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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幸村欣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茂銓       黃婉如       李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0 年5 月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 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本件罰鍰金額3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 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新北市○○區○○段大同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 )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 北府環規字第10233116971 號公告〉(下簡稱:鶯歌廠開發 案環說書)之開發單位,原告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派員至開發 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該開發案於109 年2 月11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9 鶯建字第00051 號 建造執照(核准日期:109 年2 月4 日),且建造執照勘驗 紀錄表已記載放樣勘驗於109 年5 月20日申報勘驗,該開 發案卻遲至109 年9 月18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未依10 8 年12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第3 章所載「3.1.1 本次 申請變更綠建築標章取得期限:...未完工之二期倉庫棟 及三期廠房棟依據新頒『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 審議規範』規定:於取得建造執照放樣勘驗後三個月內取 得綠建築證書,…」切實執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 點等規定,於110 年1 月 1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0 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查本件誠如 原告前於訴願理由所述,原告之所以遲誤於建造執照暨放 樣勘驗後3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實因財團法人台灣 建築中心(下簡稱台灣建築中心)遲延所致,非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就此並無過失,自不應受此行政罰鍰之處分。 2、被告110 年7 月23日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無非係以原告未 於109 年8 月20日前取得綠建築證書即有過失,應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云云;惟本件原 告之所以遲至109 年9 月18日始取得綠建築證書,並不可 歸責於原告,乃委外審查之台灣建築中心遲延所致,原告 就此並無過失,自不應受此行政罰鍰之處分。查綠建築審 查流程為先送件預審,預審後收到通知始能正式掛件,再 由台灣建築中心召集委員審查,審查完成後台灣建築中心 始核發申請書供廠商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掛件,最後內政 部建築研究所通知領取證書。而台灣建築中心並非政府機 構,僅為政府委外審查機構,申請廠商並無法要求、追蹤 進度,故此部分時程非廠商所能掌控。次查本件原告申請 綠建築證書之申請歷程,即原告早於109 年5 月20日申報 勘驗前之109 年5 月14日即先向台灣建築中心送件預審; 並於109 年8 月10日即經台灣建築中心完成審查,卻於10 9 年9 月10日始收受台灣建築中心所核發之申請書,原告 並於109 年9 月10日當天即向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掛件,直 至109 年9 月18日始取得綠建築證書。故本件原告申請綠 建築證書之時程並無延誤,之所以逾109 年8 月20日始取 得綠建築證書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3、就台灣建築中心回函內容簡要陳述意見如下: ⑴依回函所附時程表所示,原告於109 年6 月19日即掛件審 查,期間雖歷經109 年6 月20日至109 年7 月6 日(第一 次補正期間)共17日、109 年7 月13日至109 年7 月14日 (第二次補正期間)共2 日、109 年7 月17日至109 年7 月17日(第三次補正期間)共1 日、109 年7 月31日至10 9 年8 月3 日(綠建築評定會議補正意見期間)共4 日, 至109 年8 月10日評定完成,合計共52日,扣除上開補正 期間共24日後,其評定時間為28日雖符合作業要點第9 點 所規定應於30日內(109 年8 月12日)評定完竣之規定, 但「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九(二) 規定:「廠房類:受理申請案件掛號後,候選綠建築證書 應於30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定書」,故台灣建築中心 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應於掛號後30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 定書,應認定。查本件於109 年8 月10日即評定完成, 評定書卻於109 年8 月27日始寄出而非於30日內(109 年 8 月12日)出具評定書,從而已因此遲延15日。 ⑵另台灣建築中心回函主張其已於109 年8 月27日已將「審 核認可申請書」寄送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受上開「審核認 可申請書」之書面;另台灣建築中心回函所附掛號函件執 據亦無法證明其於109 年8 月27日掛號郵件寄送之內容包 括「審核認可申請書」;且倘台灣建築中心寄送內容果包 括「審核認可申請書」原告何須再於109 年9 月10日請其 寄送電子檔。故依作業要點規定本件台灣建築中心至遲應 於109 年8 月12日出具評定書,同時應出具「審核認可申 請書」,惟原告遲至109 年9 月10日始收受「審核認可申 請書」電子檔,因此已遲延29日。 ⑶末查本件原告應於109 年8 月20日前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 ,卻遲至109 年9 月18日始取得,逾期共29日;揆諸前開 所述,原告係因台灣建築中心審核及寄送文書期間遲延造 成原告逾期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故原告此部分逾期既不 可歸責,被告據此裁罰即非適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原告辦理之「新北 市○○區○○段大同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 影響說明書」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 該開發案領有109 鶯建字第00051 號建造執照,且建造執 照登載已於109 年5 月20日申報勘驗,然該開發案卻遲於 109 年9 月18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顯未依108 年12月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定稿本)第3 章所載「3.1.1 本次申請變更綠建築標章取得期限……未完工之二期倉庫 棟及三期廠房棟……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三個月 內取得綠建築證書……」切實執行,此有被告環境影響評 估監督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告 發處分,有據。 2、原告主張「之所以遲誤於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3 個月內 取得綠建築證書,實乃因台灣建築中心遲延所致,非可歸 責於原告,原告就此並無過失」云云;查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派員至原告所屬開發案現場執行監督作業,該開發 案已於109 年2 月4 日取得109 鶯建字第00051 號建造執 照,又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載:「放樣勘驗於109 年5 月 20日申報勘驗」,依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下稱 環差報告)第3-1 頁載:「……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 驗後三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即原告應於109 年 8 月20日前取得綠建築證書。惟查原告開發項目雖於109 年7 月30日經台灣建築中心「109 年度綠建築標章北區第 54次評定會議」中,經評定綠建築等級為銀級,卻僅係完 成會議評定程序,原告於109 年9 月18日取得銀級候選綠 建築證書(字號CGB-GF-00-00000 ),實屬逾期取得候選 綠建築證書。 3、又原告所屬開發案「新北市○○區○○段大同大隈擴展計 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經被 告於108 年12月18日核備在案,距承諾於取得建造執照暨 放樣勘驗後3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之期限(即109 年8 月20日)足有8 個月之久,原告應確實依環評承諾事項執 行,並積極辦理及掌握送台灣建築中心辦理候選綠建築證 書審查期程,而非歸責於台灣建築中心之行政程序。另環 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 諾書」第二點亦載明:「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將受到同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處分。」。原告既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承諾,自負 有遵守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準此,原告稱無過 失,實不可採,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原告違規行為 明確,被告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 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未於建造執照暨放 樣勘驗後3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乃因台灣建築中心遲 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 ,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候選綠建築書影本1 紙、原 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影響評估監督 紀錄表影本1 紙、現勘照片紀錄影本1 份、〈109 鶯〉建 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109 鶯建字第00051 號〉影本1 份、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新北環規字第10823757 17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區○○段大同大隈擴展計畫 〈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影本2 紙、新 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4日北府環規字第10233116971 號公 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第106 頁、第10 8 頁至第110 頁、第122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139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環境影響評估法: ①第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 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自即日生效。」) ②第4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 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 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 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 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 等程序。 ③第17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 ④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 定者。 ⑵行政罰法第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⑶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①第2 點: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 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 得作業要點辦理。 附表項次三、三.10(略): ┌──┬─┬─┬─────────────────┬──────┐ │項次│違│處│裁量參考因素 │裁處罰鍰 │ │ │反│罰│ │ │ │ │條│條├─────────┬───────┼───┬──┤ │ │款│款│違反情節 │影響危害 │裁處點│罰鍰│ │ │ │ │ │程度 │數計算│計算│ │ │ │ ├────┬────┼───┬───┤ │ │ │ │ │ │情節 │違反情節│程度 │影響危│ │ │ │ │ │ │ │點數 │ │害程度│ │ │ │ │ │ │ │ │ │加權比│ │ │ │ │ │ │ │ │ │重(% │ │ │ │ │ │ │ │ │ │) │ │ │ ├──┼─┼─┼────┴────┴───┴───┴───┴──┤ │ 三 │第│第│一行為違反第17條規定,同時符合三.1至三.10 所定數│ │ │17│23│項違反情節者,依項次三.1至三.10 裁處罰鍰所列情事│ │ │條│條│分別計算裁處點數,再依累計之裁處點數計算總罰鍰額│ │ │ │ │度裁處之。 │ │ │ │ │1 、總罰鍰額度一(三.1裁處點數+ 三.2裁處點數..│ │ │ │ │.)x5萬元/每點 │ │ │ │ │2、30萬元≦裁處罰鍰(計算之總罰鍰額度)≦150 萬 │ │ │ │ │ 元 │ ├──┤ │ ├────┬────┬───┬───┬───┬──┤ │三. │ │ │N:違反 │ 1 │b :於│ │違反情│1 、│ │10 │ │ │ 其他 │ │主管機│-50% │節點數│裁處│ │ │ │ │ 環評 │ │關完成│ │x(1+ │罰鍰│ │ │ │ │ 承諾 │ │裁處程│ │影響危│= 裁│ │ │ │ │ │ │序前:│ │害程度│處罰│ │ │ │ │ │ │已完成│ │加權比│鍰點│ │ │ │ │ │ │補救措│ │重) │數x5│ │ │ │ │ │ │施 │ │ │萬元│ │ │ │ │ │ │ │ │ │/ 每│ │ │ │ │ │ │ │ │ │點。│ │ │ │ │ │ │ │ │ │2 、│ │ │ │ │ │ │ │ │ │30萬│ │ │ │ │ │ │ │ │ │元≦│ │ │ │ │ │ │ │ │ │裁處│ │ │ │ │ │ │ │ │ │罰鍰│ │ │ │ │ │ │ │ │ │≦15│ │ │ │ │ │ │ │ │ │0 萬│ │ │ │ │ │ │ │ │ │元 │ └──┴─┴─┴────┴────┴───┴───┴───┴──┘ ②第4 點本文: 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 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 鍰額裁處之。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環境講習 │ │ │ │ │ │同一條款適│(時數) │ │ │ │ │ │用對象最高│ │ │ │ │ │ │上限罰鍰金│ │ │ │ │ │ │額之比例(│ │ │ │ │ │ │A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裁處金額新│一 │ │ │保護法律│、第二十四│保護法律│臺幣一萬元│ │ │ │或自治條│條 │或自治條│以下 │ │ │ │例 │ │例之行政├──┬──┼─────┤ │ │ │ │法上義務│裁處│A 小│二 │ │ │ │ │,經處分│金額│於或│ │ │ │ │ │機關處新│逾新│等於│ │ │ │ │ │臺幣五千│臺幣│35% │ │ │ │ │ │元以上罰│一萬│ │ │ │ │ │ │鍰或停工│元 ├──┼─────┤ │ │ │ │、停業處│ │A 大│四 │ │ │ │ │分者。 │ │於35│ │ │ │ │ │ │ │% 小│ │ │ │ │ │ │ │於或│ │ │ │ │ │ │ │等於│ │ │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大│八 │ │ │ │ │ │ │於70│ │ │ │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八 │ │ │ │ │ │ │、停│ │ │ │ │ │ │ │業 │ │ └──┴────┴─────┴────┴──┴──┴─────┘ 2、查原告為鶯歌廠開發案環說書〈102 年12月24日北府環規 字第10233116971 號公告〉之開發單位,原告應依環說書 、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嗣被告於109 年 9 月10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 現該開發案於109 年2 月11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109 鶯建字第00051 號建造執照(核准日期:109 年2 月4 日),且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已記載放樣勘驗於109 年5 月20日申報勘驗,惟該開發案卻遲至109 年9 月18日 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未依108 年12月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書第3 章所載「3.1.1 本次申請變更綠建築標章取 得期限:...未完工之二期倉庫棟及三期廠房棟依據新 頒『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規定: 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三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 …」切實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建築中心函查原告申請「大同大隈 二期倉庫棟三期廠房新建工程」候選綠建築證書之歷程紀 錄等事項,業據台灣建築中心於110 年9 月9 日以中建環 字第1100006115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檢送 相關資料供參。 ⑵依上開函文所檢送之「大同大隈二期倉庫棟三期廠房新建 工程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案歷程說明」及相關文件(見本 院卷第211 頁至第233 頁)所載,可知: ①原告係於109 年5 月14日提送評定書,經台灣建築中心 為3 次諮詢結果並於109 年6 月17日提供繳費證明後, 於109 年6 月19日經台灣建築中心辦理掛件審查,進行 委員書面評定,故自109 年5 月14起至109 年6 月19日 掛件前,乃屬「文件諮詢階段」。 ②於109 年6 月19日掛件審查後之評定作業階段,歷程如 下: ┌───────┬───────────────────┐ │日期 │進行事項 │ ├───────┼───────────────────┤ │109 年6 月19日│台灣建築中心辦理掛件審查,進行委員書面│ │ │評定 │ ├───────┼───────────────────┤ │109 年6 月20日│台灣建築中心先以mail通知原告第一次書面│ │ │評定之補正意見,嗣以函文通知 │ ├───────┼───────────────────┤ │109 年7 月6 日│台灣建築中心收到原告第一次書面評定之紙│ │ │本補正文件 │ ├───────┼───────────────────┤ │109 年7 月13日│台灣建築中心通知原告第二次書面評定之補│ │ │正意見 │ ├───────┼───────────────────┤ │109 年7 月14日│台灣建築中心收到原告第二次書面評定之紙│ │ │本補正文件 │ ├───────┼───────────────────┤ │109 年7 月17日│台灣建築中心通知原告第三次書面評定之補│ │ │正意見,原告於同日mail補正意見 │ ├───────┼───────────────────┤ │109 年7 月20日│書面評定完成 │ ├───────┼───────────────────┤ │109 年7 月30日│召開綠建築評定會議 │ ├───────┼───────────────────┤ │109 年7 月31日│台灣建築中心通知原告於綠建築評定會議應│ │ │補意見 │ ├───────┼───────────────────┤ │109 年8 月3 日│台灣建築中心收到原告mail評定會議之補正│ │ │文件 │ ├───────┼───────────────────┤ │109 年8 月10日│台灣建築中心核發評定會議之會議紀錄,評│ │ │定完成 │ └───────┴───────────────────┘ ③於109 年8 月10日評定完成後之製作評定書階段,歷程 如下: ┌───────┬───────────────────┐ │日期 │進行事項 │ ├───────┼───────────────────┤ │109 年8 月12日│台灣建築取得評定書內容之簽證文件齊備後│ │ │,製作評定完成之評定書(共471 頁) │ ├───────┼───────────────────┤ │109 年8 月19日│台灣建築中心製作評定通過文件之通知函 │ ├───────┼───────────────────┤ │109 年8 月27日│台灣建築中心掛號郵寄評定通過文件通知函│ │ │予原告(附件含2 份評定書、1 份審核認可│ │ │申請書、權利義務約定書、問卷調查表) │ └───────┴───────────────────┘ ⑶按內政部訂定之綠建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 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評定專業機構 受理案件之評定時間規定如下:(二)廠房類:受理申請 案件掛號後,候選綠建築證書應於三十日內評定完竣,綠 建築標章應於六十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定書。評定作 業時應補正相關文件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 正完成;未能於三十日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內檢具說明文 件申請展延,展延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退 件。申請人補正及展延期間不計入評定作業時間。」(見 本院卷第206 頁);另依台灣建築中心前開函文所檢附之 「EEWH廠房類(GF)候選綠建築書評定作業流程」(見本 院卷第235 頁),亦明確載明:「評定作業階段(不含申 請人補正資料時間)」為30日,並不包括在此之前之「文 件諮詢查核階段」及評定書製作完、寄發之程序,是本件 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歷程,自109 年6 月19日掛件後審 查至109 年8 月10日〈52日)評定完成,扣除補正期間( 109 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6 日〈17日〉、109 年7 月13 日至同年月14日〈2 日〉、109 年7 月17日〈1 日〉、10 9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3 日〈4 日〉,共24日),則為 28日,核屬符合上開應於30日內評定完竣之規定無訛,是 原告以評定書於109 年8 月27日始寄出,而認台灣建築中 心本已遲延15日,又原告係於109 年9 月10日始收受「審 核認可申請書」,故合計遲延29日,其顯係誤將後續之評 定書製作完成、寄發之程序計入「三十日內評定完竣」之 期間,所稱自屬無據;況且,依前揭歷程所示,所經時間 客觀上亦難認有不正常之稽延情事(原以其係於109 年9 月10日始收受「審核認可申請書」一節,業據台灣建築中 心於前開函文說明業已109 年8 月27日即掛號郵寄予原告 ,且有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33 頁〉 附卷足佐,且亦陳稱係原告通知重新索取審核認可申請書 之電子檔〈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實難 採信;再者,此部分之日數亦本不影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詳下述〉)。 ⑷原告既係鶯歌廠開發案環說書之開發單位,且於108 年12 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第3 章已載明「3.1.1 本次申 請變更綠建築標章取得期限:...未完工之二期倉庫棟 及三期廠房棟依據新頒『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 估審議規範』規定: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三個月 內取得綠建築證書,...。」,而此一開發案於109 年 2 月11日即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9 鶯建字第00 051 號建造執照(核准日期:109 年2 月4 日),自可預 期隨後而來之開工、放樣勘驗等流程,且依規定既應於放 樣勘驗後3 個月取得綠建築證書,則其自應注意一期限, 並可透過事先瞭解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之相關程序(包括 「文件諮詢階段」、「評定作業階段」、「製作評定書及 寄發階段」)及期間,而自行評估向台灣建築中心送件申 請評定之時間及備齊應檢具之資料,以避免逾越上開取得 綠建築證書之3 個月之期限,惟其就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 ,縱非出於故意,然處理本件綠建築證書申請案之原告之 職員或受僱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遲至10 9 年5 月14日始向台灣建築中心送件申請評定,致無法如 期於放樣勘驗後3 個月(即109 年8 月20日)取得綠建築 證書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其核有過失,又原告亦未主張 或證明就處理本件綠建築證書申請案之職員或受僱人已盡 選任、監督之責,仍難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 原告具備責任條件,自屬明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