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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6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陳光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照日期為 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不 依限期於110 年6 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遲至 110 年8 月19日始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於110 年8 月3 日填製北監檢字第409M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0 年11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8 月19日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9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 00-000M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為什麼汽車定期檢驗,5 年內之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都會寄定檢通知單,而5 年以後改1 年2 次卻沒 寄定檢通知單?目前行車執照定期更換或駕駛執照定期更 換也都有寄通知單給民眾?為何汽車定期檢查改1 年驗2 次就不通知?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藉由 自己之前一行為,使人民產生信賴之時,此種行為應對往 後之行政行為產生拘束力,與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或英美 所謂之禁反言原理相當。此處所謂之行政之「前行為」, 包括不成文的行政慣例、行政指導、行政處分,或是行政 規則。而其之所以產生拘束力,主要基於「平等原則」以 及「信賴保護原則」。因為同樣的事件應予同樣的處理, 因此本人因陳述書理由、疫情關係及未接獲驗車通知單, 而誤了驗車期限,並非故意或過失。 2、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人即使年底到了,還 是會主動去驗車,因為系爭車輛是營業車,每5,000 公里 就會到汽車修理廠定期檢查一次,更換機油,檢查電池, 輪胎,剎車系統,冷氣,火星塞...等安全系統各項檢 查,因疫情關係,比較沒做生意,以前大概每20天大概就 要進廠保養1 次,比驗車項目還仔細。 3、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 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 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 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而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10 年8 月4 日北監檢字第409M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無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統一號碼,同時舉發機關及其首 長及承辦人員,均無簽署或蓋章,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 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係屬書面行政處分記載不完備,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而應予撤銷。 4、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 明文,此乃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次按,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前為之 。」,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起訴之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 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 、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 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 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序,應依 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 程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 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 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書面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中事實之補正,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 義,而認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補正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 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是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 ,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 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 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 2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車輛定期參與檢驗之義務已登記於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 項中,並不因監理機關提醒而易車輛所有人有使其車輛處 於合格檢驗狀態之義務,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 交上字第47號裁定意旨:「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 檢驗標準之義務,上訴人為合法考領有駕照之人,理應盡 其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且車輛定期檢驗日期 之法定通知均載明於汽車行照,隨照通知,檢驗通知單之 寄送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之要件。是難以未收受 定期檢驗通知單為由,而藉口稱不知參加定期檢驗之理, 上訴人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被上 訴人並無另為再行通知之義務,是認上訴人在定檢日卻未 前往參加檢驗,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 。」自明。 2、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 ,已經原舉發單位認定屬實在案,原告又未對此有所爭執 ,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有瑕 疵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 故意或過失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8 月26日北監車字第1100247740號函 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檢 驗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 91頁、第93頁、第101 頁、第105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35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 ②第36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 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③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 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 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 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 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 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 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 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 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 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 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 領牌照登記書。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 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 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 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 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10 年6 月30 日,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遲至110 年8 月19日始 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於應到案期 限前到案陳述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係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 通知,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亦有註記:「請於指定 檢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此業為前揭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8 月26日北監車字第11002477 40號函所敘明;又系爭車輛曾於109 年12月24日至監理機 關代檢廠(濱江驗車股份有限公司)受檢,此亦有前揭檢 驗查詢在卷足憑,則於完檢後必定於行車執照予以註記下 次之定期檢驗日期,此自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故系爭車 輛應於指定之110 年6 月30日定期檢驗日之前、後1 個月 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 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單」一事而生影響;更何況 被告曾於110 年6 月20日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原告之 聯絡電話發送「檢驗日期為110 年6 月30日,請儘速驗車 」之簡訊予原告,此亦有「查詢民眾通知紀錄」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足憑;再者,檢驗通知單之寄送 既非參加定期檢驗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以此次未收到檢驗 通知單而泛指監理機關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自無足採。 ⑵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 且雖屬疫情期間或如其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所稱回高雄照顧父親,仍非不能注意此一 定期參加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卻因疏未注意致構成本 件違規事實,則其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核屬明 確。 (三)原告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有瑕 疵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13條第1 項: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 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2、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業已記載 :「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種類:營業小客車;車主 姓名:甲○○個人計程車行;車主地址:新北市○○區○ ○○路○○○ 號12樓;違規時間:110 年8 月3 日;違規地 點:臺北區監理所;違規事實:該車不依限期於110 年6 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應到案日期:110 年11月5 日前;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應 到案處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舉發單位: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填單日期:110 年8 月3 日; 填單人職名章:車輛管理科長:符書維、所長:梁郭國」 ,其內容核屬明確,自屬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具「暫時性行政處分 」之性質,故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是 原告指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書面之 行政處分」,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 分」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本屬無據。 ⑵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內容核屬 明確,已如前述,則其縱使於「駕駛人(或行為人)」、 「性別」、「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欄位未予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對象之特定,更何況 本件違規事實應受處罰者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 人(或行為人)」;再者,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為受司法審查 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指稱其「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 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故應予撤銷,亦屬誤會。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