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110年7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村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李詩棠
訴訟代理人趙秀雯
訴訟代理人黃仲平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91474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號)及110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
00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第
48-47BA44491號、109年11月5日第48-47BA44648號、109年
11月5日第48-47BA44649號及109年11月6日第47-BA45109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
(下同)9千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合計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
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
緣原告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
輛),於109年5月12日23時33分許,在台北市○○○路○○號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廖重仁
(下稱廖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並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P
1L4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
嗣經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9年5月26日新北裁管字第109520
9804號函請被告即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
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
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遂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以109年8月7日第48-47BA44491號(下稱原處分一)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 9千元(下稱
原處分一),原告不服
上開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
府109年 1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91474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
一)。
(二)嗣原告因所屬上開系爭汽車,仍有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
月4日及109年 9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系爭車輛
駕駛人廖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
分別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
0P1Q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4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PJQ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109年 9月10日掌電字第A01WE9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嗣均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函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
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應
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遂依同規則第 37條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分別以109年11月5日第48-47BA44648號(下稱原處分二)
、109年11月5日第48-47BA44649號(下稱原處分三)及109
年11月 6日第47-BA45109號(下稱原處分四)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再裁處原告罰鍰 9千元。原告不服上開
原處分二、三、四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2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
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二並就原
告對前述爭訟概要(一)所述之原處分一重複提起訴願部分,
為訴願不受理,特並敘明)。
(三)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定二後,均有所不服,為
此
乃起訴請求
撤銷上開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併再請求撤
銷原處分二、三、四及訴願決定二關於駁回原處分二、三、
四之訴願。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查原告公司所有 TDL-9311號計程車,於109年3月8日與廖重
仁訂定靠行合約書,未料,廖重仁取得車輛牌照後,即一去
不回,案經原告公司發覺廖重仁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
記證均已過期,因此立即發給
存證信函給予解約,並訴請板
橋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判決確定(109年度板簡字第2086
號),至此本公司與廖重仁之間已無靠行關係亦無管理權責
任,而本公司將車輛無執照及無執業登記證,已經由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
裁定109年 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處罰9000元
,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依
行政罰法第
31條第3項規定同一違規不得重覆
裁罰。
2.原告司違規交付廖重仁車輛僅有一次行為,以後廖重仁即拒
不回公司,案經存證信函
催告解約並訴請板橋簡易庭判決返
還牌照確定,且該車已因積欠行費違規單過多,並於 110年
元月26日由原告尋獲並收回車輛,該車價值尚不足
抵充所欠
行費違規單,因此,一罪依法僅能一罰,本案109年 8月7日
第48-47BA44462號裁定處罰後,就不該重覆裁再度處罰,何
況該車已經解除合約,依現行法令並無司機在外違約開罰單
處罰,車行必須連帶處罰9000元之規定。
3.本案癥結點在一罪不能夠二罰,原告系爭車子是一次交給對
方就不回來,本案四張違規單,是在原告公司跟司機廖重仁
解約之後,且已經法院起訴了,法院判決拖延跟原告解約無
關。
(二)聲明: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與原處分二、三、四及訴願
決定二關於駁回原處分二、三、四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系爭汽車係原告公司代表人與案外人廖重仁109年 3月8日
簽署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供駕駛
營業之用。依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
按
指廖重仁)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契約書附卷
可稽)。
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
人之駕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
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
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
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
惟本案查獲時,系爭車輛均由無
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廖君駕駛,原告未依規定監督管理其所
屬車輛及駕駛人,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開罰並無
違誤。
2.次查原告公司代表人於109年3月8日案外人廖君簽訂系爭靠
行契約之際,案外人廖君年齡已逾71歲(38年2月6日),明顯
不符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70歲之限制,廖君客觀上即無
法取得合法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可知悉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法令之限制,仍與案外人廖君簽約
,顯可
推定原告公司代表人與廖君簽約時即欠缺公法上應負
之注意義務(應負有注意知悉查明系爭車輛含牌照交付予具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注意義務),具有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又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分別於109年 5月22日及5
月29日,以廖君積欠費用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已經過期,向
廖君提出解除契約及繳還車牌及行照,然原告公司代表人與
廖君簽約之際,未確認其所屬司機應具備有效職業駕照及執
業登記證,方能駕駛計程車並從事相關營業行為,其公司代
表人未善盡公法上注意義務,其代表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
為該公司之故意、過失。故本局認定自始原告對其所屬車輛
