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仲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件,
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
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一欄
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2 月2 日新北裁
申字第1105078062 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規定,應將不服之裁決書特定,
並更正之(若是對於起訴狀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4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AA000000號、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
三、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實際駕駛人吳
忠之簽名,欠缺原告「北祥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蓋章及其
代表人「施建仲」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原告
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
各1 份。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
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
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
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