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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號                   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志強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羅家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6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58479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萬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 ○號(各附 1至3樓)建築物(招牌:全民醫院,下稱系爭建 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告 於其申報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 合規定」,經被告即原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5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一)防火區域-特定用途空 間區劃: 2至3樓病房區未以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設備分隔為 2個以上之區域,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9條之1規定。(七)直通樓梯-樓梯及平臺淨 寬度:1至3樓直通樓梯寬度、平台寬度100公分小於140公分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案經 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公安簽證不 實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 1次會議討論審認:「1、特定 用途空間區劃:依建築技術第99條之1 規定,F類1組場所應 檢討2區劃,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2、樓梯及平台淨寬 度、迴轉半徑:依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 及平淨寬應為1.4公尺,現場樓梯寬度小於1.4公尺,確實未 依規定檢查及簽證。 3、直通樓梯總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 98條規定,免辦理檢討改善,無涉及簽證不實。4、綜上 ,本案『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 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點 四(一)『未依規定之檢查項目執行檢查者』辦理。」及新 北市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 機構未於期限陳述,且原提案內容均未改變,本案依第 1次 審議會決議要點四(一)罰鍰辦理。」。而因原告前受託辦 理本新北市他建築物 107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 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 933050號函、108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函及1 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分別已處以6萬 元、12萬元及18萬元在案,為此,被告遂以原告受託辦理前 開建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 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 之1第1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六規 定,以被告110年1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069193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18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100584798號函所檢送之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 下稱訴願決定),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系爭建築物建造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 1規定尚未制定、施行,系爭建築物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 而應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 法」第5條規定,自無違反「F類1組場所應檢討2區劃」(下 稱防火區劃)之情,原處分應撤銷: ⑴查系爭建築物於71年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9條之1規定尚未制定、施行,系爭建築物自無從適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條之1:「供下列各款使 用之樓層,除避難層外,各樓層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應以走 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一、建築物使用類 組F-2組之機構、學校」之規定。 ⑵建築法第77條之1 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 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 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 、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次按,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5條:「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 規定改善:一、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 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 劃分隔;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 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⑶依上所述,查系爭建築物共5層,且總樓地板面積為1256.2 平方公尺,未達1,500平方公尺,自不受防火區劃限制。原 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1 規定,認定原告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查證,依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未洽,原處分自應撤銷。 2.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築物,於108年11月1日發給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卻於110年1月13日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機關之法 定管理義務、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禁反言原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⑴主管機關負有最終之法定管理義務,且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 查義務,應限於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 一致: ①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 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 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 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 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 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 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 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醫院 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 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前項醫院設立或擴 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 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 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 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依本 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四、醫療機構平面簡圖」;建築法 第70條、第72條,及醫療法第14條、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定有明文。 ②其次,「我國建築管理行政傳統制度上有三道管制機制:即 營造(廠)者之自主管理,如設置監工及工地主任。次為建 築師之「專業管理」如建築師之簽證負責。第三為建管主管 機關的行政管理,如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參照建築 法第 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立法意旨可知,上開三種管理,主 管機關最終均應負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換言之,主 管機關對於相關建築法上交由『專業管理』即由專業建築師 審查並簽證負責之事項,若涉及高度專業知識,委任建築師 之本人並無期待可能具更高專業能力判斷,並防止該建築師 為違反建築法等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尚不能以該上開專業 管理之建築師就專業管理之故意及過失,即認為本人之故意 或過失。且台灣為多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國家,為維護人 民居住安全及生命財產權,前開建管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 不僅不應於有『專業管理』後,即完全『解除管制』或大幅 『管制緩和』,反應事先『加強行政管制』,更不可以於事 後抽查方式完全取代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更不能以 形式上之行政管理,而推卸主管機關之『法定管理義務』」 ;又,「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係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主 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而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 度,使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有所依循」;末 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同法第91 條之1第1款……是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其等必須定 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依簽證內容(是否合格,或附條件合格),據以為是否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決定,以確保建築 物公共安全,是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 兼具二種身分,一為受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簽 證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另一則係經專 業認可而受主管機關委託為初步之建築物安全檢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93年度訴更一字第23 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之意旨,足 資參照。 ③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制度,乃為兼顧 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主管機關人力、物力所設,經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乃係經專業認可而受主管機關 委託為建築物之檢查,實則無論如何,主管機關均無脫於其 終局的管理責任,其理然。