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俊堃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谷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
110 年2 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1日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
原告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稽查,查獲原告現場進行鋼筋混凝土粉碎作業,
惟未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109 年10月21日新北
環稽字第1092021187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
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5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
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第7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
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
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第236 條亦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
(一)原處分業於109 年10月23日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亦為代
表人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已將文書付
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原處分亦已教示受處分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原
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
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
第119 頁至第122 頁)附卷
足憑。
(二)原處分既於109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而原告營業所位於
新北市,而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機關所在地亦在新北
市,是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之規定,毋庸扣除
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自109 年10月24日起算,其期間
之末日應為109 年11月22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依
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之規定,應以109 年11月23日(星
期一)為期間末日,然原告遲至109 年11月24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及原告寄送訴願書之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
155 頁)足憑,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
,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至於訴願機關就本件本應依訴願法第57條第2 款之
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但卻誤為〈實體〉駁回,惟並不影響
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之事實認定)。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