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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4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興綻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信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三、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有明   文。 二、次按起訴,如適用交通裁決事件,則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00元。另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   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   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   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另有定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   定,應徵收第1審起訴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自   應補正繳納。另,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狀漏   未「簽名或蓋章」(即原告公司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亦應一併補正之(上開補正書狀,原告除應簽名或蓋   章及另提出繕本或影本 1份)。茲命原告就上開所示之事項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並繳納之,逾期如有未   補正或繳費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