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51號
債 權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張哲平(校長)
代 理 人 王介蓉
債 務 人 莊詠智(原名莊榮智)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
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1 、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是有關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就強
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其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固包括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瑞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逕稱瑞軒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瑞軒科技
公司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屬本院轄區內,
惟經本院
依
聲請人聲請及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股票、存款資料,依各該查
覆結果顯示,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 日起
迄今
,並未有勞保之投保資料;至健保之投保資料則係於109 年
3 月19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辦理加保;另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則係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大雅郵局(局號:00
0000-0)第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43元(見本院卷第35頁
、第41至45頁、第55至61頁、第63頁),顯見依其聲請狀載
雖以債務人對瑞軒科技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然經本院
依聲請
暨職權查詢結果,於本案聲請時已難認債務人仍有該
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或尚有不明,或係
位於臺中市,參以債務人之住所亦係設於臺中市,有其之基
本資料查詢附卷
足憑,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
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
未合,為此
爰依職權並據債權人聲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裁定本案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債務人
住所地所轄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