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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號               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好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治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張寶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 109 年12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 109 年9 月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4日新北府觀管字 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罰鍰處分 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㈡、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並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巷0 號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旅館 業登記證,擅自經營「花漾水舞精品溫泉會館」之旅館業務 ,提供住宿消費房間數共計15間,每日住宿房價為3,600 元 至8,000 元,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其後 被告以109 年4 月2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及109 年6 月9 日陳述 意見後,經被告審視稽查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認定原告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屬實,依同條例第55條 第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二項次一之規定 ,以109 年9 月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 政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萬 元,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實際營業住宿房間僅有2 間,其餘皆為團購泡湯,不可僅依 樓層有標示房號之房間及記錄表為裁罰基準。 ⑵、房號係為告知客人泡湯房間正確位置,若將其拆除客人無法 得知消費房型。 ⑶、記錄表為泡湯後房間待清潔紀錄用,並未依其所說15間房間 均消費住宿,所以於訴願書中說明僅有2 間為住宿,餘6 間 為團購泡湯,所以提出應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二規定「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6-10 間處20萬元,並勒令停業」。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30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府於108 年12月25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發現原告於本市 ○○區○○路○ 段○○巷○ 號場所經營旅館業「花漾水舞精 品溫泉會館」,依108 年12月25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 表及稽查照片所示,現場開門營業中,門廳設有旅客接待處 ,該處提供住宿及泡湯價目表供客人瀏覽,住宿價格為每日 新臺幣3,600 元至8, 000元。本府稽查人員現場盤點住宿登 記表及現場房間,有供營業住宿使用之房間共15間,房號分 別為102、103、301、302、307、309、310、501、503、505 、506、507、602、605及608,現場房內有提供床、寢具及 備品,違規經營事實明確,另查原告109年5月12日陳述意見 ,亦承認有8間住宿事實。 ⑵、原告主張住宿登記表係紀錄泡湯後房間待清潔用,卻未提出 佐證資料證明。反觀,該表抬頭為「旅客住宿登記表」,表 內詳細登載旅客名稱、身分證資料、地址及出生年月日,住 宿旅客因停留時間較泡湯旅客長(住宿多超過8 小時以上, 而泡湯多為2 個小時,實務上多不用登記),基於安全考量 ,多數旅館業者會請旅客登記個人資料以利管理,且旅館管 理規則第23條:「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亦有 規範,是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辯稱屬泡湯紀錄而非 住宿紀錄,實不可採。 ⑶、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擅自經 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認定,本府認事用法,洵無違 誤。 ⑷、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府裁罰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 勒令原告歇業,於法應屬有據,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⑴原告實際營業住宿房間是否僅有 2 間,而非 被告所稱15房間?⑵被告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當?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2 月 25 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 紀錄表及當日稽查彩色照片、新北市政府 109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0736302 號函附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原告 109 年 5 月 12 日陳述意見書及 109 年 6 月 9 日帝景字第 1090609001 號函、109 年 9 月 4 日新 北府觀管字第 1091685897 號新北市政府函附處分書、新北 市政府 109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194847 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見本院卷第 57-121 頁)、109 年 12 月 28 日交訴字第 1090030256 號交通部函附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第193-198 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 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 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則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⑶、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歇業。」。 ⑷、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2 裁罰基準表項次 1 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11間 至3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理由略以:「⑴其實際營業住宿房間僅有 2 間,其餘皆為泡湯,不可僅依樓層房間房號及紀錄表為裁 罰依據。⑵各房間門外所懸掛之房號係為告知客人泡湯房間 正確位置,若將其拆除客人無法得知消費房型。⑶住宿登記 表係紀錄泡湯後房間待清潔用,並非被告所稱 15 間房間均 消費住宿。」等語置辯查: ⑴、新北市政府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至原告位於本市○○區 ○○路 0 段○○巷 0 號場所經營旅館業「花漾水舞精品溫 泉會館」聯合稽查,發現現場開門營業中,門廳設有旅客接 待處,該處提供住宿及泡湯價目表供客人瀏覽,住宿價格為 每日新臺幣3,600元至8,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 25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及當日稽查彩色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7-86頁);而依查獲之旅客住宿登記表( 見交通部訴願卷第74-75頁)所登錄之「日期、旅客姓名、 身分證號碼、地址」共有103、301、302、310、307、503、 505、506、507、602、605、608等12間(並非被告答辯狀所 稱15間,亦非訴願決定書所稱11間),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審理時所述「基本上認定的房間是逐房檢查,已經把沒營 業的扣除了,已整理好的如盥洗用具、備品(瓶裝水、茶包 )、床舖已經整理完畢,隨時可以接待客人,所以不以有登 記客人房間為限、、、總共計算是15間(見本院卷第254-25 5頁)」等語,佐以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86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102、309、501房間亦包括在內 ,而總計為15房間應堪予認定。 ⑵、原告主張住宿登記表係紀錄泡湯後房間待清潔用,卻未提出 佐證資料證明。而由登記表抬頭為「旅客住宿登記表」,表 內詳細登載旅客姓名、身分證資料、地址及出生年月日, 住宿旅客因停留時間較泡湯旅客長(住宿多超過 8 小時以 上,而泡湯多為 2 個小時,實務上多不用登記),基於安 全考量,多數旅館業者會請旅客登記個人資料以利管理,且 旅館管理規則第 23 條:「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 記」亦有規範,是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辯稱屬泡湯 紀錄而非住宿紀錄,尚不足採。 ㈣、按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第 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 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1間至30間以下,處新臺幣30萬元,並 勒令歇業。」,則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之授權,為主 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 信力,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為統一裁罰基準,及上開附 表二項次第1項所對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裁罰 ,乃以該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所經營旅館業之房間數5間以 下至房間數51間以上設為五級之級距,分別為不同之裁罰, 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 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 ,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㈤、綜上所認,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場所,確有提供住宿消 費房間數共計15間,每日住宿房價為3,600 元至8,000 元, 供不特定旅客住宿之事實,而原告於被告原處分作成時及訴 願程序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否認之主張及證據為證明,雖僅承 認實際營業住宿房間僅有 2 間,否認其他房間經營住宿之 事,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所應負舉證之責並未提出,而本 院亦已依職權為調查證據下,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為 此被告所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所按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第 1 項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 萬元,其認定事實及所採 證據仍無違誤,裁量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核屬適法,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 ,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