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110年5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志強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吳佩蓮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翁松戊
訴訟代理人 徐雯瑾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
9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09296 號(案號:0000
000000 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
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 18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 2 編第 2 章之
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
查機構,因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至地上7 樓建築物(永聖醫療
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之民國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而於申報書
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經被告於
108 年9 月5 日現場勘查量測,確認現況為「直通樓梯-樓
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 公分」,並於109 年7 月
15日召開「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
懲處專案小組」109 年度第3 次會議之
討論結果:「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
平台淨寬度應為1.4 公尺,
惟公安申報簡圖專業檢查機構標
示該處為1.2 公尺;不符前述規定,專業檢查機構仍簽證合
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故陳述理由不同意
,
是以,『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
複查為不合格,情
節嚴重者。』,建議依要點第四(七)辦理。」,而認其有
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辦理107 年度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
,前經被告另案以108 年5 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
號
行政處分書、108 年7 月9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
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6 萬元、12萬元罰鍰在案,被告
乃依同
法第91條之1 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3 點附表六之規定,以109 年8 月13日
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專業檢查人之檢查標準僅為查明現況與變更
使用執照核定用
途一致,本件並未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自應
撤
銷:
①、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
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此
可參鈞院
105 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告就
系爭建築
物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時,僅需查明
與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可為此部分「合格」之記載,自不因複查結果認
上開避
難層出入口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第
3 款所規定之1.2 公尺,即可謂其有『內容不實』之違法情
事。」(附件1 )。
②、查,系爭建築物於80年4 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
(080)峽變使字第037 號,使用項目為F1醫院,系爭建築物
現況核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故本件並無簽證不實之情
形,其理
灼然。
③、至本件
原處分機關認「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
淨寬度(100 公分)未達140 公分」與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
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於
否」之問題。且
按「本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
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
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
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
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
、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
、招商
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及建築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上開規定
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變更
使用執照之時,「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
度(100 公分)未達140 公分」與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依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
規定,自應由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之簽證建築師負
責。
④、
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時,已查明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實未
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將建築師之義務加諸於原告
,認原告應查核「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
度」是否符合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之規定,顯與中
央
主管機關即內部政營建署對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不符,其處分及訴願決定
難謂適法,
自應
予以撤銷。
⑵、退步言之,縱認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時,原核發單位未察
予以變更使用,然原告信賴原單位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進
而予以進行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對於原告之信賴自應
予以保護:
①、按
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
信賴保護原
則於行政程序之明文。另按學理上之解釋,信賴保護原則須
符合:有可信賴之基礎、人民有信賴表現、且人民之信賴值
得保護及無消極要件存在等要件。
②、「按我國建築管理行政傳統制度上有三道管制機制:即營造
(廠)者之自主管理,如設置監工及工地主任。次為建築師
之「專業管理」如建築師之簽證負責。第三為建管主管機關
的行政管理,如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
參照建築法第
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立法意旨可知,上開三種管理,主管機
關最終均應負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換言之,主管機
關對於相關建築法上交由「專業管理」即由專業建築師審查
並簽證負責之事項,若涉及高度專業知識,委任建築師之本
人並無期待可能具更高專業能力判斷,並防止該建築師為違
反建築法等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尚不能以該上開專業管理
之建築師就專業管理之故意及過失,即認為本人之故意或過
失。且台灣為多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國家,為維護人民居
住安全及生命
財產權,
前開建管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不僅
不應於有『專業管理』後,即完全『解除管制』或大幅『管
制緩和』,反應事先「加強
行政管制」,更不可以於事後抽
查方式完全取代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更不能以形式
上之行政管理,而推卸主管機關之『法定管理義務』(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附件2 )
