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天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秀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
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
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
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序,使
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
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11月30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
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違規點數1 點(註
明:罰鍰業於109 年10月5 日繳結在案)。
嗣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
以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註明:罰鍰業
於109 年10月5 日繳結在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
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109 年8 月13日10時2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
○○區○○○路○ 段○○○ 號前(往永和區中正橋方向)時,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擺設於該處之
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7公里(速限為時速
50公里,
斯時在前方約200 多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而照相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依據採
證照片而於109 年8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 年10月2 日(中秋節假期)前(於109 年8 月21日合法送
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透
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中秋節假期
後次日)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當日自動繳納罰鍰1,800 元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註明:罰鍰業於109 年10月5 日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警方未於測速照相前方設置警示牌,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月19日回函表示有設置警示
牌,然原告前往取締違規照片拍攝地點並未看到警方提供
照片中之警示牌,被告及警方提供之照片有偽造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時段自
行架設移動式測速警告標示,距測速照相取締地點前方21
0 公尺處依規定設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規定,經檢視採證片,系爭車
輛違反速限規定,違規屬實,此有原舉發單位之函文內容
及取締當日現地警告標牌設置照片
可資佐證。
2、再者,本案員警係手持雷射測速器站立於路邊對個別疑似
超速車輛,以瞄準發射雷射波後追蹤取證是否超速,屬於
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與員警間距離210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之2 條第3 項所指「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之警告標牌設置規定,原舉發單位並提供測速儀
器之合格證書及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可擔保其精準度及誤
差容許值均屬於合法範圍內,且舉發程序並無疑義,被告
據以作成處分,應無
違誤。
3、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遭測速照
相地點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之規定設置明顯標示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 份、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
、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3 月3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8107
號函影本1 份、職務報告影本1 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
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測速採證
照片影本1 幀(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
足憑,是除原告主
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
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9 款、第3 項、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2、就本件執行測速採證之過程,
業據舉發警員於
前揭職務報
告敘明:「一、時間:109 年8 月13日10時23分。二、地
點○○○區○○○路○ 段○○○ 號(永和往中正橋方向)。
三、上述時、地執行守望勤務取締違規,依規定於測速地
點前210 公尺處擺放前有測速警告標誌(附照片)。」;
復依該職務報告所附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71頁)以觀,
核與職務報告之內容相符(依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
52』」之照片所示,該標誌核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之規定〈即「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間。」〉,而該標誌未遭任何遮蔽物阻擋,且
設置高度適當,自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3 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之」,又本件採證照片雖未
顯示「測距」,但依採證照片所示之相關位置及本院審理
此類事件所知,該測距應不致逾90公里,亦即由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處至違規地點之距離應大於210 公
尺而小於300 公尺。),而
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
受有行政
懲處責任之監督,且以現今諸多車輛均有裝設行
車紀錄器之情況下,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
風險,而就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一事為謊稱,
或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拍照為證後,故意
將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取下再執行測速採證,是
警方既係僅於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
期間設置該標誌,則
原告
所稱事後前往該處未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
設置自屬當然,故原告執之而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自
無足採。
3、從而,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