即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公法上注意義務,系爭車輛由未具有
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業經被告109年8月7日第48-47BA44491號、109年11月5日第4
8-47BA44648號、第48- 47BA44649號與109年11月6日第48-4
7BA45109號裁處
無訛。另原告是否依契約向案外人請求相當
於有關行政罰鍰金額之損害賠償,屬原告民法上權利,故原
告檢附 109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宣示判決書,
要非得據此免
除其
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被告仍得依法裁處,併此敘明。
3.原告當庭庭呈之資料,有兩張公文是
相對人東明計程車,非
本案相對人,跟本案原告無關,另兩張是金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的,因為文號新北交管字第1100939431號,該兩張為同
一張公文,當時該公文通知單的違規時間是在109年 10月27
日宣示判決的案件之後,所以被告認為金典交通無法盡到對
司機的監督責任,故
予以撤銷。本案的違規時間是在宣示判
決前,非同一案件,無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一)被告以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認定原告有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應由
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依同規則第37條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裁
罰原告,是否均合法
有據?
(二)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3月8日與廖君訂定靠行合
約書後,將系爭車輛交與廖君之行為僅有一次,且原告與廖
君業經解約及法院判決廖君返還系爭車輛牌照確定,而原告
前既經被告以109年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處分裁罰後,
就不應再為處罰,因認原處分有違一行為禁止二罰
等情為由
,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即TDL-9311號營業小客車,分
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9年4月30日2時4分在台北市○○
路○段與長安西路、109年5月4日19時50在台北市○○○路與
成都路、109年5月12日23時33分在台北市○○○路○○號及10
9年9月10日10時40分在台北市○○路(以上統稱四違規時、
地)等處,經四次查獲廖重仁(下稱廖君)計程車駕駛人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分別依序作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4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P1Q5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 5月4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00ZPJQ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9年 5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P1L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及109年 9月10日掌電字第A01WE917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見本院卷 第205頁、
第 207頁、第209頁及第211頁)在案,嗣均經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處理後,由被告查證屬
實,乃認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遂依同規則第 137條規定及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被告109年 11月5日第48-47BA44648
號(即原處分二)、109年11月5日第48-47BA44649號(即原
處分三)、109年8月7日第48-47BA44491號(即原處分一)
及109年11月6日第47-BA45109號(即原處分四)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再裁處原告罰鍰 9千元(此依序亦
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1頁及第187頁之上開
四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其中對
原處分一提起之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9年 12月24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1091891474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
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至於對原處分二、
三、四提起之訴願,則另遭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2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
: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二並就原告對
原處分一所重複提起之訴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等情,此
亦有卷附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定二為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9頁及第105頁至第118頁),核
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認定原告有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應由
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依同規則第37條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裁
罰原告,均
核屬合法有據。
1.應
適用之法令:
⑴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
4 年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915788號公告:「主旨:
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
廢止本府101年6月20日
北府交管字第1011872095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000
年 0月00日生效。」,則核屬新北市政府依
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⑵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
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
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至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則係基於公路法第79
條之規定授權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
法律規定
,依法即應予適用,其中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
7款乃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車輛應由具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
⑶再按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
函釋:「...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
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
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
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
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
契約中已有規範..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
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及另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
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即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
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
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末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⑷至於交通部106年8月30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條文,原條文內容為:「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業經修正後即現行條文乃為:「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該修正條
文說明二乃載明以:「現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交予
』規定,文義解釋上業有『行為次數是否僅有一次』之疑義
,實務上並衍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者,依
