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110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源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平業       王馨瑀       洪鈺環(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適 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 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民國(下 同)109 年4 月13日上午,派員至新北市○○區○○路2 段 與商港路口前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嗣於同日7 時43分許查獲訴外人王○正(原告之受僱人)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廢木板),卻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經蘆洲分局將相關事證函送被告,被告 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2 條等規定,以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5098 48號函併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 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蘆洲分局於109 年4 月13日派員於新北市○里區○○路 ○ 段與商港路口稽查,攔載原告由員工王○正駕駛系爭車 輛,並控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且未隨車持有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蘆洲分局函送被告 ,遭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告6 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經營營造工程公司,且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 新北市三重區透水保水工程」,故當日原告員工上班駕駛 系爭車輛,其載運內容物為模板下腳料及少許木屑,用途 作為工地模板補料、支撐輔助墊材及樹木移植作為肥料使 用,遭警方認定為廢棄物實為過於牽強。 3、查廢棄物清理法之認定法規對象為廢棄物清理機具,系爭 車輛為3.5 噸卡車,非屬廢棄物清理機具,載運用途為施 工材料及機具,何來需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況且該車輛載 運非屬廢棄物,怎會需要流向證明?認定廢棄物標準為何 ?警方及被告自恃公權力,置若罔聞原告陳述理由,擴大 解釋廢棄物認定,實難讓人苟同。 4、再查,原告承攬「新北市三重區透水保水工程」申報合法 處理流向證明,原告何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蘆洲分局於109 年4 月13日7 時43分至本市○里區○ ○路○ 段與商港路口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此有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稽。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 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 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 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次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 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 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 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 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 乃係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有效管理及監督剩餘土石方流 向,避免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並便 利稽查之行政效率,達到管制剩餘土石方處理流向,此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 3、原告辯稱車輛為3.5 噸卡車,非屬廢棄物清理機具,…車 輛載運非屬廢棄物;惟原告既為從事相關行業,本應對相 關法令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其認非屬廢棄物清理機具; 且所載運之物品不因其是否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為可 回收再利用而得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本質,進而不受廢棄物 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4、原告主張當時承攬「新北市三重區透水保水工程」申報合 法處理流向證明云云;查原告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為 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流向,避免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 之預防性管制,與申報合法處理流向證明之行為無涉,原 告起訴主張應屬對法令誤解。被告處以首揭裁處書裁處原 告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廢棄物」?是否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非屬清除機具 且所載運者非屬「廢棄物」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 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509848號函影 本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4 月21日新 北警蘆行字第1094467679號函影本1 紙、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6 幀、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廢棄物」,且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 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 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環境講習 │ │ │ │ │ │同一條款適│(時數) │ │ │ │ │ │用對象最高│ │ │ │ │ │ │上限罰鍰金│ │ │ │ │ │ │額之比例(│ │ │ │ │ │ │A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裁處金額新│一 │ │ │保護法律│、第二十四│保護法律│臺幣一萬元│ │ │ │或自治條│條 │或自治條│以下 │ │ │ │例 │ │例之行政├──┬──┼─────┤ │ │ │ │法上義務│裁處│A 小│二 │ │ │ │ │,經處分│金額│於或│ │ │ │ │ │機關處新│逾新│等於│ │ │ │ │ │臺幣五千│臺幣│35% │ │ │ │ │ │元以上罰│一萬│ │ │ │ │ │ │鍰或停工│元 ├──┼─────┤ │ │ │ │、停業處│ │A 大│四 │ │ │ │ │分者。 │ │於35│ │ │ │ │ │ │ │% 小│ │ │ │ │ │ │ │於或│ │ │ │ │ │ │ │等於│ │ │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大│八 │ │ │ │ │ │ │於70│ │ │ │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八 │ │ │ │ │ │ │、停│ │ │ │ │ │ │ │業 │ │ └──┴────┴─────┴────┴──┴──┴─────┘ ⑹行政罰法第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 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 ,。」,此觀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3、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攔查時,所載 運之物品包含「廢木板」,而依其形態以觀核非原告所稱 之「模板下腳料及少許木屑」,則該物品即屬「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 或效用不明者。」,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則 原告之員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該等廢棄物,即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原 告之員工並未隨車持有該證明文件,則被告據之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罰鍰部分屬法定最低金額),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立 法理由以觀,只要符合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屬「廢棄物」,此並不因其是否可 供回收利用而異其認定;再者,系爭車輛既係載運「廢棄 物」,則其斯時即屬「清除機具」,亦不因其非屬專供載 運廢棄物之車輛而得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適 用。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 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廢棄 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 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 ,亦即由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 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 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 ,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則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卻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並不因事後得提出證明而可邀免責,否則廢棄物 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且,依 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所 示,清除者(金○○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清除日期 (109 年4 月15日8 時15分)、實際清運機具車號(000- 00、00-00 ),亦均與本件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