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興綻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信鋒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因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三、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有明
文。
二、次按起訴,如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則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00元。另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
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
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
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另有定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
定,應徵收第1審起訴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自
應補正繳納。另,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狀漏
未「簽名或蓋章」(即原告公司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亦應一併補正之(
上開補正書狀,原告除應簽名或蓋
章及另提出
繕本或影本 1份)。
茲命原告就上開所示之事項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予以補正並繳納之,逾期如有未
補正或繳費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