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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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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號               11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治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徐兆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交訴字第 109003146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案號: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1722468 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府 觀管字第 1091722468 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 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而涉訟(原告不服 部分不包括勒令歇業處分),是本件爭訟罰鍰處分之金額在 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㈡、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並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核准經營旅館業「帝景飯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 號),所核准經營之客房數為28間, 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派員前往上址執行旅館業聯合稽 查,發現其現場實際營業之客房數總計為60間,而擅自擴大 營業(擴大營業之客房數共計32間),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24條規定。其後,被告以109 年7 月7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120804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 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視稽查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認定原 告違反前揭違規屬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 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二第22項之規定,以109 年 9 月14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91722468號新北市政府執行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 萬元,擴大營業客房部分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罰鍰 15 萬元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09 年3 月1 日及2 日住宿總數均未達10間,且消費 房中並未包含所指擴大營業房號。不可僅依樓層有標示房號 之房間及房控系統與網頁標示為裁罰基準。 ⑵、房號未拆是因須告知客人房間正確位置,若將其拆除客人無 法得知房間在何處。櫃臺房控系統及網頁資訊因疫情關係業 績收入減少故當時未能及時修正。房內備品及用品已於人員 恢復上班後依規定均已撤除。 ⑶、原告於訴願書中說明原告未擴大營業32間房間,應以同條例 擴大營業課大營業客房數12間以下處5 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 客房數勒令歇業,抑或是減輕罰鍰。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15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主張稽查是日實際住宿客房數未達10間,且未有擴大營 業客房數32間情事一節,本府於109 年1 月22日核准旅館業 「帝景飯店」設立登記,查核准營業場所範圍為新北市○○ 區○○路○○巷○ 號3 樓( 客房號:301-303) 、4 樓( 客房號 :501-503) 、5 樓( 客房號:601-603) 、6 樓( 客房號:701 -703) 、7 樓( 客房號:801-803) 、8 樓( 客房號:901-903 ) 、9 樓( 客房號:0000-0000) 、10樓( 客房號:0000-0000 ) 、11樓( 客房號:1201 、1202) 及12樓( 客房號:1301 、 1302) ,以上總計28間客房( 如證物六) ;本府109 年3 月 2 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擴大營業客房至上述地址3 樓( 客 房號:305-307) 、4 樓( 客房號:505-507) 、5 樓( 客房號 :605-607) 、6 樓( 客房號:705-707) 、7 樓( 客房號:805 -807) 、8 樓( 客房號:905-907) 、9 樓( 客房號:0000-00 00) 、10樓( 客房號:0000-0000) 、11樓( 客房號:1203 、 1205、1206) 、12樓( 客房號:1303 、1305、1306) 及13樓 (客房號:1401 、1402)( 如證物七:稽查紀錄表、控房系 統主頁及稽查照片) ,以上總計擴大營業32間客房。 ⑵、原告雖主張稽查是日住宿客房數未達10間,惟旅館業係提供 旅客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自有營業淡、旺季 及住房率高低之分區,故本府認定旅館營業客房數是以現場 可提供旅客住宿之房間數及業者對外招攬、宣傳間數為準, 不以有實際入住事實為要件;查本府現場紀錄表載明:「登 記客房28間,現場60間…」之文字,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並 確認無異議,又現場櫃檯控房系統主頁確實顯示60間客房, 其中擴大營業範圍內之805 號房提供住宿中,另抽查305 至 307 號房亦有提供床及備品,可供人隨時入住;復經本府派 員瀏覽該旅館於各訂房平台(Agoda.com 、Hotels.com、智 遊網、東南旅遊網、易遊網…等,如證物八)相關住房資訊 ,對外宣傳皆顯示總房間數為60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⑶、原告主張現場房號未拆係為告知客人正確房間位置一節,即 承認有使用擴大營業之客房,門外房號倘拆除,客人即無法 前往正確位置。 ⑷、原告主張櫃台房控系統及網頁資訊因疫情關係業績收入減少 ,故未能及時修正一節,旅館經營管理屬原告之責任,倘因 內部人力不足未能整理現場,理應向本府辦理暫停營業, 內部整頓完畢後再開放使用,惟本府皆未接獲相關申請。爰 此,此主張係屬事後推諉卸責,應不予採納;原告主張擴大 營業客房內備品及用品已於人員恢復上班後依規定撤除一節 ,該等行為亦屬事後改善卸責,應不予採納。 ⑸、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客房數之違規事 實,認定,本府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⑹、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府裁罰原告新臺幣15萬元,並 勒令原告擴大部分歇業,於法應屬有據,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⑴、原告實際營業住宿房間是否僅有 10 間,而非被告所稱擴大 營業客房 60 房間? ⑵、被告裁處原告罰鍰 15萬元是否當?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政府 109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91208 044 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和送達證書、訴願人 109 年 7 月 21 日陳述意見書(檢附客房價目表、反針孔偵測檢查表 )、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簽辦單、109 年 9 月 14 日新 北府觀管字第 1091722468 號函及檢附處分書、新北市府10 9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2014376 號函【檢附 訴願答辯書、訴願書】(見本院卷第 81-119 頁)、交通部 109 年 12 月 28 日交訴字第 1090031467 號函訴願決定書 、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21968 09 號函覆原告所申請登記房間數 28 間、新北市政府109年 3月2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控房系統主頁及當日稽 查彩色照片、網路頁面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88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 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⑵、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7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 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 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⑶、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2 第 22 項:「旅館業 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擴大營業客房數26間至40間,處新 臺幣15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⑴ 109 年 3 月 1 日 2 日 住宿總房間數未達 10 間,且消費房中並未包含所指擴大營 業房號,並主張不可僅依樓層有標示房號之房間、房控系統 及網頁標示為裁罰基準。⑵房號未拆係為告知客人正確房間 位置,若將其拆除,旅客將無法得知房間在何處。⑶櫃台房 控系統及網頁資訊因疫情關係業績受入減少,故未能及時修 正。擴大營業客房內備品及用品已於人員恢復上班後依規定 撤除」云云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21968 09 號函覆原告所申請登記房間數 28 間,其查核准營業場 所範圍為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 3 樓 (客房號 :301-303)、4 樓 (客房號:501-503)、5 樓 (客房號:601- 603)、6 樓 (客房號:701-703)、7 樓 (客房號:801-803) 、8 樓 (客房號:901-903)、9 樓 (客房號:0000-0000)、10 樓 (客房號:0000- 0000)、11 樓 (客房號:1201、1202) 及 12 樓 (客房號:1301、1302),以上總計 28 間客房(見 本院卷第 139-141 頁)。被告於 109 年 3 月 2 日派員稽 查發現,現場擴大營業客房至上述地址 3 樓 (客房號: 305 -307)、4 樓 (客房號:505-507)、5 樓 (客房號:605-60 7) 、6 樓 (客房號:705-707)、7 樓 (客房號:805-807)、8 樓 (客房號:905-907)、9 樓 (客房號:0000-0000)、10 樓 (客 房號:0000-0000)、11 樓 (客房號:1203、1205、1206) 、 12 樓 (客房號:1303、1305、1306)及 13 樓(客房號:140 1、1402 ),此有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 頁),而上開現場紀錄表載明: 「登記客房 28 間,現場 60 間…」之文字,經現場工作人 員簽名並確認無異議,此事實應堪認定。 ⑵、旅館業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自 有營業淡、旺季及住房率高低之區分,是以旅館營業客房數 是以現場可提供旅客住宿之房間數及業者對外招攬、宣傳間 數為準,不以有實際入住事實為要件。本件現場櫃檯控房系 統主頁確實顯示 60 間客房(見本院卷第 145 頁),其中 擴大營業範圍內之 805 號房提供住宿中,另被告抽查 305 至 307 號房亦有提供床及備品,可供人隨時入住(見本院 卷第 159-168 頁),核與該旅館於各訂房平台( Agoda .com、Hotels.com、東南旅遊網、智遊網、…(見本院卷第 183-188 頁)等相關住房資訊,對外宣傳皆顯示總房間數為 60 間,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⑶、原告主張現場房號未拆係為告知客人正確房間位置乙節,無 異承認有使用擴大營業之客房,門外房號倘拆除,客人即無 法前往正確位置。原告又主張櫃台房控系統及網頁資訊因疫 情關係業績受入減少,故未能及時修正一節,按旅館經營管 理屬原告之責任,倘因內部人力不足未能整理現場,理應向 被告辦理暫停營業,俟內部整頓完畢後再開放使用,惟被告 並未接獲原告相關之申請。原告另主張擴大營業客房內備品 及用品已於人員恢復上班後依規定撤除一節,然該等行為亦 屬事後改善,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 否認有使用擴大營業之客房事,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所應 負舉證之責並未提出,而本院亦已依職權為調查證據下,難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場所,擅自擴大 營業(擴大營業之客房數共計 32 間),違反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 24 條規定,經被告審視稽查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認定 原告違反前揭違規屬實,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7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第 22 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 15 萬元,擴大營業部分並勒令歇業,其認 定事實及所採證據並無違誤,裁量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核 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 ,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