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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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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4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2號 原   告 金財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 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及110年5月2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FB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 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 ,雖被告答辯狀就本案部分違規行為漏未擷取採證照片,故 而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為擷取採證照片予以彩色 列印(文書證據),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 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 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 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 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原本係就被告110年5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ZFB000000、48-ZF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3 件裁決,訴請全部撤銷 。經本院以110 年7 月12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 年度交字 第492 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其中關於 被告110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違規地點尚屬密接,被告認為依一 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同意該裁決予以撤銷,故此部分既 已依原告之請求為處置為撤銷,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被告 110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之起訴;至其餘二件被告110 年5 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2 件裁決被告並已依法答辯,則此2 件 裁決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本案自應就上開2 裁決 即被告110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 -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金財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3月12日7時55分及同日7時56分,先後行經桃園市○○區 ○○路○○○道0號北向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 道)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 0年3月12日、110年3月18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分別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以下分別稱舉發機關大溪分局、舉發機關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提出檢舉不服舉發,嗣經舉發機關大溪分 局執勤員警及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各檢視違 規採證影片後,前開二舉發機關乃於1110年4月14日、110年 4月15日,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110 年5 月29日前、110 年5 月 30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 年4 月21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 00 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 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10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FB2176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03月12日7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上,因要上國三大溪交流道,因 此路段正在施做交道改善工程,以致道路因施工而車道縮減 ,原告開車時因看到車道縮減,便順車道而走,忘了打方向 燈,3張紅單相距 3分鐘內,且不到3公里,不符合比例原則 。 2.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處罰。 道交條例設置目的並非以處罰為目的,是為了改善交通,原 告因疏忽未打方向燈並非惡意違規,況且該路正實施交流道 改善工程,雖然違規是事實,但是警方也可以開具勸導單並 非一定要開具紅單,若是惡意超速闖紅燈等交通違規,經民 眾向警方檢舉,此等惡意違規警方才需開具紅單。忘記打方 向燈這一種疏忽的違規,相信每個駕駛都會發生的疏失,若 是民眾檢舉警方就開告發單,是否會造成鄉愿,且造成民眾 檢舉違規過於浮濫,造成民眾互相檢舉,形成社會對立也造 成警方和行政機關業務量爆增,站在情理法的角度,對於這 種無心違規警方開具勸導單為主,不然警方變成有心人士利 用工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件採證影片中,原告確實於 2個不同之地點騎乘機車而 有跨越穿越虛線及白虛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採證光碟之附 「RV-00000000000000-VKwns.MP4」、「000000000000_1.mp 4」),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原告確 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起訴意旨中 亦不對此為爭執,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原告固稱「自己 並非故意、一時疏忽,且民眾檢舉案件應以惡意違規為限」 等,惟查現行法律並未對於民眾檢舉案件之違規主觀要件設 有任何限制,原告之主張容屬對法律之誤解,原告既已於起 訴意旨中自陳其「一時疏忽」而違規,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主觀上可歸責之情形。 2.而原告另主張本件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惟原告所違規之地點分別位於「②國道3號北向62.5公里(大 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⑶桃園市○○區○○路上」 ,二者之間已相間隔1個路口以上,無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之適用,處分之作成並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 3.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 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2日7時55分及同 日7時56分,先後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北向 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分別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紅單為3分鐘內,且不到3公里,裁罰不符比例原 則,且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 ,不得連續處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12日7時55分 及同日7時56分,先後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 北向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因分別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遭民眾於法定檢舉期限之七日內 即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8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分別向 舉發機關大溪分局及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提出檢舉不 服舉發,嗣經舉發機關大溪分局執勤員警及舉發機關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各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前開二舉發機 關乃於法定二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內即1110年4月14日、110年 4月15日分別製單舉發,並各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 5月29日 前、110年5月30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雖於到案 期限前之11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3條第 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1,200元;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 1點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案二舉發通知單 送達證書、原告之110年4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030號函、原處分書二件、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4736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 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22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 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91頁、第99頁及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 119頁及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 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及第151頁 ),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12日7時55分及同 日7時56分,先後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北向 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分別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2)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另有明文。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1)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2)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等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亦是就不同違規 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 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 6月3日溪 警分交字第110001473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ATP- 8286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 3月12日7時55分,行經桃園市 ○○區○○路上(近北上匝道口),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為民眾錄影後向警方檢舉;經檢視採證連續影 像顯示,該車於永昌路內側車道變換往中間車道時,確實未 全程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12 7頁),並對照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6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 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7:55:11 03/12/2021 時,見檢舉 人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而在該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處亦見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 間07:55:12 03/12/2021 時,見前開系爭汽車開始打右轉方 向燈,並往右側之中間車道行駛,且該車輛之右側車輪亦壓 在白色之車道虛線上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07:55:13-07: 55:15 03/12/2021時,仍見前開系爭汽車往右切入中間車道 ,然自此時起卻未見該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而待該系爭 汽車已行駛進入中間車道時止,在此後段變換車道之期間內 ,均不見該系爭汽車有再打右轉方向燈,此情核與前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473 6號函文所載大致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於110年 3月12日7時55分分,行經桃園市○○區○○路上時 ,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而被告據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即關於被告11 0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 核屬合法有據。 3.再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2日7時56分許,行駛國道 3號公路北向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段時 ,由入口匝道之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入口匝道之右側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檢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錄影採證資料,遂依法舉發等情,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 月 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223號函述詳(見本院卷第 130頁),核與本院卷第141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之 第二點所記載:「二、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民 眾檢舉該車於110年3月12日07時56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 北向62.5公里處(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 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前述路段係二車道匯流處(內側入口匝 道縮減),被檢舉車輛由內側入口匝道向右變換至外側入口 匝道,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其方向燈均未閃爍 亮起。………」(見本院卷 第141頁)大致相符,復觀諸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 間0000-00-00 00:56:49 時,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入口匝 道之左側車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6:50 至 07:56:51時,復見該系爭汽車向右行駛,並跨越白色穿越虛 線,切入入口匝道之右側車道,但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 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對照以觀,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 3月12日7時 56分,行經國道 3號北向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 道)時,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無誤。從而,被告據此部分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即關 於被告110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17672號裁決)裁 罰原告,亦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紅單為3分鐘內,且不到3公里,裁罰不符比例原 則,且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 ,不得連續處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均 不可採。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 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 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 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 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2日7時55分及同 日7時56分,先後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北向 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分別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等違規事實,不論其違規行為態樣以及裁罰規範均不 相同,縱使本件系爭汽車前後二次違規時間相隔不超過3分 鐘,且距離亦不到3公里,但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 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 路段之行車狀況,而所為不同之決意所為,即應屬數行為, 故被告據此分別處罰,已屬適法有據。 2.次按比例原則乃謂國家行政目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之手段間,須符合必要性、適當性且其保護之法益與侵害法 益間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爭訟 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本案二舉發違規 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機關依法原處分為本件裁罰,不但 合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3.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2日7時55分及同日7時 5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上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2條所規範之行為,並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所規定限制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 ,依法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特再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紅單為3分鐘內,且不到3公里,裁罰 不符比例原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 1款規定,不得連續處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 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