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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行執字第 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51號 債 權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張哲平(校長) 代 理 人 王介蓉 債 務 人 莊詠智(原名莊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 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1 、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是有關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就強 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其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固包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瑞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逕稱瑞軒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瑞軒科技 公司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屬本院轄區內,惟經本院 依聲請人聲請及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股票、存款資料,依各該查 覆結果顯示,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 日起迄今 ,並未有勞保之投保資料;至健保之投保資料則係於109 年 3 月19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辦理加保;另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則係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大雅郵局(局號:00 0000-0)第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43元(見本院卷第35頁 、第41至45頁、第55至61頁、第63頁),顯見依其聲請狀載 雖以債務人對瑞軒科技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然經本院 依聲請暨職權查詢結果,於本案聲請時已難認債務人仍有該 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或尚有不明,或係 位於臺中市,參以債務人之住所亦係設於臺中市,有其之基 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 未合,為此爰依職權並據債權人聲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裁定本案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債務人住所地所轄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