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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5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   告 思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刁舜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 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7-8樓」,而原告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1F」,另「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北市○○ ○路○段」,此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足憑 ,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 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第18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並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