。
③、查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並經原核發單位審查通過作成核
准變更使用之處分,且系爭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
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原核准情形相符,原告信
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皆依專業檢查人之義務範圍行
使職務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自為值得保護,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其理至明
。
④、此外,二十年來,有關老舊醫院之安全檢查簽證,業經前三
任工務局長於議會同意採取此種簽證方式,訴願人信賴而作
成簽證,然原處分機關現卻違背人民信賴之保護,亦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
⑶、
退萬步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
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
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
比例原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①、按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第18
點之附表三(附件3 )所示,專業檢查人員辦理建築法第77
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
第91條之1 規定處分並彙報本部有案。其簽證不實情事於原
領認
可證之有效期限內累計次數達三次以下者,停止換發期
限一年;累積次數達四次以上、六次以下者,停止換發期限
二年;超過六次者,停止換發期限三年。
②、
惟查,專業檢查人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與負責建築物設
計、變更之建築師所收取之費用並不相當,倘認專業檢查人
之檢查範圍涵蓋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
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顯係將建築師之責任加諸於專業檢查
人,並造成專業檢查人與建築師權責不符
等情。
③、由上可知,專業檢查人若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除建築法第
91條之1 之罰鍰處分外,另依內政部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第18點規定至少將停止換發認
可證期限一年,然專業檢查人進行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費
用卻不及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作業。如認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
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於專業檢查人之義務核
屬過苛。
⑷、另於110年5月12日補充書狀理由如下:
①、
訴外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已於
80年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經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永
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於78年12月16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使用執照(證物2),當時第一層是709.70平方公尺,夾
層是101.57平方公尺,
嗣後所有權人於80年4月13日取得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80年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
許可字號為(080)峽變使字第037號)為176.46平方公尺,夾
層是47.33平方公尺,故自80年4月13日後「直通樓梯-樓梯
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即為100公分)」未達醫院用途
140公分,而被告自80年起
迄處罰原告止,未曾對爭建築物
所有權人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之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
關認為違反樓梯淨寬度即為100公分(醫院用途樓梯淨寬度
應為140公分)而為任何行政處罰,原告依80年4月13日變更
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080)峽變使字第037號,使用項目為
F1醫院,就系爭建築物現況核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而為
檢查簽證並未有任何不實之情形,
竟對原告為不當處罰,自
應撤銷該處分。
②、原告於107年3月1日至3月15日間檢查系爭建築物,所為之檢
查報告並未虛偽不實: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書,原告檢查
期間為107年3月1日至3月15日間檢查系
爭建築物(證物3),原告於107年3月8日再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說明「複查時樓
梯100CM為丈量至構造柱突出處非本案之樓梯實際寬度,本
案領有80變使字第037號醫院之變使而查本案為RC造,與當
時貴府核準變使完全無變更,本公司依當時核准作為醫院核
證結果」故於107年3月8日時原告所安全檢查簽證更正之樓
梯寬度為100CM
而非120CM,此經被告收文且知悉在案。惟被
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到現場檢查,公安稽查案第3案:永聖
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稽查缺失「直通樓梯-樓梯平台寬度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33條(應為1.4M)第33條(建築技術規
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
定。。二、學校校舍、醫院、。。(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
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等建築物之樓梯
及平臺之寬度1.4公尺以上」
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
複)查紀錄表所記載(原審卷60頁)「直通樓梯淨寬度不符
100CM< 140CM」故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內部召開「新北市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
懲處」專案小組109年第3次會議決議第2點認定「樓梯及平
臺之淨寬度: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
臺淨寬度應為1.4公尺,惟公安申報簡圖專業檢查機構標示
該處1.2公尺;不符前述規定,專業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
事證明確,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故陳述理由不同意,是
以「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
者。建議依要點第四(七)辦理,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14
日新北市政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主要理由
為「惟查卷附109年7月15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9
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內容
業已載明,依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
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即應為1.4公尺,訴願人既
為專業檢查機構,應依當時規定辦理檢查簽證,本案樓梯及
平台淨寬度不足1.4公尺,訴願人仍予簽證合格,違規事證
明確。」
足證,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原告裁處。
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並經原核發單位審查通過作成核准
變更使用之處分,且變更後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
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原核准情形相符,原告信
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皆依專業檢查人之義務範圍行
使職務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自為值得保護,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5日鈞院審理時稱「這與本案裁
罰原因沒有關連,我們是針對簽證記載不實的項目裁罰。他
們變更使用執照後,依照醫院用途還是要140公分。」(法官
問:針對原告所說有變更使用執照,寬度變更有何意見?)
