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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號              11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湘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心梅 輔 佐 人 黃致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  律師 複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 1090025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09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 187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處分而 涉訟之事件,因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二、黃OO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原告代表人請求擔任其輔佐人協 助陳述意見,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訴 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 人數不得逾二人。是依上開規定,准為原告之輔佐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接受雇主黃OO(下稱黃君)之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 外國人SRIMIWAH YULIAN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 君 )之就業服務業務,由原告業務人員林OO(下稱林君)向 黃君收取仲介服務費1 萬7,000 元及買工費1 萬5,000 元( 黃君於109 年7 月27日將上開費用存入林君之活期儲蓄存款 戶),嗣因S 君無法勝任黃君母親之看護工作,經林君辦理 退費後,黃君對於退費金額有疑問,而由其胞兄向被告所屬 勞工局陳情,被告因而得知原告有前述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 用(買工費)之情事。被告所屬勞工局以109 年9 月16日新 北勞外字第1091797389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1日到局說明後 ,(依黃君109 年9 月11日之談話紀錄暨所提供其與林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等、林君109 年9 月21日之談話紀錄暨所提供其與黃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及其他相關資料)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等規定,以109 年9 月2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870665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 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 益。…」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 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⑵、次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立 之私立商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 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 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招募、引 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 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 、通知外籍勞工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 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籍勞工之生活照 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 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⑶、另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訂立之行為時「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 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 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二、服務費:……。」。 ⑷、依原告之業務人員林OO109 年9 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談話紀錄略以:「(問)訴願人向黃君收取3 萬2,000 元 ,請問這筆費用的用途是什麼?為何要收取?(答)109 年 7 月27日所收取的費用,共為2 筆,第1 筆1 萬7,000 元為 介紹費用,第2 筆1 萬5,000 元,是其他仲介公司裡面其中 1 名印尼籍看護工要轉換雇主之費用。已於109 年9 月2 日 退款黃君2 萬8,000 元,只收取辦理文件之費用。(問)匯 款之費用為何是匯到林君個人戶頭,不是訴願人戶頭?(答 )這部分是誤會,當時黃君匯款1 萬7,000 元,沒有想太多 ,就把我個人戶頭傳給黃君,導致黃君匯款至我戶頭,沒想 到他匯3 萬2,000 元整。我有特別告知黃君3 萬2,000 元整 ,其中1 萬5,000 元是其他外籍勞工之費用,訴願人只收1 萬7,000 元,有用書面訊息告知黃君(LINE對話紀錄),但 是當時黃君群組家屬成員太多,怕太複雜,現已退出群組, 所以沒有紀錄。當時黃君匯款至我的戶頭後,我有告知訴願 人,訴願人有告知我這樣是不對的,不能收取1 萬5,000 元 ,請退款這筆費用,後續就是退款之動作,說明退款原因。 109 年9 月1 日電話聯繫黃君,我們不承接別家仲介公司的 外籍勞工,1 萬5,000 元退款給你,另1 萬3,000 元是我們 的外籍勞工不願意繼續工作,所退款之金額,共退款2 萬8, 000 元。」等語。再對照原告之業務人員與雇主黃OO簽訂 之契約書所載,該契約書第3 條明確記載雙方約定原告收取 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為登記費及介紹費:1 萬7,000 元、 服務費:2,000 元,及黃俊誠於109 年10月23日所立說明書 載稱:「本人黃OO於109 年8 月委任湘珺國際人力仲介公 司申請外籍勞工,因家人對費用有誤解,而檢舉超收,本人 了解仲介並無超收問題,且已歸還全部費用,特此說明」( 原證3)等語。且徵之林OO事後發現黃OO款項匯錯,並於 109 年9 月11日將該筆款項退還黃君,可見原告之業務人員 並無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是以 原處分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法定最低倍數(10倍) 罰鍰15萬元整,及訴願決定駁回,均非有據。 ⑸、末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 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已依原處分繳納罰鍰15萬元等情,有繳款書影本1 份 在卷可稽(原證4 ) ,是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惟原處分既 違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前開罰鍰而 聲請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1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起訴狀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林OO109 年9 月21日於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示與雇主黃OO溝通過程中發生 誤會,致超收費用1 萬5,000 元,之後即辦理退款,並有黃 俊誠出具之說明書證明係款項匯錯,並已於109 年9 月11日 將該筆款項退還黃君,足見原告之業務人員並無收取規定標 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云云。 ⑵、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 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規定已有明文。又依「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條第1 、2 款;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 :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營利 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 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 招 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 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 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 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⑶、而查,被告機關於109 年9 月9 日接獲雇主黃OO胞兄之申 訴電話,得知原告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依黃OO 109 年9 月11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提供與之訴願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等相關資料,發現原 告公司確實向黃OO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買工費1 萬 5, 000元。且查,依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第2 條第1 、2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 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招募引進外籍勞工所支付之登記費 及介紹費,應已包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仲介費用及國外選 工費用,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接受雇主委任辦理招募選任 及引進外籍勞工,不應另向雇主收取額外之費用。 ⑷、本件原告公司確實向黃俊誠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買工費 1 萬5,000 元,原告雖已退還,且由黃俊誠出具之說明書, 均屬事後卸責之行為,不影響先前違法事實存在。被告機關 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公司15萬元 ,實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⑸、原告收費方式確屬違法,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裁罰新臺幣15萬元,於法 有據。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向僱主超收費用匯入業務人員帳戶內,是 否為個人行為或代表公司? ㈡、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向僱主超收費用有無故意行為?或是雙方 誤會? ㈢、原告公司退還上開費用,被告仍依就業服務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並有109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 1091870665 號罰鍰裁處書、110 年 5 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25090號勞動部函附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第21-32 頁)109 年9 月21日業務人員林OO新 北市勞工局談話紀錄、僱主黃O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03-106 頁)、109 年9 月16日新北勞外字第 1091797389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109 年9 月11日僱主黃 OO新北市勞工局談話紀錄、委任合約書影本、對話軟體支 付及收受費用紀錄、林OO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存根聯(見 本院卷第113- 125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105 年6 月22日 及104 年6 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7465號、勞動發管字 第1040506634號勞動部函(見本院卷第141-145 頁)在卷可 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2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 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⑵、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 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 ⑶、就業服務法第 66 條第 1 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 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 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 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 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 本標準依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⑹、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3 條第 1 項:「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 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 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 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 、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⑺、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 ⑻、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 91 年 10 月 7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963 號函略以:「說明:三茲摘列有 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 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 ( 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 (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 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或假借名義向雇主或外國人收 取額外費用,以保障雇主或外國人之權益;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 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述 規定標準向雇主或外國人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又上述規定所稱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只須有其一 ,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並 未限定收取之規定標準以外費用,須為不正利益,或該利益 歸於自己,始具有可責性。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雇主黃君與家人溝通過程中 產生誤會,因其家人不清楚辦理文件的收費方式,但事實上 本公司並無超收費用問題,辦理案件費用也全額退還給黃君 ,附上黃君親寫之說明文,足見原告之業務人員並無收取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原處分裁處 15 萬元及訴願決定駁回,均非有據。」等語置辯。惟查: ⑴、雇主黃君 109 年 9 月 11 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略以:「原告公司總共跟我收取3 萬2,000元,分為2筆,1筆是仲介的服務費1萬7,000元,另1 筆是買工費用1萬5,000元,當時我有詢問這筆買工費用什麼 項目,林君回覆我,因為疫情關係,現在外籍勞工很難找, 這個買工費是現在的行情(問:109年9月9日與黃君之兄長聯 繫,其表示原告公司有收取3萬2,000元,請問這筆費用的用 途是什麼?為何要收取?有無開立收據?)」、「我是用匯 款的方式匯給林君,當時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是匯到她的個 人戶頭(問:這筆費用是如何繳款?。」等語;核與林君於 109年9月21日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略以: 「109年7月27日所收取的費用,共為2筆,第1筆1萬7,000元 為介紹費用,第2筆1萬5,000元,是其他仲介公司裡面其中1 名印尼籍看護工要轉換雇主之費用(問:原告公司向黃君收 取3萬2,000元,請問這筆費用的用途是什麼?為何要收取? 有無開立收據)」、「這部分是誤會,當時黃君匯款1萬7, 000元,沒有想太多,就把我個人戶頭傳給黃君,導致黃君 匯款至我戶頭,沒想到他匯3萬2,000元整。我有特別告知黃 君3萬2,000元整,其中1萬5,000元是其他外籍勞工之費用, 本公司只收1萬7,000元,有用書面訊息告知黃君(LINE對話 紀錄),但是當時黃君群組家屬成員太多,怕太複雜,現已 退出群組,所以沒有紀錄。當時黃君匯款至我的戶頭後,我 有告知公司,公司有告知我這樣是不對的,不能收取1萬5, 000元,請退款這筆費用,後續就是退款之動作,說明退款 原因。109年9月1日電話聯繫黃君,我們不承接別家仲介公 司的外籍勞工,1萬5,000元退款給你,另1萬3,000元是我們 的外籍勞工不願意繼續工作,所退款之金額,共退款2萬8, 000元整(問:匯款之費用為何是匯到林君個人戶頭,為何 不是匯款到公司戶頭?)。」等語相符,並對照原告與雇主 黃君簽訂之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0頁),該契約書第3 條明確記載雙方約定原告收取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為登記 費及介紹費:1萬7,000元、服務費:2,000元。再依黃君所附 LINE對話紀錄,黃君確有匯款支付「仲介服務費」(實際應 為登記費及介紹費)1萬7,000元及「買工費」1萬5,000元, 共計3萬2,000元予林君個人戶頭,且林君亦回覆其收到該筆 金額32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林逸華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及存根聯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確 有向雇主黃君超收費用計1萬5,000元無訛。據此,原告公司 確實向僱主黃俊誠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買工費1萬5,000 元前提下,嗣原告雖已退還,且由黃俊誠出具之說明書,均 屬事後卸責之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法事實存在。 ⑵、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林君,依原告輔佐人黃致遠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林君擔任公司業務人員約1年半左右, 負責招攬公司業務、服務外勞及包括向客戶收取費用等業務 ,、、、簽約及收取費用依合約是匯到公司帳戶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而依其從事業務年資,林君應 知悉代表公司招攬業務,所收取費用當然要匯入公司帳戶內 ,豈有匯個人帳戶內之理?綜上所述,顯非原告所主張,與 雇主黃君和家人溝通過程中產生誤會情形,縱如原告所主張 ,並無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然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任。而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原告身為就業服務機構,其業務人員 於執行收取服務費之就業服務業務時,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 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實,乃依 同法第6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15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請求作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 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