則主管機關既已在查驗建築物 之實際狀況後,依建築法第70條、第72條,及醫療法第14條 、第 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發給訴外人全民醫 院開業執照,代表其必已取得設立許可、建築及使用執照, 則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自應在無逾設立許可、建築及使 用執照之認定範圍內,予以檢查,方與主管所負最終管理責 任相符,如進而要求專業機構或人員之審查,需逾越設立許 可、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認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予以 檢查,豈非形同將主管機關原應負擔之法定管理義務,轉嫁 民間專業機構或人員?且無異於推卸主管機關之法定管理義 務,並與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制度,乃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 全及主管機關人力、物力所設,並由主管機關負終局管理責 任之旨不符,有違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 211號、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30號判決之意旨。 ④故系爭建築物既已取得設立許可、建築及使用執照,方進一 步取得開業執照,則主管機關即被告,豈可推諉其法定管理 義務,反要求原告逾越該主管機關之法定管理義務加以檢查 ,使專業機構或人員所負義務反較主管機關更為寬泛,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顯有未妥,應予撤銷。 ⑤進一步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判 決指出:「系爭建築物於95年6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核發95 泰變使字第000號變更使用執照,而就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 入口之寬度依斯時即93年9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免依附表二規定檢討,則原告就 系爭建築物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時, 僅需查明與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相符(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即可為此部分「合格」之記載,自不因複查結果 認上開避難層出入口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 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1.2公尺,即可謂其有「內容不實」之 違法情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依建築法第75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70條關於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辦理,故無論係 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均需審查係爭建築物之平 面圖,所循之流程應係相同,此與本案訴外人全民醫院已取 得設立許可、建築及使用執照及開業執照之情形、背景均相 類,而應予以比附援引,進而認為專業機構或人員於進行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 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一致。 ⑥依上所述,專業機構或人員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 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一 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爾逾越上開範圍,與行政機關之法 定管理義務相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 項,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應撤 銷: ①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 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 項明文。又,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兼 具二種身分,一為受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 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另一則係經專業 認可而受主管機關委託為初步之建築物安全檢查,已有前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之意旨可參,並 有 103年度簡字第72號、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外,「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 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 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 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所謂構成 要件效力,凡符合此要件者皆有適用,不以不同之行政機關 所為之處分為限」;「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 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 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 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 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 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 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 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 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 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由上可知,專業機構或人員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受主 管機關委託而辦理專業檢查之事項,其權限既然係受行政機 關委託而來,自然不得大於行政機關之權限,且受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乃為當然。於辦理檢查事項時,系爭 建築物既已取得設立許可、建築及使用執照,方使訴外人全 民醫院進一步取得開業執照,則專業機構或人員自應以主管 機關所作授益處分拘束,方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 條第1項,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相符。 ③故於本件,原告乃立於受託踐行公共安全檢查之地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未察此情,致使原告所負行政責任,相較主管 機關所負法定責任更為寬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 第16條第1項,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應撤銷。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 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此為誠實信用原則於行政程序之明文。系爭建築 物為「老舊醫院」,其作為醫院使用之時代背景,為大醫院 數量少且距離遙遠,人民一旦發生意外,送至大醫院救治過 於遙遠,恐影響治療黃金時間,故政府同意此類現屬「老舊 醫院」之建築物作為醫院使用,歷年來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皆未經複查不實,怎料被告未思先輔導業主改善,反於 公共安全檢查階段苛責於專業機構或人員,泛言有所謂礙於 公共安全之疑義,打破慣行之簽證方式,甚至使專業機構或 人員所負簽證之行政責任,較主管機關更為寬泛,致使原告 受罰鍰處分,歷經訴願、行政訴訟之煎熬,實難謂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⑵何況本案所針對者,係原告於 107年度所做之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果如被告所指,訴外人全民醫院之建築物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則何能於108年11月1日經由新北市政府取得 開業執照?由此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相違,應予撤銷。 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相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信賴保護原 則於行政程序之明文。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 符合 3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首先需有一個令人民信 賴之國家行為,換言之,必須有一個有效表示國家意思之「 法的外觀」,亦即……所謂之『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 二)須有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 (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足 資參照。 ⑵上訴人對訴外人全民醫院為公共安全檢查,查系爭建築物, 已於108年11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發開業執照,根據建築法 第70條、第72條,及醫療法第14條、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之規定,必先已取得設立許可、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且經審查平面簡圖及現場履勘皆合格,方始發給開業執照 。開業執照之發給,為主管機關所做成之授益處分,足為原 告之信賴基礎,且系爭建築物之「防火區劃」與「直通樓梯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核發開業執照 時相符,原告信賴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執照,就系爭建築物 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而過程中均依專業機構 或人員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並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 應值保護,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其理至明。 ⑶此外,老舊醫院之公共安全問題,由來已久,非一朝一夕所 致,主管機關早已掌握,歷年來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皆 未經複查不實,故被告於訴願答辯所稱:「本案訴願人於系 爭建築物檢查時,即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規定,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訴願人發現現況與建築 物技術規則不符,即應於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而非將 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嚴重影響公 共安全」云云(見訴願決定書,二、答辯意旨(三)),實與事 實相互違背,亦在單方面毀棄長久以來原告對於主管機關之 信賴,蓋倘如被告所言,應按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簽證,否 則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則長久以來主管機關為何不強力 要求訴外人全民醫院加以改善,甚至原告長久以來均以相同 方式為公共安全檢查之簽證,而均未受罰?更何況,本案所 針對者,係原告 於107年度所做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果如 被告所指,訴外人全民醫院之建築物有違於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則何能於108年11月1日經由新北市政府取得開業執照 ?凡此種種,均難令原告甘服。 ⑷新北市政府於近年啟動老舊醫院輔導改善計畫專案,針對老 舊醫院進行輔導,更可見上訴人之信賴乃有所本,蓋倘非如 上所述,老舊醫院之建築規格與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本有 不符,則何必進行「輔導改善」,而非逕對訴外人全民醫院 加以懲處。