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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天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秀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 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11月30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違規點數1 點(註 明:罰鍰業於109 年10月5 日繳結在案)。嗣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 以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註明:罰鍰業 於109 年10月5 日繳結在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9 年8 月13日10時2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 ○○區○○○路○ 段○○○ 號前(往永和區中正橋方向)時,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擺設於該處之 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7公里(速限為時速 50公里,斯時在前方約200 多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而照相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依據採 證照片而於109 年8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 年10月2 日(中秋節假期)前(於109 年8 月21日合法送 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透 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中秋節假期 後次日)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當日自動繳納罰鍰1,800 元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註明:罰鍰業於109 年10月5 日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警方未於測速照相前方設置警示牌,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月19日回函表示有設置警示 牌,然原告前往取締違規照片拍攝地點並未看到警方提供 照片中之警示牌,被告及警方提供之照片有偽造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時段自 行架設移動式測速警告標示,距測速照相取締地點前方21 0 公尺處依規定設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規定,經檢視採證片,系爭車 輛違反速限規定,違規屬實,此有原舉發單位之函文內容 及取締當日現地警告標牌設置照片可資佐證。 2、再者,本案員警係手持雷射測速器站立於路邊對個別疑似 超速車輛,以瞄準發射雷射波後追蹤取證是否超速,屬於 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與員警間距離210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之2 條第3 項所指「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之警告標牌設置規定,原舉發單位並提供測速儀 器之合格證書及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可擔保其精準度及誤 差容許值均屬於合法範圍內,且舉發程序並無疑義,被告 據以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遭測速照 相地點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之規定設置明顯標示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 份、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 、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3 月3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8107 號函影本1 份、職務報告影本1 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 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測速採證 照片影本1 幀(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 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 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9 款、第3 項、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就本件執行測速採證之過程,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 告敘明:「一、時間:109 年8 月13日10時23分。二、地 點○○○區○○○路○ 段○○○ 號(永和往中正橋方向)。 三、上述時、地執行守望勤務取締違規,依規定於測速地 點前210 公尺處擺放前有測速警告標誌(附照片)。」; 復依該職務報告所附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71頁)以觀, 核與職務報告之內容相符(依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 52』」之照片所示,該標誌核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之規定〈即「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間。」〉,而該標誌未遭任何遮蔽物阻擋,且 設置高度適當,自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3 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之」,又本件採證照片雖未 顯示「測距」,但依採證照片所示之相關位置及本院審理 此類事件所知,該測距應不致逾90公里,亦即由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處至違規地點之距離應大於210 公 尺而小於300 公尺。),而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 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以現今諸多車輛均有裝設行 車紀錄器之情況下,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 風險,而就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一事為謊稱, 或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拍照為證後,故意 將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取下再執行測速採證,是 警方既係僅於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期間設置該標誌,則 原告所稱事後前往該處未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 設置自屬當然,故原告執之而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自 無足採。 3、從而,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