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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全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建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宜遠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 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 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 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無須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 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 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0 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28,320 元 ,併沒入貨物價額1,528,320 元,並追徵所漏關稅1,834 元 及營業稅4,677 元,並經合法送達在案。經預扣押金1,497, 390 元後,尚欠沒入貨物價額1,528,320 元及罰鍰37,441元 ,合計1,565,761 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 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565,761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 庫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 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 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65,761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