原告信賴被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設立許可、使用執 照及開業執照而作成簽證,歷年來亦均未受處罰,然原處分 機關卻違背人民信賴之保護而加以懲處,實與行政程序法第 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⑸進一步言之,被告於訴願程序時答辯:「惟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病患為避難弱勢族群,建築物使用人更應善盡建築物 維護、管理責任,專業檢查人應依建築物實際現況辦理檢討 、簽證,以維建築物公共安全及申報作業正確性」(見訴願 決定書,二、答辯意旨(二)),已明言原告應按建築物實際 現況辦理檢討、簽證,則原告依建築物之實際現況辦理簽證 ,且均與主管機關核發開業執照時之建築物狀況相符,反受 指為悖於申報作業之正確性,甚或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對比 被告於訴願答辯意旨二、(二)、(三)之論述,實相互矛盾, 而難言與禁反言原則無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5.原處分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 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 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該處分自應 予以撤銷: 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所述,專業機構或人員不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設有 罰鍰處罰,並按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 認可要點第18點附表3所示:「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 本法第91條之1規定處分並彙報本部有案。其簽證不實情事 於原領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內累計次數達三次以下者,停止換 發期限一年;累積次數達四次以上、六次以下者,停止換發 期限二年;超過六次者,停止換發期限三年」。如依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理由所示,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檢查事項, 乃居於行政機關受託人之地位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然其不僅 須負擔相關行政責任,且所負檢查義務甚至需超過主管機關 所給予之設立許可、使用執照及開業執照,而相較主管機關 之法定管理義務更為寬泛,二者相較之下即顯失衡平,實難 謂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 6.原處分累次遞增罰鍰,累計四次而裁罰24萬元,訴願決定並 以:「因訴願人前受託辦理 107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簽證內容不實,前已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 字第1080933050號函、108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 0號函、109年 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裁處 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六 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24萬元,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為其訴願決定之構成理由(見訴願決定書 理由,五、),然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據累計裁罰之理由與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 第3項之規定相違,實非妥適,應予撤銷: ⑴按:「三、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 至附表八之規定。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 一項等規定二項以上者:(一)其裁罰順序為:1.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2.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3.本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二)裁罰方式依前款順序裁罰,其他違規 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改善。第一項附表次 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 數論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3點明文。 ⑵該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第3項明定第 1項附表所訂之次數計算,乃以「以同一違 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然原處分 卻因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 函(板橋國泰醫院)、108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 號函(三重宏仁醫院)、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 55號函(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裁處罰鍰在案為由, 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第1項附表6規定,計數本次裁罰為第4次裁罰,裁罰原告 24萬元,明確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之明文,該處分自應撤銷。 7.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下稱110年8月30日答 辯狀)三、指出:「經查,被告機關109年 2月26日簽證不實 會議討論結果[附件3] (略以):「…4、綜上,本案『樓梯及 平台淨寬度』,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且該檢 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點四(一)『未依規 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辦理。」;是以,「F類1組場 所應檢討2區劃」非屬被告機關裁罰項目,顯係原告誤解行 政處分之內容」,被告已自承有關「F類1組場所應檢討2區 劃」非屬被告機關裁罰項目,合先敘明。 8.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答辯狀四、略以:「……有關醫療法之 執行於新北市政府之權責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另 以行政院衛生署84年5月23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 醫院於醫療法公佈前依規定核准設立,而於醫療法(75年11 月24日公佈)實施後因故歇業,原址如未曾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重新申請設立醫院,得從寬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之許 可程序,並免繳驗建築物平面簡圖及使用執照等,惟其診療 科別、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部份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始可核准」;經查,系爭建築物於醫療法75年11月24日施 行前既已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並於108年9月11日 全仁字第1080050號函申請開業(變更負責人),依前開函 釋從寬原則,僅就系爭建築物是否有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證明文件作書面審查,與本 案涉及簽證不實情事係屬二事,故本案自無原告所述『禁反 言原則』情事,顯係原告推諉之詞,核無可採」,然被告如 此之答辯,實非可採: ⑴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制度,乃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主管 機關人力、物力所設,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 查時,乃係經專業認可而受主管機關委託為建築物之檢查, 實則無論如何,主管機關均無脫於其終局的管理責任,此前 於原告行政起訴調查證據聲請狀貳、二、(二)以下已一再 說明,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之 意旨可稽。 ⑵系爭建築物早於民國(下同)72年取得使用執照,為被告110 年8月30日答辯狀五、(三)所明示,並列於附件13,系爭建 築物之現況與建造時,並無不同,專業機構或人員自應受被 告所作授益處分拘束。進一步言之,歷年來原告均以相同方 式簽證,卻於110年受處罰,則被告之裁罰豈能謂與誠信、 禁反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相符,此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是否作 為醫療法執行之權責機關無涉,被告之答辯顯係託詞。 ⑶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答辯狀五及六、以下,略以行政監督與 技術簽證之分立原則、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病患為避難弱勢之族群及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為由,主張原告簽證不實而影響公共安全, 且推卸專業檢查人員之專業素養應負之責,然其所指均不足 採: 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依建築法第7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70條關於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辦理,故無論係使用執照或變 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均需審查係爭建築物之平面圖,所循之 流程應係相同,此與本案訴外人全民醫院已取得設立許可、 建築及使用執照及開業執照之情形、背景均相類,而應比附 援引鈞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判決之意旨,進而認為專 業機構或人員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 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一致,此前亦已 於原告行政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貳、二、(二)、1、(5)以 下說明,合先敘明。 ②故被告雖舉出所謂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之分立原則,然此仍 未改變主管機關即被告所負最終之法定管理義務,且依被告 110年8月30日答辯狀四、(二)所指,系爭建築物乃因依行政 院衛生署84年5月23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醫院於醫 療法公佈前依規定核准設立,而於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 佈)實施後因故歇業,原址如未曾供作其他用途使用,重新 申請設立醫院,得從寬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之許可程序, 並免繳驗建築物平面簡圖及使用執照等,依函示從寬原則, 於108年取得開業執照。可見系爭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時, 與原告實行公共安全檢查之情況並無不同,則原告既已依現 況及圖說實行檢查,豈能言為簽證不實。況且,原告前均以 此方式為公共安全簽證,而未受罰,今被告卻以原告簽證不 實為由加以裁罰,顯然違背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難言與 禁反言原則無違。 ③進一步言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在訴外人 全民醫院申請領用使用執照之際,即要求樓梯及平臺寬度需 在1.4公尺以上,故被告不斷據此,並以病患之弱勢及公共 安全問題來加責於原告,此亦載明於110年8月30日答辯狀附 件2之「工作小組查核意見2、」。然此問題之起始,乃在主 管機關即被告,允許本就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系爭建築物 ,自民國72年起便取得使用執照,並作為醫療場所,而未隨 之善盡其輔導改善之責,所謂病患弱勢或係公共安全之疑義 ,本係被告之責,非因專業檢查人所肇生,專業檢查人之義 務既在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一致,且 其已依現況為公共安全檢查,本件自不生檢查不實之問題。 