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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4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海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松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 7月8日新 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45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以其上開裁決書處分之內容有「記違規點數 」之處罰,因該種處罰類型乃專為自然人而設,而本件原告 為法人,自無從以記點處分處罰之可能及必要,被告重新審 查遂將原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點處分部分刪除,並於110年8月 11日就同一違規事實,重新製開被告110年8月1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 此有被告答辯狀及被告原裁決及變更後之新裁決足憑(分見 本院卷 第65頁至第70頁、第95頁、第105頁),則原告就被 告原裁決本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記點處分應予刪除,而撤銷原裁 決重行掣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到案 ,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 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 更後所為之裁決即被告110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海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9年 9月17日10時28分,行經新北市○區○○○○○道( 9.1 公里處往三重環漢路一段越堤道路口前)時,因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並於10 9年9月1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認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乃於 109年10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 12月 1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 發通知單後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 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 此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8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經三次的申訴是法律賦予原告的權利,提出訴訟也是法 律所允許,造成困擾,請法官見諒。 2.多次申訴旨在陳述事實情況,此路口的新舊劃分線並存是事 實,原告的實際行為是綠燈亮時左轉上越堤道,此路口有設 置左轉專用燈,當燈亮時,始可跨越來線車道,而左轉上越 堤道,以上見解請法官指正。 3.此路口較為車流緊迫,多數用路人習慣,如述行為,並非有 意犯之,請法官諒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路面雙黃線標線劃設清晰並無斑 駁不可辨識之情形,迺原告竟於接近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違規利用對向車道行駛(採證光碟「CV0000000 (0) .AVI 」),核其行為自屬於違反上開標線禁制效力而構成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無誤;另原告於進入路口前確實 地面標線存有一條陳舊而不明顯之黃色實線痕跡,惟查該線 段已經塗銷而甚不明顯,且其存在之位置乃位於本件原告違 規跨越之雙黃實線右方,原告如確實遵守該條標線殘痕之指 示,亦應不會有此等違規事實之發生。 2.次查系爭路段之路口中亦繪有白虛線,旨在使駕駛人行經系 爭路口時引導其正確之行車路徑,該虛線又無斑駁不能辨識 之情形,然原告竟捨該路線所引導之路徑而不為,自難謂其 無違規之主觀犯意存在。 3.至原告稱系爭地點路面舊標線痕跡殘留,已如前述;其復稱 多數用路人均習慣如駕駛人之行為駕駛該路段,惟參採證影 片所示,原告前方之車輛即可以遵守系爭路段標線之方式行 駛(採證光碟 「CV0000000 (0).AVI」),足證原告行經該 地時,事實上確有遵守標線之禁制效力而以合法方式行駛之 作為可能性,系爭路段之標線繪設並無使人不能遵守之情況 ,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7日10時28分,行經 新北市○區○○○○○道( 9.1公里處往三重環漢路一段越 堤道路口前)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舉發違規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燈,當該燈號亮起時, 始跨越來線車道而左轉上越堤道,且該路口之新舊劃分線亦 有並存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7日10時28分, 行經新北市○區○○○○○道( 9.1公里處往三重環漢路一 段越堤道路口前)時,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並於109年9月17日(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 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 資料向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經認違規 屬實,舉發機關乃於109年 10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內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109年 12月1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 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 年 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 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等情 ,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 110 年 11月9日等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09年 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8104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 00253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5月19日新北 警莊交字第11040164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0年 8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157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 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 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 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 及第11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7日10時28分,行經 新北市○區○○○○○道( 9.1公里處往三重環漢路一段越 堤道路口前)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 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 2項)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 定。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項 及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一)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經核上開設置規則, 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 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 法即應加以適用。 ⑶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記違規 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 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 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17日10時28分,駕駛系爭汽車自 重新堤外便道 9.1公里(往三重環漢路一段方向)前路段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舉發機 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 發之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等情,此業據舉發機關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8 10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並參照被告 所提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確實可 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 9/17 10:28:30時,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前方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 /09/17 10:28:39至10:28:40 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往 前直行,此時其前方路口號誌燈係顯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 號誌,而該系爭汽車在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即向左行駛跨越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內,並持續逆向左轉行駛進 入路口內等情,核此情節亦與前開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9年 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8104號函 文所述相符,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7日10時 28分,行經新北市○區○○○○○道( 9.1公里處往三重環 漢路一段越堤道路口前)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 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燈,當該燈號亮起時, 始跨越來線車道而左轉上越堤道,且該路口之新舊劃分線亦 有並存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燈,當該燈號亮 起時,始跨越來線車道而左轉上越堤道等情。惟此,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第 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 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第 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 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縱使舉 發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燈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亮起,然此僅表示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當時具有往前左轉行駛之路權,但觀諸 上揭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所示,該 系爭汽車並無超車駛越之情事,因此,系爭汽車依法即應行 駛在左轉專用車道之內,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 ,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難採。 2.次查,原告另指稱舉發當時車流緊迫,此屬多數用路人習慣 ,並非有意犯之等語。然經本院再詳端本案採證照片所示, 既未見當時路段有車流緊迫擁塞之情,且縱屬有其他車輛有 此違規行駛之駕駛行為,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 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 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 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 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 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 ,然原告亦難執此為其免罰之理由。 3.末查,原告再主張舉發違規道路有舊標線痕跡殘留情事。然 觀諸上揭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所示 ,雖見有黃實線之舊標線痕跡殘留,但此舊標線僅為單黃實 線,並且該單黃實線之乃為舊標線痕跡,係在雙黃分向限制 線之右側,倘若依原告所稱其係遵守該單實線之舊標線痕跡 行駛,亦不會違反該雙黃分向限制線之行駛至對向車道,如 此,原告所執此部分主張,即屬卸責之詞,亦難為執為撤銷 原處分之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