「100公分是後來現場稽查時確認的尺寸,107年在做簽證紀
錄表,上面標示是120公分,我們主要是針對簽證不實的部
分做裁罰,並不是很在意現場是否達到140公分,是依照簽
證圖上去做現場量測,上面標示是120公分,明顯不符標準
。」被告一再強調依照醫院用途樓梯淨寬度還是要140公分
,又稱主要處罰係簽證不實上面標示是120公分,與其訴願
決定書駁回理由自相矛盾,且原告於107年3月8日陳述說明
書更正樓梯淨寬度為100公分與其109年7月15日公安檢查相
符,原告並未有簽證不實,故原處分機關不當之認定及裁罰
自屬違法。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請求
撤銷自有理由。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有關原告: 「二、理由( 一) …1.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
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僅需查明與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
關圖說相符…4 …. 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已
查明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原告為專
業檢查人,惟顯對法規有所誤解,專業檢查人係依場所現況
檢查,若場所現況使用用途與圖說( 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或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相符時,即依圖說檢查;若場所現
況使用用途與圖說不符時,即用現行法規檢查。惟本案自始
至終與該場所變更使用無關,本案裁處標的係現況樓梯淨寬
度為100 公分,惟原告簽證為120 公分,原告貴為專業檢查
機構並以此營利,其職責並非僅確認場所現況用途,其簽證
內容亦應與場所實際情形一致,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
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
之虞,即應
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由此得知,原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事證明確。另原告: 「…二、理由…( 二) 退步言之,縱認
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時,原核發單位未察予以變更使用,
然原告信賴原單位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
一節,
旨揭場所
領有變更使用執照與本案裁罰原告未依場所現況( 現況樓梯
淨寬度為100 公分,惟原告簽證為120 公分) 無涉。
⑵、原告: 「…二、理由…( 一) …3.至本件被告認「直通樓梯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 公分」與建照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
照合法
與否」之問題…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
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
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
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一節,經查,被告並
非裁罰原告與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
,已如前述,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有關原告應履行義務,法已有明定
。本案與該樓梯淨寬度不足係屬原變更使用用途建築師之責
無涉,原告係專業機構之專業檢查人員,豈能推卸專業檢查
人員專業素養應負之責?
⑶、又依原告: 「…二、理由…( 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
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
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按內政部107 年2
月21日臺內營字第1070802652號令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
。二、專業人員:指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執業技師。」及同法第6 條: 「標準檢
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
查簽證項目表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
查報告書。
⑷、依附表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
目表( 附件3),項次: (一)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
7. 直通樓梯,備註: 一、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
申報。」。系爭樓梯寬度依內政部前開辦法內已有明定,若
專業檢查人於檢查時發現查核之建築物現況不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當可不接受委託並做成簽證,被告現場稽查時現況係為
100 公分,惟原告於公安申報圖說卻標示為120 公分,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事證明確,被告依建築法第91之1 條第1 款予
以裁罰,依法應屬允當。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原告於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
寬度-合格」,是否構成建築法第 91 之 1 條第 1 款簽證
內容不實要件?