被告未思先行其勸導改善之責,反藉公共安全檢查之由,推 諉並裁罰原告,顯然違背被告所負之最終的法定管理義務 ⑷被告110年8月30日答辯狀七、以下,略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之立法說明,認 為:「裁罰基準第3點所謂『罰鍰次數論計』,係指當某一 『建築物』現況經被告機關查察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違反室內裝修 規定)或同法第77條第 1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 時,依法裁罰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時適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簽證不實),係指某一 『特定資格人員』(如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建築師、技師) 執行業務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當無該條項之適用」,然 被告所指實不足採: ①按:「三、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 至附表八之規定。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 一項等規定二項以上者:(一)其裁罰順序為:1.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2.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3.本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二)裁罰方式依前款順序裁罰,其他違規 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改善。第一項附表次 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 數論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3點明文(下稱裁罰基準),合先敘明。 ②被告上開所指第73條第2項、同法第77條第1項及77條之2第1 項,乃明定於裁罰基準第3點第2項,惟該規定乃在說明「同 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 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時之『裁罰順序』」;此與裁 罰基準第3點第3項所定:「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 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明顯無 關。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所定,乃指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 表1至8之次數累計方式,當然包含本件做為裁罰依據之裁罰 基準第3點第 1項附表6 (見原告行政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件2),殊無區分某一「特定資格人員」或某一「建築物」 之理,則被告前開所指,顯係出於對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規 定之誤解。況且,被告雖舉出裁罰基準之立法理由並列於附 件14,然綜觀該附件14,不僅絲毫無法得致被告所言之上開 區分方式,同時裁罰基準第三點之立法理由三、亦明確指出 :「為使同一建築物之同一違規人有改正機會,同一建築物 同一違規人有同一違規情狀,如於三年內未再違反同一法規 ,其罰鍰次數從新計算,故增列第三項規定」,均以「同一 建築物」作為表示,何以得致某一特定資格人員或某一建築 物之區分?可見被告上開答辯,實不足採。且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620號之解釋理由書所揭:「探求立法意旨,主 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 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則無論係某一「特 定資格人員」或某一「建築物」,均無從自裁罰基準第3點 之文義得知,被告對裁罰基準之解釋顯然違反文義,與法律 明確性相違,且顯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③故被告上開所指,不僅自立法理由無法得致,亦違反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620號之意旨,不足為採。裁罰基準第3點第 3 項既明定,第 1項附表所訂次數之累計,乃「以同一違規人 最近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然原處分卻以 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函( 板橋國泰醫院)、108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函 (三重宏仁醫院)、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 函(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裁處罰鍰在案為由,依裁 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6規定,計數本次裁罰為第4次裁罰, 裁罰原告24萬元,明確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之明文,該處分自應撤銷 。 9.另案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110年 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二)明確指出,原 審認定本件原告即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建築),對文化醫院為公共安全檢查時,於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簡圖標示為1.2公尺,然未審 酌安泰建築所主張簽證更正樓梯寬度為100公分,則是否有 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應予查明: ⑴本件依原告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 告書所示,有關本件檢查對象「全民醫院」之樓梯及平台淨 寬度部分,標示檢查標準為△,依該 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貳】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 紀錄之填表說明2.,△係指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有關規定檢討改善, 意即全民醫院應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改善辦法第20條規定進行「改善」,且依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主管機關即被 告工務局,已於通知事項一、表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 ,則原告依現況即圖說之情形勾選合格,自無簽證不實之問 題。 ⑵被告就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所提呈110年 7月22日行政 訴訟答辯狀貳、二、(二)、2.,(略以):「本案被上訴人裁 處標的自始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涉及『簽證不實』(即本案上 訴人於公安申報簡圖標示該處尺寸120公分惟現場為100公分 不符現況,仍簽證合格……)」、並於4.指出:「被上訴人 並非裁罰上訴人與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 情形」。由此可知,被告顯然知悉於 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判決之檢查對象「文化醫院」為老舊醫院,雖領有使用執照 當下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所定不符,然仍為合法建築而領 照使用,故方自陳其「非」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裁罰 ,此自文化醫院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關於文化醫院樓梯及平台淨寬度之部分,亦標示 檢查標準為△,且亦經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工務局,於通 知事項一、表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而與本件全民醫 院之情形相同,可以得到印證。 ⑶故被告既於 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自陳「非」依建築 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裁罰,且受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 認定原審判決有未釐清事實之處,本件與110年度簡上字第 98號判決之檢查標準,既均表明為△,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20條規定進行「改善」 ,且均經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表示查核合格,而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於本件卻 執意以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病患弱勢及公共安全之理 由裁罰原告簽證不實,顯然不符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同法9 1之1條第1款之規定,且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相 違。 10.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同於四、(二),表示安泰建築所 受處罰之主觀要件認定為何,及工務局就原處分裁罰金額所 為裁量有無違法等節,未見原判決說明:被告就 110年度簡 上字第98號判決所提呈110年7月3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貳、補 充理由 3.主張,(略以):「裁罰基準第3點所謂『罰鍰次數 論計』指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同法第77條第 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77條之2 第 1項(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非指專業檢查人員執行 業務違反建築法77條第 3項簽證不實」;且於110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答辯狀貳、補充理由3.主張,(略以):「裁罰基準 第 3點所謂『罰鍰次數論計』係指當某一『建築物』現況經 本局查察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違反室內裝修規定)或同法第77條第 1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時,依法 裁罰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3項(簽證不實),係指某一『特定資格人員』(如建築師、 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執行業務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本案上訴人貴為專業檢查機構並以此營利,其執業屢次簽 證內容不實,被告依法裁罰應屬允當,且上訴人前於新北地 法院第一審書狀及言詞辯論均無此主張,顯見第一審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形。」,與本件被告110年8月30日行政訴訟答 辯狀七以下之主張相同,然未受 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 採納,足見被告就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之解釋,顯然逾越文 義,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 11.綜上所述,本件與 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之檢查對象均 為老舊醫院,二者 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報告書,既均標示檢查標準為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5條至第24條有關規定檢討改 善,則原告依現況即圖說之情形,勾選合格,自無簽證不實 之問題,被告於本件執意以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病患 弱勢及公共安全之理由,裁罰原告簽證不實,顯係推諉行政 機關之法定義務,且顯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 1項、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同法第8條之誠信及信賴保 護原則;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規定相違,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各附 1至3樓 )建築物(全民醫院),按 107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07-K000000-00 )所示,現況用途類組為「F1醫院」 ⑴查原告前因分別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涉及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並經被 告機關分別處分在案: ①辦理新北市○○區○○路 ○○○○○○○○號等(板橋國泰醫院 )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 及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告機關業已 於108年5月2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在案。 ②辦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宏仁醫院)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7 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告機關業已於108年7月9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 原告12萬元在案。 ③辦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至地上7樓建築物 (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建築物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被告機關業已於109年8月13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 9156145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8萬元在案。 ⑵次查,原告受委託辦理新北市○○區○○路 ○○○○○號(各 付1至3樓)建築物(全民醫院)107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原告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報告書」之四、檢查簽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 ,惟經被告機關107年10月5日派員查核結果,簽證內容涉及 不實如下: ①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紀錄:「(一)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 間區劃-免檢討」,經查核結果:2至3樓病房區未以具 1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2個以上之區劃,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1規定。 ②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紀錄:「(七)直通樓梯-樓梯及平臺 淨寬度-合格」、「直通樓梯-直通樓梯總寬度-免檢討」 及「直通樓梯-迴轉半徑-免檢討」,經查核結果:1至3樓 直通樓梯寬度、平台寬度100公分小於140公分,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 ③前經被告機關108年4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671906號函及 108年5月7日及109年6月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978928號函分 別請原告於108年5月7日及109年6月8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機關 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後原告 109年6月10日檢附陳述說明書陳述(略以):「...2、全民 醫院在108年10月改組重新負責醫師醫院新設立,經貴府聯 合會勘許可通過,並108年10月其硬體跟107本案簽證為一樣 硬體。...」。 ④經被告機關109年 2月26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1、特 定用途空間區劃:依建築技術第99條之1規定,F類 1組場所 應檢討2區劃,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2、樓梯及平台淨 寬度、迴轉半徑:依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 梯及平台淨寬應為1.4公尺,現場樓梯寬度小於1.4公尺,確 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3、直通樓梯總寬度:依建築技術 規則第98條規定,免辦理檢討改善,無涉及簽證不實。4、 綜上,本案『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 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 要點四(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辦理。」 及被告機關109年 6月10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機構 未於期限陳述,且原提案內容均未改變,本案依第1次審議 會決議要點四(一)罰鍰辦理。」。 ⑤系爭建築物「樓梯及平臺淨寬度」部分,專業檢查人未確實 依規定檢查簽證,且已影響公共申報結果,查有「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 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 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 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告機關依建築 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基於上述因由 ,被告機關依建築法予以裁罰,依法並無違誤。 2.本案原告訴訟理由一(略謂):「系爭建築物建照時,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1規定尚未制定、施行, 系爭建築物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自無違反『F類1組場所 應檢討2區劃』之情,原處分應撤銷。...」一節,被告機關 答辯如下:經查,被告機關109年2月26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 結果(略以):「…4、綜上,本案『樓梯及平台淨寬度』 ,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 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點四(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 項目執行檢查』辦理。」;是以,「F類 1組場所應檢討2區 劃」非屬被告機關裁罰項目,顯係原告誤解行政處分之內容 。 3.本案原告訴訟理由二(略謂):「...系爭建築物,於108年 11月1日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卻於110年 1月13日作成原處 分,有違行政機關之法定管理義務、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 力及禁反言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一 節,被告機關答辯如下: ⑴按依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另有關醫療法之執行於新北市政府之權責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是以,新北市醫療(事)機構開業、歇 業、異動登記等相關事項,係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准駁 事宜。 ⑵另以行政院衛生署84年5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 :「醫院於醫療法公佈前依規定核准設立,而於醫療法(75 年11月24日公佈)實施後因故歇業,原址如未曾供作其他用 途使用,重新申請設立醫院,得從寬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 之許可程序,並免繳驗建築物平面簡圖及使用執照等,惟其 診療科別、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部份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始可核准。」;經查,系爭建築物於醫療法75年11月 24日施行前既已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並於108年 9月11日全仁字第1080050號函申請開業(變更負責人),依 前開函釋從寬原則,僅就系爭建築物是否有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證明文件作書面審查 ,與本案涉及簽證不實情事係屬二事,故本案自無原告所述 「禁反言原則」情事,顯係原告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4.本案原告訴訟理由三、四(略謂):「原處分訴願決定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應予撤銷. ..」一節,被告機關答辯如下: ⑴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係於建築法 84年8 月修正公布後,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責任,並明定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的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地方主管 建築機關申報。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全面委託檢查,係為維 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藉已達到「公安無死角」之目標;且為 落實「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分立原則,建築物公共安 全的實質檢查由專業檢查人簽證負責,政府機關再針對簽證 內容執行抽件複查,藉以防杜簽證不實情事,確保簽證品質 。 ⑵按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是以,建 築物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病患為避難弱勢之族群,建築物使用人更應善盡建築物維 護、管理及合法使用之責任,專業檢查人應依建築物實際現 況辦理檢討、簽證,以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正確性。 ⑶次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2076號使用執照(71建字第 1414號建造執照),依建照申請時適用之內政部64年8月5日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788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略以):「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 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用途類別:二、…醫院 …,樓梯及平臺寬度: 1.4公尺以上,級高尺寸:18公分以 下,級深尺寸26公分以上,…。」。 ⑷再查,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附 表一:防火避難設施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所示(略以): 「類組別:F1,建築物興建完成或領得建造執照時間或變更 使用執照時間:自63年2月17日起至85年4月18日止,改善項 目:7.直通樓梯-(3)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改善方式:☆( 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 ⑸本案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檢查檢查時,即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法規定,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原告發 現現況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即需於『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勾選『不合 格』,而非將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 (不合格缺失案件變為合格案件),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確實 構成簽證不實要件。 5.本案原告訴訟理由五(略謂):「原處分認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 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 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該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一節,被告 機關答辯如下:按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關專業檢查人應履行義務,法 已有明定,原告為依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而其所用之檢查人亦必係依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人員,既經依法取得專業檢查人資格,對於執行業務所 涉之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自應確實知悉,豈能推卸專業檢查 人員專業素養應負之責?當不得主張卸免其簽證不實之責。 6.本案原告訴訟理由六(略謂):「原處分累次遞增罰鍰,累 計四次而裁罰24萬元..然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據累計裁罰之理 由與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3點第3項之規定相違,實非妥適,應予撤銷...」