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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志強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吳佩蓮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翁松戊 訴訟代理人 徐雯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 9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09296 號(案號:0000 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 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 18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用同法第 2 編第 2 章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 查機構,因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至地上7 樓建築物(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之民國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而於申報書 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經被告於 108 年9 月5 日現場勘查量測,確認現況為「直通樓梯-樓 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 公分」,並於109 年7 月 15日召開「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109 年度第3 次會議之 討論結果:「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 平台淨寬度應為1.4 公尺,公安申報簡圖專業檢查機構標 示該處為1.2 公尺;不符前述規定,專業檢查機構仍簽證合 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故陳述理由不同意 ,是以,『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 節嚴重者。』,建議依要點第四(七)辦理。」,而認其有 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辦理107 年度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 ,前經被告另案以108 年5 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 號行政處分書、108 年7 月9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 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6 萬元、12萬元罰鍰在案,被告依同 法第91條之1 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 點附表六之規定,以109 年8 月13日 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專業檢查人之檢查標準僅為查明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 途一致,本件並未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撤 銷: ①、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 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此可參鈞院 105 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築 物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時,僅需查明 與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可為此部分「合格」之記載,自不因複查結果認上開避 難層出入口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第 3 款所規定之1.2 公尺,即可謂其有『內容不實』之違法情 事。」(附件1 )。 ②、查,系爭建築物於80年4 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 (080)峽變使字第037 號,使用項目為F1醫院,系爭建築物 現況核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故本件並無簽證不實之情 形,其理然。 ③、至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 淨寬度(100 公分)未達140 公分」與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 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於 否」之問題。且「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 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 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 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 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 、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 、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及建築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變更 使用執照之時,「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 度(100 公分)未達140 公分」與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依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 規定,自應由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之簽證建築師負 責。 ④、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時,已查明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實未 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將建築師之義務加諸於原告 ,認原告應查核「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 度」是否符合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之規定,顯與中 央主管機關即內部政營建署對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不符,其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適法, 自應予以撤銷。 ⑵、退步言之,縱認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時,原核發單位未察 予以變更使用,然原告信賴原單位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進 而予以進行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對於原告之信賴自應 予以保護: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信賴保護原 則於行政程序之明文。另按學理上之解釋,信賴保護原則須 符合:有可信賴之基礎、人民有信賴表現、且人民之信賴值 得保護及無消極要件存在等要件。 ②、「按我國建築管理行政傳統制度上有三道管制機制:即營造 (廠)者之自主管理,如設置監工及工地主任。次為建築師 之「專業管理」如建築師之簽證負責。第三為建管主管機關 的行政管理,如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參照建築法第 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立法意旨可知,上開三種管理,主管機 關最終均應負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換言之,主管機 關對於相關建築法上交由「專業管理」即由專業建築師審查 並簽證負責之事項,若涉及高度專業知識,委任建築師之本 人並無期待可能具更高專業能力判斷,並防止該建築師為違 反建築法等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尚不能以該上開專業管理 之建築師就專業管理之故意及過失,即認為本人之故意或過 失。且台灣為多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國家,為維護人民居 住安全及生命財產權前開建管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不僅 不應於有『專業管理』後,即完全『解除管制』或大幅『管 制緩和』,反應事先「加強行政管制」,更不可以於事後抽 查方式完全取代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更不能以形式 上之行政管理,而推卸主管機關之『法定管理義務』(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附件2 ) 。 ③、查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並經原核發單位審查通過作成核 准變更使用之處分,且系爭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 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原核准情形相符,原告信 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皆依專業檢查人之義務範圍行 使職務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自為值得保護,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其理至明 。 ④、此外,二十年來,有關老舊醫院之安全檢查簽證,業經前三 任工務局長於議會同意採取此種簽證方式,訴願人信賴而作 成簽證,然原處分機關現卻違背人民信賴之保護,亦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 ⑶、退萬步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 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 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 比例原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①、按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第18 點之附表三(附件3 )所示,專業檢查人員辦理建築法第77 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 第91條之1 規定處分並彙報本部有案。其簽證不實情事於原 領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內累計次數達三次以下者,停止換發期 限一年;累積次數達四次以上、六次以下者,停止換發期限 二年;超過六次者,停止換發期限三年。 ②、惟查,專業檢查人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與負責建築物設 計、變更之建築師所收取之費用並不相當,倘認專業檢查人 之檢查範圍涵蓋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 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顯係將建築師之責任加諸於專業檢查 人,並造成專業檢查人與建築師權責不符等情。 ③、由上可知,專業檢查人若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除建築法第 91條之1 之罰鍰處分外,另依內政部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第18點規定至少將停止換發認 可證期限一年,然專業檢查人進行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費 用卻不及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作業。如認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 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於專業檢查人之義務核 屬過苛。 ⑷、另於110年5月12日補充書狀理由如下: ①、訴外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已於 80年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經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永 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於78年12月16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使用執照(證物2),當時第一層是709.70平方公尺,夾 層是101.57平方公尺,後所有權人於80年4月13日取得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80年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 許可字號為(080)峽變使字第037號)為176.46平方公尺,夾 層是47.33平方公尺,故自80年4月13日後「直通樓梯-樓梯 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即為100公分)」未達醫院用途 140公分,而被告自80年起處罰原告止,未曾對爭建築物 所有權人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之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 關認為違反樓梯淨寬度即為100公分(醫院用途樓梯淨寬度 應為140公分)而為任何行政處罰,原告依80年4月13日變更 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080)峽變使字第037號,使用項目為 F1醫院,就系爭建築物現況核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而為 檢查簽證並未有任何不實之情形,對原告為不當處罰,自 應撤銷該處分。 ②、原告於107年3月1日至3月15日間檢查系爭建築物,所為之檢 查報告並未虛偽不實: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書,原告檢查期間為107年3月1日至3月15日間檢查系 爭建築物(證物3),原告於107年3月8日再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說明「複查時樓 梯100CM為丈量至構造柱突出處非本案之樓梯實際寬度,本 案領有80變使字第037號醫院之變使而查本案為RC造,與當 時貴府核準變使完全無變更,本公司依當時核准作為醫院核 證結果」故於107年3月8日時原告所安全檢查簽證更正之樓 梯寬度為100CM而非120CM,此經被告收文且知悉在案。惟被 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到現場檢查,公安稽查案第3案:永聖 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稽查缺失「直通樓梯-樓梯平台寬度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33條(應為1.4M)第33條(建築技術規 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 定。。二、學校校舍、醫院、。。(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 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等建築物之樓梯 及平臺之寬度1.4公尺以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 複)查紀錄表所記載(原審卷60頁)「直通樓梯淨寬度不符 100CM< 140CM」故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內部召開「新北市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 懲處」專案小組109年第3次會議決議第2點認定「樓梯及平 臺之淨寬度: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 臺淨寬度應為1.4公尺,惟公安申報簡圖專業檢查機構標示 該處1.2公尺;不符前述規定,專業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 事證明確,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故陳述理由不同意,是 以「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 者。建議依要點第四(七)辦理,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14 日新北市政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主要理由 為「惟查卷附109年7月15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9 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內容業已載明,依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 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即應為1.4公尺,訴願人既 為專業檢查機構,應依當時規定辦理檢查簽證,本案樓梯及 平台淨寬度不足1.4公尺,訴願人仍予簽證合格,違規事證 明確。」足證,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原告裁處。 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並經原核發單位審查通過作成核准 變更使用之處分,且變更後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 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原核准情形相符,原告信 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皆依專業檢查人之義務範圍行 使職務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自為值得保護,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5日鈞院審理時稱「這與本案裁 罰原因沒有關連,我們是針對簽證記載不實的項目裁罰。他 們變更使用執照後,依照醫院用途還是要140公分。」(法官 問:針對原告所說有變更使用執照,寬度變更有何意見?) 「100公分是後來現場稽查時確認的尺寸,107年在做簽證紀 錄表,上面標示是120公分,我們主要是針對簽證不實的部 分做裁罰,並不是很在意現場是否達到140公分,是依照簽 證圖上去做現場量測,上面標示是120公分,明顯不符標準 。」