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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4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惠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明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1 日20時32分許,停車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舖有地磚之人行道上, 而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 ,且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18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 」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被告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 6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人行道停車」,並非事實,系 爭車輛停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地號為○○○區○○段0000-0000 」,產權係原告所有, 係私有產權,並非公共設施地或人行道。 2、該地使用分區分為工業區,原告經合法登記為公司與工廠 用地,依法取得產權並依法納稅,政府本應保障私有產權 的「私有性」及「私用性」。 3、舉發單位未經查證該地所有權之歸屬,即認定為人行道( 既無人行道標誌也無人行道標線),不但草率且侵害私有 產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於系爭違規地點有停車之事實,應無疑義;次查三重區公 所回復之公文略謂:「...重新路5 段671 號前人行道 屬公共空間...○○○區○○道為公所養護範圍且為民 眾通行必經之通道應具有公用地役權優先...上述雖為 私人土地但仍屬道路範圍」;而參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 系爭地點屬於私人土地而認其有得於該地停車而不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之理由,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指之道路範圍乃「事實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已足 ,而系爭地點既已確認係由三重區公所養護且為供一般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經之地,其性質上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效力範圍所及之人行道無誤;至於原告對系爭地 點之民法上權利究否存在,則不易該址之人行道性質,非 本件訴訟所應探求之重點,被告據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有於 人行道範圍內停車,而以之為作成本件處分之依據,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本件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 憑,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3 款所指之「人行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非屬 「人行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4 幀、原處分影 本1 紙、舉發單位意見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45 頁 、第14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認定。 (二)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駕駛人不在場, 且其車身係位於屋前舖設地磚處,而該處之屬性業據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110 年7 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1102129940號 函說明:「...二、○○○區○○路○ 段○○○ 號前人行 道屬公共空間,前經新北市政府施作人行道騎樓整平,○ ○○區○○道為公所養護範圍且為民眾通行必經之通道應 具有公用地役權優先,並檢附網路圖片佐參。三、經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款)『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上述雖為私人土地但屬道路範圍。」(影本 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有該函所附之街景畫面2 幀(見 本院卷第153 頁、第155 頁)足憑,是系爭車輛即係停放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則其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 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足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 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是自不因該「 人行道」之土地所有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 部分所稱,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又「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 道,車輛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4 條之3 第1 項固有明定,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人行道」,並不以此為限,而依上 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街景畫面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停車處位於路側L 型水溝蓋與建築物之間,且整片舖設地 磚而較車道為高,並向左右延伸,外觀上實為一般大眾均 可輕易辨別屬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是原告以該處無 人行道標誌及人行道標線而否認該屬性,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