一節, 被告機關答辯如下:查建築法第91條之1並無同一年度簽證 案件應同時處罰之規定,被告機關係於不同時間就板橋國泰 醫院、三重宏仁醫院、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及本案為 稽查,其稽查後分別開立處分書,自非法所不許,且原告所 述第 3次處分亦經訴願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在案,另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修正後名稱: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於106年3月15日修 正,增訂修正第3點規定,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為「...二、增 訂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數建築法條文時之處 罰順序及處理方式,並修正各附表內容。」,另第3點第3項 修法之立法說明為「為使同一建築物之同一違規人有改正之 機會,同一建築物同一違規人有同一違規情狀,如於三年內 未再違反同一法規,其罰鍰次數從新計算,故增列第三項規 定。」,故裁罰基準第 3點所謂「罰鍰次數論計」係指當某 一「建築物」現況經被告機關查察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同法第77條之2第 1項(違反室 內裝修規定)或同法第77條第 1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時,依法裁罰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時適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簽證不實) ,係指某一「特定資格人員」(如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建 築師、技師)執行業務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當無該條項 之適用。本案原告為專業檢查機構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以此 營利,其執業屢次簽證內容不實,被告機關據以建築法從重 予以裁處,實不足昭烔戒。 7.有關鈞院受理另案110年度簡字第119號被告機關與原告安泰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志強)違反建築 法行政訴訟案件,鈞院110年 9月10日新北院賢行宜110年度 簡字第119號函囑查部分,被告機關提出補充答辯如下: ⑴按依建築法第77條之1 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 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 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 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 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⑵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之1規 定訂定之。」;是以,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設備改善辦法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1規定訂定。 ⑶另查,內政部於84年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 發布「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後 內政部再於96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764號令修正名 稱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8.原告辦理新北市○○區○○路○○○○○○○○號等(板橋國泰 醫院)建築物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涉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告機關 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原告不服前開行政處分, 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8年9月2日新北府訴決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在案。另告辦理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宏仁醫院)建築物107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告機關業已於108年7月9日以新 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 12萬元;本次查無行政爭訟資料。至於原告辦理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至地上7樓建築物(永聖醫療社團 法人文化醫院)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 告機關業已於109年8月13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8萬元;原告不服前開行政 處分,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9年 12月14日新北府 訴決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10年 5月31日110年簡字第3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原告 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9.有關原告所提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部分:被告機關認原告聲 請鉤院向被告機關「調取訴外人全民醫院100年到106年間, 因公共安全檢查所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以供本案審理所需。」被告機關認實無調卷之 必要,被告機關說明如下: ⑴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專業機構」或「 專業人員」依其專業技能方面落實簽證負責,在主管建築機 關則為監督管理之角色;是以,建築物經「專業機構」或「 專業人員」依規定簽證並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為維護申報品質並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主管建築 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辦理查核作業,確認場所現況與申 報結果是否符合,並對簽證不實之「專業機構」或「專業人 員」予以適當規範,以維確實依法簽證之效果。 ⑵綜上,系爭建築物歷年共安全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申報結果與 本案簽證不實處分係屬二事,訴外人(全民醫院)100年至106 年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報作業查核之結果,不影響107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實之事實成立,故原告聲請 調取訴外人(全民醫院)100年至106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一事,被告機關認實無必要。 10.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部分: 經被告機關檢視上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理 由係認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情事,應屬個案事實認定,與本案無涉;另上開判決肯認「 受託檢查簽證業者檢查簽證之內容係為確保委託人即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之安全,如受託查 簽證業者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安全狀態等法定義 務,即有礙公共安全,應認其簽證不實。」,請鈞院卓參。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 業檢查機構,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之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告於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是否構成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 款簽證內容不實要件?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處分所為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是否合法有據?有無裁量 違法之事? (三)原告以主管機關負有最終之法定管理義務,至於其為專業機 構或人員之檢查義務,應僅限於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 之相關圖說是否一致,所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 務如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 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 例原則,是否有理可採? (四)原告以其信賴系爭建物於108年11月1日取得醫療機開業執造 照,卻於110年1月13日作成原處分,認被告有違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及禁反言原則,並認系爭建物醫療開業執照之 發給,為主管機關所做成之授益處分,原告信賴主管機關核 發之開業執照,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而過程中均依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並 查核系爭建築物,因認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四、所列 爭點之兩造爭執事項外,核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 107年10 月 5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 類」複查情形紀錄表暨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及系爭建 物現況簡圖等資料、 109年度「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1次會議 紀錄(109年2月26日)、本案原處分書、本案訴願決定書、 被告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與訴願不受理決定書、108年 7月9日 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與訴願駁回決定書、系爭建築物10 7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檢查登 記碼:Z00000000000)、 109年度「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第 2次 會議紀錄(109年6月10日)、系爭建物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 用執照存根(72使字第2076號)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67頁 、第97頁至第98頁暨第99頁至第100頁及第101頁至第107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45頁至第第56 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暨第128頁與第183頁至第185頁、第 129頁至第133頁暨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40頁暨第141頁與 第188頁至第19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及第303頁至第306頁 、第153頁、第155頁),核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 業檢查機構,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之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告於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已構成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款 簽證內容不實要件,要屬無誤。原告並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另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 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則屬新北市政 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所為權限委任,據此,被告 乃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⑵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第 3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項)。」