被告一再強調依照醫院用途樓梯淨寬度還是要140公分 ,又稱主要處罰係簽證不實上面標示是120公分,與其訴願 決定書駁回理由自相矛盾,且原告於107年3月8日陳述說明 書更正樓梯淨寬度為100公分與其109年7月15日公安檢查相 符,原告並未有簽證不實,故原處分機關不當之認定及裁罰 自屬違法。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請求 撤銷自有理由。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有關原告: 「二、理由( 一) …1.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 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僅需查明與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 關圖說相符…4 …. 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已 查明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原告為專 業檢查人,惟顯對法規有所誤解,專業檢查人係依場所現況 檢查,若場所現況使用用途與圖說( 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或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相符時,即依圖說檢查;若場所現 況使用用途與圖說不符時,即用現行法規檢查。惟本案自始 至終與該場所變更使用無關,本案裁處標的係現況樓梯淨寬 度為100 公分,惟原告簽證為120 公分,原告貴為專業檢查 機構並以此營利,其職責並非僅確認場所現況用途,其簽證 內容亦應與場所實際情形一致,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 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即應 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由此得知,原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事證明確。另原告: 「…二、理由…( 二) 退步言之,縱認 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時,原核發單位未察予以變更使用, 然原告信賴原單位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一節旨揭場所 領有變更使用執照與本案裁罰原告未依場所現況( 現況樓梯 淨寬度為100 公分,惟原告簽證為120 公分) 無涉。 ⑵、原告: 「…二、理由…( 一) …3.至本件被告認「直通樓梯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 公分」與建照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 照合法與否」之問題…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 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 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 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一節,經查,被告並 非裁罰原告與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 ,已如前述,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有關原告應履行義務,法已有明定 。本案與該樓梯淨寬度不足係屬原變更使用用途建築師之責 無涉,原告係專業機構之專業檢查人員,豈能推卸專業檢查 人員專業素養應負之責? ⑶、又依原告: 「…二、理由…( 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 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 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按內政部107 年2 月21日臺內營字第1070802652號令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 。二、專業人員:指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執業技師。」及同法第6 條: 「標準檢 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 查簽證項目表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 查報告書。 ⑷、依附表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 目表( 附件3),項次: (一)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 7. 直通樓梯,備註: 一、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 申報。」。系爭樓梯寬度依內政部前開辦法內已有明定,若 專業檢查人於檢查時發現查核之建築物現況不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當可不接受委託並做成簽證,被告現場稽查時現況係為 100 公分,惟原告於公安申報圖說卻標示為120 公分,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事證明確,被告依建築法第91之1 條第1 款予 以裁罰,依法應屬允當。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原告於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 寬度-合格」,是否構成建築法第 91 之 1 條第 1 款簽證 內容不實要件? 五、本院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使98字第1896號、見本院卷第 151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80變使字 第037號)、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附 行政處分(見訴願卷第3-8頁)、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 院之基本資料、稽查缺失、公安簡圖、工作小組查核補充資 料、工作小組初步判定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提案單(案名:永聖醫療社 團法人文化醫院)、108年9月5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 (複)查紀錄(見訴願卷第116-123頁)、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申報日期107 年3月8日、見訴願卷第129頁)、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訴願卷第149頁),此事實應予認 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 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⑵、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 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⑶、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 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 ,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㈦申 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 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 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業務之技術團體。二、專業人員: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執業技師。三、 檢查員:指由專業機構指派其所屬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業務之人員。四、標準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 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五 、評估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是否損壞予以檢查,並就損 壞現象予以調查、記錄,並評估其損壞程度及判定其改善方 式。」。 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6 條「標準檢查專 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 證項目表(如 附表二 )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 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 畫書者,應檢附改善計畫書。」。 ㈢、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 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 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機關自屬有權為 裁罰處分,合先敘明。 ㈣、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及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再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 「建築物申請變更為A、B、C類別及D1組別之使用單元,其 與同樓層、直上樓層及直下樓層相鄰之其他使用單元,應依 第五條規定區劃分隔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之主 要構造應為防火構造。