五、本院判斷:
㈠、
上揭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使98字第1896號、見本院卷第
151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80變使字
第037號)、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附
行政處分(見訴願卷第3-8頁)、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
院之基本資料、稽查缺失、公安簡圖、工作小組查核補充資
料、工作小組初步判定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提案單(案名:永聖醫療社
團法人文化醫院)、108年9月5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
(複)查紀錄(見訴願卷第116-123頁)、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申報日期107
年3月8日、見訴願卷第129頁)、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訴願卷第149頁),此事實應
堪予認
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
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⑵、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
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⑶、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
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
,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㈦申
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
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 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業務之技術團體。二、專業人員: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執業技師。三、
檢查員:指由專業機構指派其所屬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業務之人員。四、標準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
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五
、評估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是否損壞予以檢查,並就損
壞現象予以調查、記錄,並評估其損壞程度及判定其改善方
式。」。
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6 條「標準檢查專
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
證項目表(如 附表二 )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
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
畫書者,應檢附改善計畫書。」。
㈢、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
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
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
廢止本府100年1月
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機關自屬有權為
裁罰處分,
合先敘明。
㈣、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及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再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
「建築物申請變更為A、B、C類別及D1組別之使用單元,其
與同樓層、直上樓層及直下樓層相鄰之其他使用單元,應依
第五條規定區劃分隔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之主
要構造應為防火構造。二、坐落於非商業區之建築物申請變
更之使用單元與H類別及F1、F2、F3組別等使用單元之間,
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無開口牆壁及防火構造之樓
地板區劃分隔。」。又依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供身體行動能力受
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F-1)供醫療照護之場所。」,是以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除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外,應依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本件系爭建築物於
80年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080)峽變使字第
037號,其變更概要欄記載「第一層(夾層):原有面積為
分別709.70、101.57平方公尺,變更用途面積分別為176.46
、47.33平方公尺;第二、三層:原有面積為分別705.19、
866.49平方公尺,變更用途面積分別204.56、204.56平方公
尺;第四、五層:原有面積分別為530.52、406.96平方公尺
,變更用途面積分別204.56、204.56平方公尺;第六、七層
:原有面積為406.96、406.96平方公尺,變更用途面積分別
204.56、204.56平方公尺,原有用途為店舖、住宅、集合住
宅,其變更後用途為醫院」,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
用執照存根在卷
可稽(見訴願卷第37頁),原告陳稱核准後
完全無更改,此場所現況使用用途與圖說不符時,原告即應
依現行法規檢查。原告主張因信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
使用,其變更後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
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核准情形相符,而認就系爭建築物進
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
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應予撤銷,顯屬無據。
㈤、原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2款所謂
之專業人員,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依同辦法
第6條規定,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
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而依附表二、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見本院卷101頁)「項
次:㈠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7.直通樓梯,備註:一、
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
,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系爭樓梯寬度依
內政部上開辦法內已有明定,若專業檢查人於檢查時發現查
核之建築物現況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當可不接受委託並做成
簽證,被告現場稽查時現況係為100公分,惟原告於公安申
報圖說卻標示為120公分,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
及平台淨寬度-合格」,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事證明確,
更
遑論亦不符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之標準「樓
梯淨寬度140公分」,是以被告依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3
點附表六之規定予以裁罰,
洵屬
有據。而訴願決定書之駁回
理由亦認原處分依上開條款規定裁罰,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
維持,並無駁回理由自相矛盾情形,原告之補充理由狀之主
張容有誤解。
㈥、原告主張
略以:「依 080)峽變使字第 037 號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變更後就是 100 公分,原來第一
層709.70 平方公尺,變更為 176.46 平方公尺,從 80 年
以後一直就這樣,以前都沒有處罰」
云云。惟查:本件「直
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 100 公分」與建
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規定樓梯淨寬度 140 公分不
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與否」之問題,有
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由建築師並負連帶
責任,是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
之業務範圍,而本件被告並非裁罰原告違反當時建築技術規
則第 33 條規定不符之情形,係依建築法第 91 之 1 條第
1 款,其簽證內容與場所實際情形不一致,因簽證之內容如
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
全之虞,即應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與是否違反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第 33 條規定應是無涉,是以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對
於相關建築法上交由「專業管理」應由專業建築師審查並簽
證負責之事項,不能以形式上之行政管理,而推卸主管機關
之『法定管理義務』云云,應係有所誤解。
㈦、至於原告提出本院 105 年簡字第 85 號建築法事件,為原
審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
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
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
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又
依同法第7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又依同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
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
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是以依上開規定,申請
變更使用時,檢附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
符者,即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是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核發
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查該件系爭建築物於95年6月27日經臺
北縣政府核發95泰變使字第312號變更使用執照時,原告鈞
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受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時,僅需查明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
相符,即可為此部分為「合格」之記載,自不生建築法第91
條之1第1款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問題,與本案原告受託辦理10
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為一般性安全
檢查,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基礎原因事實不
同。是以原告主張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
之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一致
,即可為此部分「合格」之記載,容有誤解。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不足取。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
檢查簽證不實,洵非無據,為有理由。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
節,就本件違章行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
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3點附表六之規定予以裁罰金額18萬元,
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或對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
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