。查 闖越平交道乃屬影響多數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重大交通違規,應已屬可合法調閱監視器之重大事由,且原 告於系爭地點所為,應屬於民眾於無合理隱私期待範圍之公 開領域所為之駕駛行為,單憑一段僅有幾秒之監視器錄像, 尚不足構成任何有足以侵害個人隱私權之完整資訊,故本件 原舉發單位透過調閱監視器以佐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行為 ,核其侵害隱私之程度並衡量其所欲保全之法益而言,尚未 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民之隱私權或濫用權 力情形,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㈦、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而本件違規又未經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