二、坐落於非商業區之建築物申請變 更之使用單元與H類別及F1、F2、F3組別等使用單元之間,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無開口牆壁及防火構造之樓 地板區劃分隔。」。又依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供身體行動能力受 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F-1)供醫療照護之場所。」,是以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除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外,應依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本件系爭建築物於 80年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080)峽變使字第 037號,其變更概要欄記載「第一層(夾層):原有面積為 分別709.70、101.57平方公尺,變更用途面積分別為176.46 、47.33平方公尺;第二、三層:原有面積為分別705.19、 866.49平方公尺,變更用途面積分別204.56、204.56平方公 尺;第四、五層:原有面積分別為530.52、406.96平方公尺 ,變更用途面積分別204.56、204.56平方公尺;第六、七層 :原有面積為406.96、406.96平方公尺,變更用途面積分別 204.56、204.56平方公尺,原有用途為店舖、住宅、集合住 宅,其變更後用途為醫院」,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 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7頁),原告陳稱核准後 完全無更改,此場所現況使用用途與圖說不符時,原告即應 依現行法規檢查。原告主張因信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 使用,其變更後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 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核准情形相符,而認就系爭建築物進 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 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應予撤銷,顯屬無據。 ㈤、原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2款所謂 之專業人員,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依同辦法 第6條規定,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 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而依附表二、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見本院卷101頁)「項 次:㈠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7.直通樓梯,備註:一、 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 ,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系爭樓梯寬度依 內政部上開辦法內已有明定,若專業檢查人於檢查時發現查 核之建築物現況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當可不接受委託並做成 簽證,被告現場稽查時現況係為100公分,惟原告於公安申 報圖說卻標示為120公分,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 及平台淨寬度-合格」,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事證明確, 更遑論亦不符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之標準「樓 梯淨寬度140公分」,是以被告依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 點附表六之規定予以裁罰,有據。而訴願決定書之駁回 理由亦認原處分依上開條款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無駁回理由自相矛盾情形,原告之補充理由狀之主 張容有誤解。 ㈥、原告主張略以:「依 080)峽變使字第 037 號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變更後就是 100 公分,原來第一 層709.70 平方公尺,變更為 176.46 平方公尺,從 80 年 以後一直就這樣,以前都沒有處罰」云云。惟查:本件「直 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 100 公分」與建 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規定樓梯淨寬度 140 公分不 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與否」之問題,有 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由建築師並負連帶 責任,是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 之業務範圍,而本件被告並非裁罰原告違反當時建築技術規 則第 33 條規定不符之情形,係依建築法第 91 之 1 條第 1 款,其簽證內容與場所實際情形不一致,因簽證之內容如 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 全之虞,即應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與是否違反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第 33 條規定應是無涉,是以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對 於相關建築法上交由「專業管理」應由專業建築師審查並簽 證負責之事項,不能以形式上之行政管理,而推卸主管機關 之『法定管理義務』云云,應係有所誤解。 ㈦、至於原告提出本院 105 年簡字第 85 號建築法事件,為原 審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 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 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 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又 依同法第7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又依同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 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 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是以依上開規定,申請 變更使用時,檢附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 符者,即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是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核發 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查該件系爭建築物於95年6月27日經臺 北縣政府核發95泰變使字第312號變更使用執照時,原告鈞 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受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時,僅需查明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 相符,即可為此部分為「合格」之記載,自不生建築法第91 條之1第1款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問題,與本案原告受託辦理10 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為一般性安全 檢查,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基礎原因事實不 同。是以原告主張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 之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一致 ,即可為此部分「合格」之記載,容有誤解。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不足取。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 檢查簽證不實,洵非無據,為有理由。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 節,就本件違章行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 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3點附表六之規定予以裁罰金額18萬元,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或對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 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