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110年3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源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平業
王馨瑀
洪鈺環(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
適
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送達
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民國(下
同)109 年4 月13日上午,派員至新北市○○區○○路2 段
與商港路口前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
嗣於同日7
時43分許查獲
訴外人王○正(原告之受僱人)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廢木板),卻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經蘆洲分局將相關事證函送被告,被告
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
則第2 條等規定,以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5098
48號函併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
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蘆洲分局於109 年4 月13日派員於新北市○里區○○路
○ 段與商港路口稽查,攔載原告由員工王○正駕駛系爭車
輛,並控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且未隨車持有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蘆洲分局函送被告
,遭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告6 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經營營造工程公司,且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
新北市三重區透水保水工程」,故當日原告員工上班駕駛
系爭車輛,其載運內容物為模板下腳料及少許木屑,用途
作為工地模板補料、支撐輔助墊材及樹木移植作為肥料使
用,遭警方認定為廢棄物實為過於牽強。
3、查廢棄物清理法之認定法規對象為廢棄物清理機具,系爭
車輛為3.5 噸卡車,非屬廢棄物清理機具,載運用途為施
工材料及機具,何來需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況且該車輛載
運非屬廢棄物,怎會需要流向證明?認定廢棄物標準為何
?警方及被告自恃
公權力,置若罔聞原告陳述理由,擴大
解釋廢棄物認定,實難讓人苟同。
4、再查,原告承攬「新北市三重區透水保水工程」申報合法
處理流向證明,原告何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蘆洲分局於109 年4 月13日7 時43分至本市○里區○
○路○ 段與商港路口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此有採證照片6 幀附卷
可稽。
2、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
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
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
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次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
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
主
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
具
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
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
乃係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有效管理及監督剩餘土石方流
向,避免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並便
利稽查之行政效率,達到管制剩餘土石方處理流向,此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
3、原告辯稱車輛為3.5 噸卡車,非屬廢棄物清理機具,…車
輛載運非屬廢棄物;
惟原告既為從事相關行業,本應對相
關法令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其認非屬廢棄物清理機具;
且所載運之物品不因其是否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為可
回收再利用而得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本質,進而不受廢棄物
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4、原告主張當時承攬「新北市三重區透水保水工程」申報合
法處理流向證明
云云;查原告所違反之
行政法上義務係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為
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流向,避免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
之預防性管制,與申報合法處理流向證明之行為無涉,原
告起訴主張應屬對法令誤解。被告處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原
告6 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5、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廢棄物」?是否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非屬清除機具
且所載運者非屬「廢棄物」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
業據
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509848號函影
本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4 月21日新
北警蘆行字第1094467679號函影本1 紙、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6 幀、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附卷
足憑,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廢棄物」,且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
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
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環境講習 │
│ │ │ │ │同一條款適│(時數) │
│ │ │ │ │用對象最高│ │
│ │ │ │ │上限罰鍰金│ │
│ │ │ │ │額之比例(│ │
│ │ │ │ │A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裁處金額新│一 │
│ │保護法律│、第二十四│保護法律│臺幣一萬元│ │
│ │或自治條│條 │或自治條│以下 │ │
│ │例 │ │例之行政├──┬──┼─────┤
│ │ │ │法上義務│裁處│A 小│二 │
│ │ │ │,經處分│金額│於或│ │
│ │ │ │機關處新│逾新│等於│ │
│ │ │ │臺幣五千│臺幣│35% │ │
│ │ │ │元以上罰│一萬│ │ │
│ │ │ │鍰或停工│元 ├──┼─────┤
│ │ │ │、停業處│ │A 大│四 │
│ │ │ │分者。 │ │於35│ │
│ │ │ │ │ │% 小│ │
│ │ │ │ │ │於或│ │
│ │ │ │ │ │等於│ │
│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大│八 │
│ │ │ │ │ │於70│ │
│ │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八 │
│ │ │ │ │ │、停│ │
│ │ │ │ │ │業 │ │
└──┴────┴─────┴────┴──┴──┴─────┘
⑹
行政罰法第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
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
,。」,此觀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
3、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攔查時,所載
運之物品包含「廢木板」,而依其形態以觀核非原告所稱
之「模板下腳料及少許木屑」,則該物品即屬「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
或效用不明者。」,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無訛,則
原告之員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該等廢棄物,即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原
告之員工並未隨車持有該證明文件,則被告據之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罰鍰部分屬法定最低金額),觀諸
前開規定
,依法
洵屬
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由前揭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立
法理由以觀,只要符合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屬「廢棄物」,此並不因其是否可
供回收利用而異其認定;再者,系爭車輛既係載運「廢棄
物」,則其
斯時即屬「清除機具」,亦不因其非屬專供載
運廢棄物之車輛而得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適
用。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
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廢棄
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
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
,亦即由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
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
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
,
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則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卻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並不因事後得提出證明而可邀免責,否則廢棄物
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且,依
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所
示,清除者(金○○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清除日期
(109 年4 月15日8 時15分)、實際清運機具車號(000-
00、00-00 ),亦均與本件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