、 第91條之1第1款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 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一、辦理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⑶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3點第1項推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41頁至 第242頁),其中附表6(見本院卷第243頁):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 │ │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 │ │ │【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 │裁處罰鍰基準【│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 │ │新臺幣】 │二、第2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6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則核係新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 升行政效能,所訂定裁罰性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法律規定,被告依法適用,即無不合 。 ⑷另按內政部於84年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 布「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後內 政部再於96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764號令修正名稱 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其附表一:防火避難設施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所示(略 以):「類組別:F1,建築物興建完成或領得建造執照時間 或變更使用執照時間:自63年2月17日起至85年4月18日止, 改善項目:7.直通樓梯-(3)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改善方式 :☆(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8頁)。至於,本案系爭建 築物領有72使字第2076號使用執照(71建字第1414號建造執 照),依建照申請時適用之內政部64年8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 字第642788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條規定則略以:「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 ,應依下列規定:…用途類別:二、…醫院…,樓梯及平臺 寬度:1.4公尺以上,級高尺寸:18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6 公分以上,…。」(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爰核先 敘明。 2.經查,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 業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告於其申報書簽證為「四、檢查 簽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10 7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檢查登 記碼:Z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 143頁至第144頁及第303 頁至第306頁)足憑惟查,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07年10 月 5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系爭建築物「直通樓梯-樓梯及 平臺淨寬度:1至3樓直通樓梯寬度、平台寬度 100公分小於 14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條規定。 」,此亦有107年10月5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暨複查結果不相符原 因說明書及系爭建物現況簡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98頁暨第99頁至第100頁及第101頁至第107頁)為證,並經 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新北市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專案 小組109年度第1次會議討論審認以:「...。2、樓梯及平台 淨寬度、迴轉半徑:依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 樓梯及平淨寬應為1.4公尺,現場樓梯寬度小於1.4公尺,確 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綜上,本案『樓梯及平台淨寬度 』,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 已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點四(一)『未依規定之檢查 項目執行檢查者』辦理。」及新北市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 小組109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機構未於期限陳述,且原提案 內容均未改變,本案依 第1次審議會決議要點四(一)罰鍰 辦理。」,此亦經被告提出其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 9年度第 1次會議紀錄及第2次會議紀錄附卷為憑(分見本院 卷第109頁及第153頁)。 3.承上,按內政部於84年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 定發布「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後內政部再於96年 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764號令修正 名稱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其附表一:防火避難設施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所示( 略以):「類組別:F1,建築物興建完成或領得建造執照時 間或變更使用執照時間:自63年2月17日起至85年4月18日止 ,改善項目:7.直通樓梯-(3)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改善方 式:☆(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8頁)。則本案系爭建築 物領有72使字第2076號使用執照(71建字第1414號建造執照 ,見本院卷 第155頁),為醫療機構屬F1類組別之消防建築 ,依建照申請時適應用之內政部64年8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 第642788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 條所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 下列規定:…用途類別:二、…醫院…,樓梯及平臺寬度: 1. 4公尺以上,級高尺寸:18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6公分以 上,..。」(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然原告託辦理 系爭建築物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 經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系爭建築物「直 通樓梯-樓梯及平臺淨寬度:1至3樓直通樓梯寬度、平台寬 度100公分小於14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33條規定。」,而原告卻於其申報書簽證為「四、檢查簽 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自已構成建築法第91 之1條第1款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無誤。 4.次查,原告前因分別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已有違反及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 實,並經被告機關分別以前提事實所揭之被告108年5月29日 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 6萬元、108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2萬元及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 9156145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8萬元在案,此 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5.再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既為依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專業機構,而其所用之檢查人亦必係依法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人員,對於執行原告業務所涉之建築法相 關規定依法自應確實知悉,且對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消防設備之改善,更應注意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為確實 檢查簽證,然其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年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及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 不實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未注意為確實之簽證,自難 以其所稱得以受託檢查範圍受限、或僅以受檢查建築物使用 執照內容作為檢查依據、或以另有應負責之建築師及主管機 關為由,而委詞規避其自身依法令所負之檢查簽證義務,原 告就其本案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及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之之歸責事由, 應堪認定。為此,被告以原告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之違規,按建築法第91條之1第 1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 六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處分所為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乃屬合法有據,並無裁量 違法之事。 1.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其中附表 6既已規定: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處 罰鍰6萬元、第2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萬元罰鍰。裁 罰對象:專業機構或人員。」,如前所述,此乃新北市政府 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 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所訂 定裁罰性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 牴觸法律規定,被告依法適用,即無不合。據此,被告乃以 原告前分別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已有違反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並以 原告前有經被告分別以前提事實所揭之被告108年5月29日新 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 6萬元、108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2萬元及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 9156145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8萬元在案,據 以累次遞增處罰原告罰鍰24萬元,自屬合法有據,並無裁量 違法之事。 2.