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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號                    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村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趙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 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 年12月18日第48 -47BA45340號、第48-47BA45131號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所各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合計18 ,000元)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廖○仁〈00年0 月0 日生,原領有之 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至108 年2 月6 日止,於10 8 年6 月5 日,經監理機關為「逾齡逕註」〉與原告於109 年3 月8 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之自備營業小客車)。前於109 年4 月6 日,經警員於臺北 市○○○路○○○ 號前,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廖○ 仁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被告審 認,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8 月7 日第48 -47BA4446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 「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下或稱前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0 元在案。嗣於109 年8 月30日15時44分許, 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在臺北市○○○路○ 段 與新生北路2 段28巷巷口,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廖○仁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當 場對訴外人廖○仁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30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00G1S0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且由被告以109 年11月19日新北交管字第1092 210842號函檢附109 年11月19日新北交管字第47BA00000 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後,經被告審 認,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2月18日第48 -47BA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 「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9,000 元。其後於109 年9 月20日15時58分許,復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在臺 北車站西側,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廖○仁未具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當場對訴外人廖 ○仁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20日掌電字第A01N1C 2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由被 告以109 年10月14日新北交管字第1091948890號函檢附109 年10月19日新北交管字第47BA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後,經被告審認,以原告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 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2月18日第48-47BA00000號處分書 〈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下稱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8 日與廖○仁訂定靠 行合約書,未料,廖○仁取得車輛牌照後,即一去不回, 經原告發覺廖○仁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均已過 期,因此立即發給存證信函予以解約,並訴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經109 年度板簡字第20 86號判決確定,且車輛已於110 年1 月16日收回,至此本 公司與廖○仁之間已無靠行關係亦無管理權責任,而本公 司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及無執業登記證者,已遭被告處 罰鍰9,000 元(第48-47BA00000號),依現行法規民眾違 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同 一違規不得重複處罰。 2、原告違規交付廖○仁車輛僅有一次行為,廖○仁拿到車輛 後即拒不回公司,案經存證信函催告解約並訴請返還牌照 ,經判決確定,因此,一罪依法僅能一罰,本案業經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7 日第48-47BA00000號裁罰,就 不該重複裁罰,何況該車已經解除合約,依現行法令並無 司機在外違約開罰單處罰,車行必須連帶處罰9,000 元之 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交通部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條文 ,原條文內容為:「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現行條文 為:「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該修正條文說明二:「現行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交予』規定,文義解釋上業有『 『行為次數是否僅有一次』之疑義,實務上並衍生公路主 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者,依該規定分別續以處分 ,是否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爭議,基於為維 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遵行責任等考量, 爰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是以,車輛倘 由未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 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 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2、查系爭車輛係原告與訴外人廖○仁於109 年3 月8 日簽署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供駕駛營 業之用。依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按 指廖○仁)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原告本應遵守相 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 ;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 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 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本案查獲時,系爭車輛均由無執業 登記證之訴外人廖○仁駕駛,原告未依規定監督管理其所 屬車輛及駕駛人,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開罰並無違誤 。 3、次查原告於109 年3 月8 日與訴人廖○仁簽訂靠行契約之 際,訴外人廖重仁年齡已逾71歲(00年0 月0 日生),明 顯不符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70歲之限制,訴外人廖○ 仁客觀上即無法取得合法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原告代表 人應可知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法令之限制,仍與訴 外人廖○仁簽約,顯可推定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廖○仁簽 約時即欠缺公法上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負有注意知悉查明 系爭車輛含牌照交付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之注意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又原告雖以存證 信函分別於109 年5 月22日及5 月29日,以訴外人廖○仁 積欠費用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已過期,向訴外人廖○仁提 出解除契約及繳還車牌及行照,然原告與訴外人廖○仁簽 約之際,未確認其所屬司機應具備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 記證,方能駕駛計程車並從事相關營業行為,原告代表人 未善盡公法上注意義務,其代表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 該公司之故意、過失。故被告認定原告自始對其所屬車輛 即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公法上注意義務,系爭車輛由未具 有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另原告是否依契約向訴外人 請求相當於有關行政罰鍰金額之損害賠償,屬原告民法上 權利,故原告所指109 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宣示判決筆錄 ,要非得據此免除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被告仍得依法 裁處,併此敘明。 4、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指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廖○仁催告解約及經判決返 還牌照確定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二)原處分一、二,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示外 ,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9 年8 月7 日第48-47BA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2 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原處分一影本1 紙、原處分二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9 年10月14日新北交管字第1091948890號函影本 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0月19日新北交管字第47 BA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1月19日新北交管字第109221 0842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1月19日新 北交管字第47BA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30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00G1S0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20日掌電字第A0 1N1C2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駕照歷史查詢」影本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 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 105 頁、第135 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廖○仁催告解約及經判決返 還牌照確定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路法: ①第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9157 8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 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 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104 年0 月00日生效……。」) ②第77條第1 項: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③第79條第5 項: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①第1 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91條第1 項第7 款: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⑶行政罰法: ①第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②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2、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廖○仁〈00年0 月0 日生,原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至10 8 年2 月6 日止〉與原告於109 年3 月8 日訂立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自備營業小客車)。 嗣先後於109 年8 月30日15時44分許、同年9 月20日15時 58分許,為警於前揭地點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廖○仁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 當場製單予以舉發,且經被告分別函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等情,均業如前述,而就訴外 人廖○仁是否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原告代表人本可在與訴外人廖○仁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訴 外人廖○仁駕駛之前輕易予以查明,詎原告代表人竟仍將 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廖○仁(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 業登記證)駕駛,則被告據之認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 於原處分一、二就「違反事實」均載為「計程車客運業將 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之駕駛人駕駛」,此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用語相較,固未臻精確(應載為「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之車輛未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為當);但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及合法性,合予敘明。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本院板橋簡 簡庭於109 年10月27日所為109 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宣示 判決筆錄影本1 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及 存證信函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 第41頁)為佐;惟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廖○仁(未 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駕駛而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其 事後縱使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廖○仁催告解約,但並未能 防止訴外人廖○仁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而其雖循司法途徑 訴請法院判決訴外人廖○仁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000-00 00」,且獲勝訴判決,然該判決確定日期已係109 年12月 7 日,亦即在原處分一、二所指違規日期(109 年8 月30 日、109 年9 月20日)之後,故亦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指,自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 性。 (三)原處分一、二,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 2、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於106 年8 月 30日修正前係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嗣於於106 年8 月30日 修正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車輛 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而其修正理由為:「現行第一項第七款『 交予』規定,文義解釋上業有『行為次數是否僅有一次』 之疑義,實務上並衍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 在者,依該規定分別續以處分,是否涉及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爭議,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 計程車客運業者遵行責任等考量,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車輛倘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 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 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3、查本件違規行為時,係在106 年8 月30日修正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行為時)之規定,故訴外人廖○仁前雖於109 年4 月6 日 ,經警員於臺北市○○○路○○○ 號前,查獲其未具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車輛執業,並經被告 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0 元,然嗣於109 年8 月30日、109 年9 月20日,其 復經警查獲其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而駕駛 系爭車輛執業,則被告以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 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亦即認其係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乃對原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自 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告雖援引 「行政罰法第31條第3 項」而為主張;惟由行政罰法第31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者,不得重複裁處。」)以觀,其乃係針對「一行為」而 為之規定,核與本件係「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者無涉,是原告此一主張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