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惠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明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1 日20時32分許,停車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舖有地磚之
人行道上,
而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
,且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18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利用「
交通違規申訴
」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
6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單上
所載違規事實:「人行道停車」,並非事實,系
爭車輛停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地號為○○○區○○段0000-0000 」,產權係原告所有,
係私有產權,並非公共設施地或人行道。
2、該地使用分區分為工業區,原告經合法登記為公司與工廠
用地,依法取得產權並依法納稅,政府本應保障私有產權
的「私有性」及「私用性」。
3、舉發單位未經查證該地所有權之歸屬,即認定為人行道(
既無人行道標誌也無人行道標線),不但草率且侵害私有
產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於系爭違規地點有停車之事實,應無疑義;次查三重區公
所回復之公文略謂:「...重新路5 段671 號前人行道
屬公共空間...○○○區○○道為公所養護範圍且為民
眾通行必經之通道應具有公用地役權優先...上述雖為
私人土地但仍屬道路範圍」;而參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
系爭地點屬於私人土地而認其有得於該地停車而不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之理由,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指之道路範圍乃「事實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已足
,而系爭地點既已確認係由三重區公所養護且為供一般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經之地,其性質上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效力範圍所及之人行道無誤;至於原告對系爭地
點之民法上權利究否存在,則不易該址之人行道性質,非
本件訴訟所應探求之重點,被告據
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有於
人行道範圍內停車,而以之為作成本件處分之依據,
洵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本件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
憑,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3 款所指之「人行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非屬
「人行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4 幀、原處分影
本1 紙、舉發單位意見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45 頁
、第14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駕駛人不在場,
且其車身係位於屋前舖設地磚處,而該處之屬性
業據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110 年7 月9 日新北重工字第1102129940號
函說明:「...二、○○○區○○路○ 段○○○ 號前人行
道屬公共空間,前經新北市政府施作人行道騎樓整平,○
○○區○○道為公所養護範圍且為民眾通行必經之通道應
具有公用地役權優先,並檢附網路圖片佐參。三、經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款)『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上述雖為私人土地但屬道路範圍。」(影本
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有該函所附之街景畫面2 幀(見
本院卷第153 頁、第155 頁)
足憑,是系爭車輛即係停放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則其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無
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足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
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是自不因該「
人行道」之土地所有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
部分
所稱,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又「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
道,車輛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4 條之3 第1 項固有明定,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人行道」,並不以此為限,而依上
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街景畫面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停車處位於路側L 型水溝蓋與建築物之間,且整片舖設地
磚而較車道為高,並向左右延伸,外觀上實為一般大眾均
可輕易辨別屬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是原告以該處無
人行道標誌及人行道標線而否認該屬性,自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