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累次遞增罰鍰,累計四次而裁罰24萬 元,有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之 規定相違,應實非妥適乙節。然查: ⑴本案原處分之裁罰基準,乃係依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 …。」之其中附表6已為規定之裁罰為基準,此已如上所述。 ⑵至於同上裁處基準第3點第2項雖規定:「同一違規人就同一 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以上者:(一)其裁罰順序為:1.第73條第2項。2 .第77條第1項。3.第77條之2第1項。(二)裁罰方式,依前款 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 改善。」、及第 3點規定:「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 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於同一建物之罰鍰次數論計。」 ,然此亦經被告說明「查建築法第91條之1 並無同一年度簽 證案件應同時處罰之規定,被告機關係於不同時間就板橋國 泰醫院、三重宏仁醫院、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及本案 為稽查,其稽查後分別開立處分書,自非法所不許,..另查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修正後名稱: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於106年 3月15日修正,增訂修正第3點規定,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為『..二、增訂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 ,同時違反數建築法條文時之處罰順序及處理方式,並修正 各附表內容。』,另第3點第3項修法之立法說明為『為使同 一建築物之同一違規人有改正之機會,同一建築物同一違規 人有同一違規情狀,如於三年內未再違反同一法規,其罰鍰 次數從新計算,故增列第三項規定。』,可知故裁罰基準第 3 點所謂「罰鍰次數論計」係指當某一「建築物」現況經被 告機關查察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同法第77條之2第 1項(違反室內裝修規定)或同法 第77條第1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時,依法裁罰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適用。」在 案,而有所不同。從而,本案原處分之裁罰基準,乃係依按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 點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之其中附表 6已明文規定 基準而為裁罰,自無違法之事, (四)原告以主管機關負有最終之法定管理義務,至於其為專業機 構或人員之檢查義務,應僅限於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 之相關圖說是否一致,所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 務如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 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 例原則,乃屬無理,不可採。 1.按建築法第 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7條規定:「(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第 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 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 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第 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其立法理由明揭:「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 ,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 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 同有關機關複查。二、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而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 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建築法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 制度,俾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係合法使用及其 構造、設備安全,尤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確保公共安 全,自應提高檢查之密度,故規定應定期委託專業檢查人本 於專業檢查簽證,不容流於形式。因此,受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之業者,為落實委託人所 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依相 關建築法規檢查簽證之責,以確保委託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築 物係屬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均係符合法令要求之安全範 圍,至為灼然(此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 98判決理由四、(一)所肯認)。 2.據此,原告雖主張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主管機關負有最終之法 定管理義務,至於其為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義務,應僅限 於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一致,所認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如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 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 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無理,不可採。 蓋原告既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受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為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 所委託進行檢查簽證,自應依相關「法規」檢查建築物是否 合於法規使用與其構造、設備是否安全,否則於建築物所有 權人取得使用執照內容有違法或錯誤之情形,受託檢查簽證 業者又可不依法規檢查簽證,而僅依違法或錯誤之使用執照 內容檢查,無異架空建築法第77條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要求之法定義務,而無法達到維護公共安全之建築法立 法目的。且受託檢查簽證業者檢查簽證之內容係為確保委託 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 全,則如受託檢查簽證業者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合法使用及 其構造、設備安全狀態等法定義務,即有礙公共安全,應認 其簽證不實,非得以受託檢查範圍受限、或僅以受檢查建築 物使用執照內容作為檢查依據、或以另有應負責之建築師及 主管機關為由,而委詞規避其自身依法令所負之檢查簽證義 務,特再敘明。 (五)原告以其信賴系爭建物於108年11月1日取得醫療機開業執造 照,卻於110年1月13日作成原處分,認被告有違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及禁反言原則,並認系爭建物醫療開業執照之 發給,為主管機關所做成之授益處分,原告信賴主管機關核 發之開業執照,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而過程中均依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並 查核系爭建築物,因認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均屬無理難採。 1.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係於建築法84年 8 月修正公布後,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責任,並明定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的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地方主管 建築機關申報。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全面委託檢查,係為維 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藉已達到公安無死角之目標;且為落實 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分立原則,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實質 檢查由專業檢查人簽證負責,政府機關再針對簽證內容執行 抽件複查,藉以防杜簽證不實情事,確保簽證品質。且為維 護公共安全,建築法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俾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 備安全之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係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 全,尤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確保公共安全,自應提高 檢查之密度,故規定應定期委託專業檢查人本於專業檢查簽 證,不容流於形式。因此,受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之業者,為落實委託人所擔保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依相關建築法規檢 查簽證之責,以確保委託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築物係屬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設備均係符合法令要求之安全範圍,此已如前 所述。 2.系爭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2076號使用執照(71建字第1414號 建造執照),其後雖領有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亦係屬另行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5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所函釋: 「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前依規定核准設立,而於醫療法(75年 11月24日公佈)實施後因故歇業,原址如未曾供作其他用途 使用,重新申請設立醫院,得從寬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之 許可程序,並免繳建築物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等,惟其診療科 別、人員..仍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可設立」。從而 ,本案系爭建築物於醫療法75年11月24日施行前既已供作「 醫院(F類1組)」使用,並於108年9月11日全仁字第108005 0號函申請開業(變更負責人),依前開函釋從寬原則,亦 僅系爭建築物是否有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證明文件作書面審查,與本案涉及簽證不實 情事,係屬二事。據此,原告以其信賴系爭建物於 108年11 月 1日取得醫療機開業執造照,認被告有違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及禁反言原則,並認系爭建物醫療開業執照之發給 ,為主管機關所做成之授益處分,原告信賴主管機關核發之 開業執照,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而過程中均依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並查核 系爭建築物,因認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即 均屬無理難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申請調閱系爭建物另100年至第 106間因公共安全檢查所作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設備安全 檢查報告書及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等,經本院詳加審究 ,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駁,特此敘明。 七、論結,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