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相 對 人 太友眼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幸靜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或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
立法者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無須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 日委託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陳小菁」等名義向聲請人申報進口貨物8 批,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案貨為侵害
商標權物品,聲請人於110 年3 月25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以110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等8 份處分書,處相對人貨價1 倍之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68,399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768,399 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俾保庫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
前揭陳述,
業已提出處分書影本8 份、
送達證書影本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 份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68,399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