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2號
原 告 金財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
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及110年5月2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FB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
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
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
送達原告表示意見)
,雖被告答辯狀就本案部分違規行為漏未擷取採證照片,故
而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為擷取採證照片
予以彩色
列印(文書證據),
惟此
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
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
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
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
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及訴訟
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原本係就被告110年5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ZFB000000、48-ZF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等3 件裁決,訴請全部撤銷
。
嗣經本院以110 年7 月12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 年度交字
第492 號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其中關於
被告110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違規地點尚屬密接,被告認為依
一
事不二罰原則及
比例原則同意該裁決予以撤銷,
故此部分既
已依原告之請求為處置為撤銷,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被告
110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之起訴;至其餘二件被告110 年5 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2 件裁決被告並已依法答辯,則此2 件
裁決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本案自應就
上開2 裁決
即被告110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
-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金財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3月12日7時55分及同日7時56分,先後行經桃園市○○區
○○路○○○道0號北向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
道)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
0年3月12日、110年3月18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分別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以下分別稱舉發機關大溪分局、舉發機關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提出檢舉不服舉發,
嗣經舉發機關大溪分
局執勤員警及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各檢視違
規採證影片後,
前開二舉發機關乃於1110年4月14日、110年
4月15日,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110 年5 月29日前、110 年5 月
30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 年4 月21日向被
告提出
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 00 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 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10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FB2176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03月12日7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上,因要上國三大溪交流道,因
此路段正在施做交道改善工程,以致道路因施工而車道縮減
,原告開車時因看到車道縮減,便順車道而走,忘了打方向
燈,3張紅單相距 3分鐘內,且不到3公里,不符合比例原則
。
2.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處罰。
道交條例設置目的並非以處罰為目的,是為了改善交通,原
告因疏忽未打方向燈並非惡意違規,況且該路正實施交流道
改善工程,雖然違規是事實,但是警方也可以開具勸導單並
非一定要開具紅單,若是惡意超速闖紅燈等
交通違規,經民
眾向警方檢舉,此等惡意違規警方才需開具紅單。忘記打方
向燈這一種疏忽的違規,相信每個駕駛都會發生的疏失,若
是民眾檢舉警方就開告發單,是否會造成鄉愿,且造成民眾
檢舉違規過於浮濫,造成民眾互相檢舉,形成社會對立也造
成警方和
行政機關業務量爆增,站在情理法的角度,對於這
種無心違規警方開具勸導單為主,不然警方變成有心人士利
用工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件採證影片中,原告確實於 2個不同之地點騎乘機車而
有跨越穿越虛線及白虛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採證光碟之附
「RV-00000000000000-VKwns.MP4」、「000000000000_1.mp
4」),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原告確
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起訴意旨中
亦不對此為爭執,
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原告固稱「自己
並非故意、一時疏忽,且民眾檢舉案件應以惡意違規為限」
等,
惟查現行
法律並未對於民眾檢舉案件之違規主觀要件設
有任何限制,原告之主張容屬對法律之誤解,原告既已於起
訴意旨中自陳其「一時疏忽」而違規,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主觀上可歸責之情形。
2.而原告另主張本件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惟原告所違規之地點分別位於「②國道3號北向62.5公里(大
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⑶桃園市○○區○○路上」
,二者之間已相間隔1個路口以上,無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之適用,處分之作成並原告
所稱之違法情事。
3.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
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2日7時55分及同
日7時56分,先後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北向
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分別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紅單為3分鐘內,且不到3公里,裁罰不符比例原
則,且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
,不得連續處罰
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12日7時55分
及同日7時56分,先後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
北向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因分別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遭民眾於法定檢舉期限之七日內
即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8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分別向
舉發機關大溪分局及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提出檢舉不
服舉發,嗣經舉發機關大溪分局執勤員警及舉發機關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各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前開二舉發機
關乃於法定二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內即1110年4月14日、110年
4月15日分別製單舉發,並各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 5月29日
前、110年5月30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雖於到案
期限前之11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3條第
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1,200元;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 1點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案二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原告之110年4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030號函、原處分書二件、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4736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
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22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
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91頁、第99頁及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
119頁及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
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及第151頁
),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12日7時55分及同
日7時56分,先後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北向
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分別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
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2)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另有明文。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1)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2)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等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亦是就不同違規
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
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渠等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 6月3日溪
警分交字第110001473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ATP-
8286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 3月12日7時55分,行經桃園市
○○區○○路上(近北上匝道口),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為民眾錄影後向警方檢舉;經檢視採證連續影
像顯示,該車於永昌路內側車道變換往中間車道時,確實未
全程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12
7頁),並對照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6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
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7:55:11 03/12/2021 時,見檢舉
人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而在該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處亦見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
間07:55:12 03/12/2021 時,見前開系爭汽車開始打右轉方
向燈,並往右側之中間車道行駛,且該車輛之右側車輪亦壓
在白色之車道虛線上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07:55:13-07:
55:15 03/12/2021時,仍見前開系爭汽車往右切入中間車道
,然自此時起卻未見該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而待該系爭
汽車已行駛進入中間車道時止,在此後段變換車道之
期間內
,均不見該系爭汽車有再打右轉方向燈,此情核與前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473
6號函文
所載大致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於110年 3月12日7時55分分,行經桃園市○○區○○路上時
,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而被告據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即關於被告11
0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
核屬合法有據。
3.再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2日7時56分許,行駛國道
3號公路北向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段時
,由入口匝道之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入口匝道之右側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檢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錄影採證資料,遂依法舉發等情,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
月 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223號函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
130頁),核與本院卷第141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之
第二點所記載:「二、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民
眾檢舉該車於110年3月12日07時56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
北向62.5公里處(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
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前述路段係二車道匯流處(內側入口匝
道縮減),被檢舉車輛由內側入口匝道向右變換至外側入口
匝道,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其方向燈均未閃爍
亮起。………」(見本院卷 第141頁)大致相符,復觀諸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
間0000-00-00 00:56:49 時,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入口匝
道之左側車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6:50 至
07:56:51時,復見該系爭汽車向右行駛,並跨越白色穿越虛
線,切入入口匝道之右側車道,但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
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對照以觀,
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12日7時
56分,行經國道 3號北向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
道)時,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無誤。從而,被告據此部分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即關
於被告110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17672號裁決)裁
罰原告,亦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紅單為3分鐘內,且不到3公里,裁罰不符比例原
則,且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
,不得連續處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均
不可採。
1.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
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
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
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
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2日7時55分及同
日7時56分,先後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北向
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分別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等違規事實,不論其違規行為
態樣以及裁罰規範均不
相同,縱使本件系爭汽車前後二次違規時間相隔不超過3分
鐘,且距離亦不到3公里,但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
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
路段之行車狀況,而所為不同之決意所為,即應屬數行為,
故被告據此分別處罰,已屬適法有據。
2.次按比例原則乃謂國家行政目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
基本權利
之手段間,須符合必要性、適當性且其保護之法益與侵害法
益間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爭訟
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本案二舉發違規
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機關依法原處分為本件裁罰,不但
合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3.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2日7時55分及同日7時
5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上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2條所規範之行為,並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所規定限制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
,依法亦難認有適用或
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特再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紅單為3分鐘內,且不到3公里,裁罰
不符比例原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 1款規定,不得連續處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
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