該規定分別續以處分,是否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爭議,基於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遵
行責任等考量,
爰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車輛
倘由未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
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
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爰併先為敘明。
2.經查,系爭汽車係原告公司代表人與案外人廖重仁109年3月
8 日簽署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供
駕駛營業之用,依該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三條並約定乙
方(即廖重仁)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等情,此有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見訴願決定一卷
第32頁至第3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應適用之法
令所述,本案原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
即應負管理責任,系爭車輛既以原告交通公司名義登記,原
告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而應確
實遵守本案交通部106年8月30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為是。
3.然查,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提事實欄所示四違規時、
地,經遭四次查獲廖君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分別依序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 4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P1Q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 5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PJQ9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12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01P1L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及109年 9月10日掌電字第A01WE9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案等情,此已有
前揭四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足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核認系爭
車輛於
前開事發當時未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依本案四違規行為時即交通部
106年8月30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所
修正後(原條文內容為:「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即現行
條文之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並參以該修正條文說明二
所已載明原修正前之第91條第1項第7款『交予』規定,文義
解釋上業有『行為次數是否僅有一次』之疑義,實務上並衍
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者,依該規定分別續
以處分,是否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爭議,基於
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遵行責任等考量
,因認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
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為此,對本案廖君四
次遭查獲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一至四裁罰原告,即屬
於
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3月8日與廖君訂定靠行合
約書後,將系爭車輛交與廖君之行為僅有一次,且原告與廖
君業經解約及法院判決廖君返還系爭車輛牌照確定,而原告
前既經被告以109年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處分裁罰後,
就不應再為處罰,因認原處分有違一行為禁止二罰等情為由
,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乃屬無理,不可採。
1.如前所述,系爭
訴外人廖君自備之車輛既以原告交通公司名
義登記為營業使用,原告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
監督責任。然查,原告前述於109年3月8日與廖君(為00年0
月出生)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自應審核知悉廖
君已逾70歲,無法取得合法有效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至年滿70歲止),卻仍逕與其簽訂契約並交付系爭車輛牌
照供廖君營業使用,自始即已欠缺公法上應負之注意義務,
而其事後亦未盡其管理監督責任,並未對系爭車輛採取行政
監理作業之管控或採取法律途徑透由
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
車輛之牌照,任令廖君本案四次於道路上駕駛懸掛以原告名
義登記營業小客車牌照之系爭車輛,於該109年 10月27日始
經訴訟途徑取得其與廖君經解除前開契約而由法院判決返還
系爭車輛牌照之本院 109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民事確定簡易
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為10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本案之前四次遭查獲廖君計程車駕駛
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反汽車運
輸業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及第7款所規定對其所屬
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仍屬有過失
,依法自仍應加以處罰。
2.至於本案系爭車輛分別四次遭查獲廖君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
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反汽車運輸業該管
理規則遭攔查之時間及地點乃均不同(原告另稱其遭被告以
109年 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裁處書為裁罰,見本院卷第
81頁,亦為系爭車輛前另於不同時間即109年 4月6日10時16
分,在不同地點即台北市○○○路 ○○○號所另遭查獲),則
以本案四違規行為時即交通部106年8月30日修正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所修正後(原條文內容為:「不
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即現行條文之規定:「車輛應由具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並參以該修正條文說明二已載明原修正前之第 91條第1
項第 7款『交予』規定,文義解釋上業有『行為次數是否僅
有一次』之疑義,實務上並衍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
一直存在者,依該規定分別續以處分,是否涉及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爭議,基於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
確課予計程車遵行責任等考量因認系爭爭由未具有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
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
數,從而,對本案廖君四次遭查獲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
一至四裁罰原告,自無原告所認違反一行為二罰禁止之情,
為此,原告援引本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 120號及105年度簡
字第 162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7頁)所適
用上開交通部106年8月30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7款修正前之條文所為判決,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自難採憑,特並敘明。
3.綜上所認,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3月8日與廖君
訂定靠行合約書後,將系爭車輛交與廖君之行為僅有一次,
且原告與廖君業經解約及法院判決廖君返還系爭車輛牌照確
定,並以原告前已經被告以109年 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
處分裁罰後,不應再為處罰,因認原處分有違一行為禁止二
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均屬無理,不
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已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一及訴願決定一,併再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三、四及訴願
決定二關於駁回原處分二、三、四之訴願,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