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建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宜遠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
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
立法者
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
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無須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
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
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0 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528,320 元
,併
沒入貨物價額1,528,320 元,並追徵所漏關稅1,834 元
及營業稅4,677 元,並經合法送達在案。經預扣押金1,497,
390 元後,尚欠沒入貨物價額1,528,320 元及罰鍰37,441元
,合計1,565,761 元,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
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565,761 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俾保
庫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
前揭陳述,
業已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
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
釋明,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65,761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